(一)首部
1.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304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阴市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
被告(上诉人):韩某,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唐宇英。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美华;审判员:费益君;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友好公司诉称
2005年9月30日,被告韩某驾驶锦江公司的苏BXXXX0大型客车,运送我公司组织的旅行团从江阴出发到南京禄口机场乘15时25分的飞机去乌鲁木齐,但因苏BXXXX0大型客车倒车镜损坏修理,到达南京禄口机场已是15时30分,从而造成我公司误机损失37220余元。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韩某、锦江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722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苏BXXXX0客车是韩某挂靠于我公司营运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韩某已将原告的客人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不存在违约。原告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我在2005年9月30日按时到达友好公司指定的出发地,我挂靠在锦江公司的苏BXXXX0客车当天也不存在倒车镜损坏需修理的事实,而是出沪宁高速公路南京出口遭遇堵车50多分钟,我并未违约,原告的客人也安全地送到机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友好公司在江阴组团去新疆旅行,委托无锡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旅)预订了19张于2005年9月30日15点25分从南京禄口机场起飞至乌鲁木齐的机票(机票号码为7XX-XXXXXXXXXX-X8计17张7XX-XXXXXXXXXX-X0计2张),机票款计33270元,同时委托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大酒店有限公司预订房间,付房费3950元。2005年9月30日,韩某以苏BXXXX0客车运送友好公司原预订机票载明航班的客人从江阴出发至南京禄口机场,苏BXXXX0客车于2005年9月30日15时30分到达南京禄口机场后即返回。后友好公司因组团成员未乘上飞机而将韩某电话中途召回,再次运送至上海转机飞新疆。事发后,无锡中旅向友好公司退回预订机票的机场建设费1710元,友好公司已支付的机票款33270元及房费3950元没能收回。2005年12月28日,友好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锦江公司、韩某赔偿损失37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友好公司与锦江公司、韩某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苏BXXXX0客车系韩某所购并挂靠于锦江公司从事营运活动。
上述事实,有友好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带团任务单、质量反馈表、机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发票、证明及韩某提供的过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友好公司与锦江公司、韩某虽未订立书面客运合同,但韩某以苏BXXXX0客车运送友好公司组团游客的行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事实表明,友好公司组团的游客是从江阴出发至南京禄口机场乘坐2005年9月30日15时25分起飞的飞机至乌鲁木齐,根据生活常识,乘客应提前足够的时间进行检票按时登机,承运人应在飞机起飞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旅客运送到指定地点,对此,从事营运业的韩某应为明知。而本案中,韩某驾驶的苏BXXXX0客车于2005年9月30日15时30分到达南京禄口机场,使友好公司的旅客按预订机票登机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构成违约,因旅客自身原因未能登机不能全额退票款是行业惯例,由此产生机票损失33270元,该损失属承运人预见的范围,应予赔偿。苏BXXXX0客车为韩某所购并挂靠于锦江公司,取得营运资格,对外以锦江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活动,故锦江公司应对韩某承担的机票款损失33270元负连带责任。对于友好公司主张的房款损失3950元,因友好公司未举证已将预订房间之事已告知承运人,故不能认定该损失为承运人所预见,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韩某、锦江公司连带赔偿友好公司损失3327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友好公司。
(2)驳回友好公司对韩某、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韩某诉称:本案口头旅客运输合同存在于我与友好公司之间,与锦江公司无关;我准时按友好公司指定线路将其游客安全送达南京禄口机场,并无违约,途中遭遇堵车造成误机,是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认定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友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某有口头客运合同,韩某应准时将我公司游客运送到指定地点,途中遇堵车,承运人应当预见,这是其经营风险,而非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损失韩某及其挂靠单位锦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损失认定合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11时20分,韩某驾车到达友好公司指定的出发地点,12时42分,载旅行团离开江阴,14时14分,出沪宁高速公路南京出口,遭遇堵车近1小时,15时30分,到达南京禄口机场。
