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61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53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许某,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顺义区村民。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惠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2,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巩旭红;代理审判员:钱丽红、刘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6年1月30日,其与后鲁各庄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其承包土地9.1亩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为20年,自1986年1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合同将要到期时,后鲁各庄村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将9.1亩承包土地交还。其果园已更新3亩,正是盛果期,后鲁各庄村委会没有与其协商,擅自毁其果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且果园的承包期应为30年,故其认为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定不符合法律及中央政策。起诉要求延长承包合同期限到30年。
2.被告辩称
果园承包合同已到期,不同意延包土地。
3.反诉原告诉称
村委会与村民单某于1986年1月30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某承包土地9.1亩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6年1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几年后,单某将其承包的9.1亩果园转包给许某,许某承担了上交承包费的责任。在合同临近期满前,我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针对该户承包土地状况决定不再续包,用于村委会统一规划经营。2005年7月28日村委会书面通知许某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将无偿收回土地,在合同到期日前将地上附着物拆走。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又分别于2006年2月、3月下达多次书面通知,催促许某依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还承包的土地,但许某至今迟迟未交,并且拖欠1999年至2002年承包费3611元,2005年承包费910元。后经顺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定,许某仍未腾退土地,超期占用至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1)依照合同约定,结束承包,许某交还集体土地9.1亩。(2)许某给付拖欠村委会的承包款4521元。
4.反诉被告辩称
果园承包期应为30年,不同意交还土地;确实欠承包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6年1月30日,单某与后鲁各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果园合同书,合同约定:单某承包果园9.1亩,一定20年不变;本合同自1986年到1990年5年间,不收承包费,自1991年后,单某每年每亩上交后鲁各庄村委会100元直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后鲁各庄村委会将约定土地交单某使用。后单某将合同转让给许某。许某拖欠后鲁各庄村委会1999年至2002年承包费3611元,2005年承包费910元。合同期满后,许某未将土地返还后鲁各庄村委会,占用至今。现许某在该9.1亩土地上种有桃树。
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后鲁各庄村委会向许某发出通知,要求许某在合同到期日前将地上附着物拆走。合同期满后,后鲁各庄村委会又于2006年2月、3月多次书面通知,要求许某在限定期限内将地上附着物腾净,并表示为减少损失,拆下能用的整砖、木料,经双方协商作价,村委会予以收回。后鲁各庄村委会于最后一次通知时,要求许某务必在4月1日至7日将地上附着物腾清,如过期未腾,村委会视其放弃,将集体出人、出工进行腾地。2006年3月前后,双方对承包地上的房屋进行了作价,后鲁各庄村委会并于2006年3月将房屋拆除。2006年4月8日后,后鲁各庄村委会在未经许某同意的情况下,砍伐承包地内桃树14棵,经许某制止后,后鲁各庄村委会未继续砍伐。
另查明:2003年后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为村民分配了确权土地,许某家未种植确权土地,领取了土地收益分配金。
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就承包地上的房屋补偿及以房屋补偿款折抵承包费达成和解。折抵后,许某尚欠后鲁各庄村委会承包费3133.7元;另许某表示,如法院支持后鲁各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对桃树要求后鲁各庄村委会按照10年的产量对其予以补偿,否则即不同意将桃树折价归后鲁各庄村委会所有。
诉讼中,后鲁各庄村委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许某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13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果园合同书,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的合同关系;
2.通知书,证明后鲁各庄村委会曾通知许某腾退土地;
3.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与后鲁各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限延长的政策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可以请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规定,均是针对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土地的规定,即针对每个农户确权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规定,而许某与后鲁各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故许某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期,许某应将承包土地返还后鲁各庄村委会,后鲁各庄村委会要求许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对地上物的处理双方应协商解决,现许某主张由后鲁各庄村委会按照10年的产量对其种植的桃树予以折价补偿,否则即不同意将桃树折价归村委会所有,补偿标准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许某在承包地上的桃树应由其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后鲁各庄村委会多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许某腾退土地,并告知了逾期不腾的后果,故后鲁各庄村委会在限定期限届满后砍伐果树的行为并无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许某应自负。许某拖欠承包费,属违约,后鲁各庄村委会要求许某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将所承包的9.1亩土地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并自行移走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2.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欠承包费31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元,均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交纳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相关政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且耕地的承包期应为30年,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后鲁各庄村委会收回土地,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到30年。
被上诉人后鲁各庄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与后鲁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有明确规定是20年,现合同履行已到期,后鲁各庄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交还土地及给付拖欠村委会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某上诉提出根据土地承包法、国家相关政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且耕地的承包期应为30年,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到30年。本院认为许某与后鲁各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方式承包经营土地以外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故许某要延长承包期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元(含反诉费241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并对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期限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针对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以支持。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家庭承包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但实践中,许多农民对其承包土地的性质及承包期限产生了误解,他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规定,认为自己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央的政策精神,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即应达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强制性年限。这种认识,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中央政策的精神相悖,混淆了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性质,由此也引发了一批类似本案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诉讼,因此明确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性质及特点,对于减少诉讼,维护农村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的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由此可见,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的权利,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应属于物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
其次,其他方式承包是承包方基于自愿原则,通过参与发包方组织的招标、拍卖或与发包方公开协商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在与发包方形成合同关系后,承包方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虽也属于物权的性质,但是其他方式承包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在以下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1)权利的取得方式及后果不同,家庭承包权是国家通过有关法律强制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的权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自愿放弃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剥夺。而其他方式承包,是在发包方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发包土地的情况下,承包人通过投标、竞拍或通过与发包方平等协商的方式而与发包方建立的合同关系。依据此方式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在存在不可抗力或承包方存在违约行为等情况下,发包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2)承包主体不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方式承包主体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还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3)承包期限不同。如上所述,家庭承包的承包期限,由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期限以双方约定为准。
基于上述分析,审理此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查明以下两个问题:
1.承包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即涉案土地是否为承包人家庭的确权土地。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许某是后鲁各庄村委会成员,涉案土地不是许某家庭的确权土地,其与后鲁各庄村委会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应属《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因此,在合同期满后,许某要求延长承包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处理正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红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2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