原审对友好公司诉称的苏BXXXX0大型客车倒车镜损坏修理致误机的事实,因未有倒车镜损坏修理凭证等证据佐证,未予认定。
(五)二审定案结论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韩某、锦江公司确认友好公司客运损失33270元,该损失由友好公司承担21270元,韩某承担12000元,锦江公司对韩某承担的12000元负连带责任。
2.友好公司(本次承运费免除后)与韩某、锦江公司之间无其他纠葛。
该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堵车引发的客运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1)堵车性质应如何认定。(2)承运人与旅行公司的责任应如何分配。(3)承运人内部挂靠的法律后果。
1.堵车是不可抗力还是经营风险。堵车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焦点。审理中,两被告均辩称:已履行客运义务,准时按友好公司指定线路将其游客安全送达南京禄口机场,途中堵车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应承担误机造成的损失。原告则认为,承运人应当预见其承运中可能出现的堵车状况,这是其经营风险,误机造成的损失不能免除。对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堵车是不可抗力还是经营风险。
本案中,韩某作为客车司机,负有善良的注意义务,提醒友好公司合理安排时间,以应对高速公路堵车状况的出现。韩某于11时20分到达出发地,12时42分离开江阴,至航班起飞15时25分,尚有2小时40分(仅从离开江阴算起,到达禄口机场正常时间需1小时30分),可以说已考虑堵车因素。但就堵车而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但是不能准确、及时地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期间,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堵车是符合“不能预见”的主观判断标准的。
韩某驾车客运中,预见到堵车事件可能发生,留足宽裕的时间,行驶合理而便捷的线路,避免和应对堵车事件及其损害后果,但并不能准确地预见堵车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以及影响范围,致使14时14分驶出沪宁高速公路南京出口后,仍遭遇堵车,等待交通疏通近1小时。15时30分到达南京禄口机场,已延误预订航班的正常登机时间。可见,堵车是造成误机的直接原因,也是韩某未履行客运合同的客观原因。这是作为承运人的韩某无法对其本身行为进行避免或者克服的。因此,本案中,我们认为堵车属不可抗力。
2.堵车导致误机损失的责任分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中,韩某履行客运合同途中遭遇堵车,造成友好公司旅客误机,若对承运人韩某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则使承运人和友好公司之间的利益由于风险的极端分配而严重倾斜,让友好公司“独吞苦果”,承运人没有义务与其共担风险,显失公平。“共同的合同利益”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不可抗力风险,不能只要求友好公司承担不可抗力的风险,而免除承运人的不可抗力风险责任。因此,友好公司因不可抗力所受损失,作为利益共同体的承运人和友好公司双方,应对此“共同损失”按公平原则予以合理地分配,以防止友好公司的利益因不可抗力而严重失衡导致不公平,故因不可抗力不能完全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由此,客运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应从均衡合同双方利益的目标出发,由双方依公平责任原则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
本案在损失的具体责任分配上,兼顾公平原则,按照各半的比例共同承担。法院主持调解时,充分注意到友好公司与承运人对本次承运费用尚未结算,韩某在堵车误机后,还接受友好公司指令将旅客及时安全转送上海浦东机场,保证友好公司改道飞新疆等情况,具体分配责任时,将未结算的运费和误机的损失一并处理,扣除友好公司应承担的承运费后,对于损失33270元,韩某负担12000元,友好公司承担21270元,并且明确此后双方无其他纠葛。这样既符合法律的精神,又兼顾双方的利益。原审未认定堵车性质,所作责任分担是欠妥的。
3.锦江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本案中,韩某将其所购客车挂靠于锦江公司,以锦江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锦江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是一种挂靠经营,其实质是锦江公司同意韩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使得实际营运规避了营运资格的法定审查,得以未经国家行政许可就从事运输经营,增加了车辆运输行为的风险性及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风险性。由此,挂靠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效果,则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被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被挂靠者即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挂靠具有了担保的性质,即被挂靠者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义务的履行,这便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者所产生的风险,被挂靠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让被挂靠者承担挂靠者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应是合理的,当然被挂靠者有权向挂靠者追偿损失。本案锦江公司对韩某承担损失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费益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7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