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20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文革,福建泉州伟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金红谷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德化县龙门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被告(被上诉人):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村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德化县龙门滩霞山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郑某1,该小组组长。
四被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德化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成铭;审判员:黄奇微、林雅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鹏腾;审判员:戴梅影、陈美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在没有任何征用手续,也未与原告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的情况下,擅自损毁原告位于龙门滩镇霞山村牛角垅的1.4亩承包耕地,属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0元,同时把原告承包的耕地恢复原状。被告龙门滩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导致原告的承包耕地被损毁,对此,被告龙门滩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应承担连带责任。
(2)四被告辩称
被告龙门滩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于2003年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将霞山村牛角垅15亩耕地及部分山地租赁给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原告诉称,被告的生产不仅给当地带来污染,而且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每亩赔偿1600元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霞山村委会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霞山村委会)将集体耕地4亩(其中包括位于牛角垅1.4亩水田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30年。2003年,被告德化县龙门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滩政府)、霞山村委会、德化县龙门滩霞山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霞山村十组)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金红谷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霞山村牛角垅15亩耕地及部分山地租赁给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租赁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耕地每年800斤/亩稻谷,复耕费2500元/亩;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应支付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每亩2500元的耕地复耕费共37500元,以及每年每亩400公斤稻谷共6000公斤的耕地年租费,复耕费须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并于每年元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耕地年租费,耕地年租费的给付方式可以用实物,也可以按当年稻谷市场价以现金形式支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其余三被告复耕费37500元,以及2004年至2006年的耕地租用费。
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在霞山村牛角垅租用的15亩土地中,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共有16户,其中12户村民按四被告所约定的租赁标准已领取2004年至2006年耕地租用费,每年按800斤/亩稻谷计算,2004年至2006年按当年稻谷市场价分别为90元/100斤稻谷、70元/100斤稻谷和90元/100斤稻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霞山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照片7张、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收信回单及《法制与经济》杂志社信函、被告龙门滩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被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本、税务登记证两本,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两张、付款凭证两张、霞山村牛角垅田地分户明细表一张及领款明细账三张。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第一,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本人不得侵犯,被告龙门滩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在未征得原告郑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承包的位于霞山村牛角垅的1.4亩耕地租赁给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在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租赁的15亩土地中拥有经营权的村民共16户,现已有12户村民同意四被告签订的协议,并已领取2004年至2006年赔偿金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按已领取赔偿金的12户村民的赔偿标准及方式赔偿原告租赁费2800元的主张,可以支持。原告要求每亩承包田每年按1600元计算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四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已一次性缴交协议约定的复耕费和租赁费。另外,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而且该公司也已投入生产。因此,原告要求立即恢复其承包的1.4亩耕地,不符合现有的客观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金红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化县龙门滩镇人民政府、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村民委员会、德化县龙门滩霞山村第十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郑某2004年至2006租赁费2800元。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耕地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是双方共认的事实,依法应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决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红谷锰业公司、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辩称,金红谷锰业公司按照签订的租赁协议按时支付了款项,16户村民中,已有12户村民同意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共认上诉人拥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未经有权职能部门批准及上诉人同意,擅自与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把上诉人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该租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关于“发包方存在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四被上诉人恢复诉争地原状,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以金红谷锰业公司已实际投产为由,驳回郑某恢复诉争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至于损失赔偿方面,上诉人主张每年的经济损失应按照1600元/亩的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参照同类土地同期其他经营者所获取利益作为本案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金红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化县龙门滩镇人民政府、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委会、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第十村民小组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恢复上诉人郑某位于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牛角垅1.4亩承包地的原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
4.驳回上诉人郑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发包方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
1.被告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被告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租赁权或是否取得原承包农户的授权代理农户进行土地租赁?
首先,本案涉案土地是在1997年8月由霞山村经济联合社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该村部分农户进行耕种,原告是其中之一,并登记在德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要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其他三被告在未征得承包人原告的同意下,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租赁给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关于“国家保护承包方的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因此租赁合同无效。
其次,被告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指对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基于某种事由能够确信其有代理权,即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也就是说,表见代理本来没有代理权,表面上却是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立法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案中,霞山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能否有权代理农户处分其租赁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流转的主体是承包农户,发包方只有经承包方同意或授权,方可代理农户进行土地流转。本案中其他的经营户同意将土地租赁给金红谷锰业公司,但原告却未同意。被告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与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不能以多数人同意为由,将原告的土地也一并出租。因此上述三被告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有效。综上,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2.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不能构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侵权行为,所持理由为:一是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是与其他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已履行了协议,即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至于与原告的纠纷是其他被告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其无关。且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已合法取得企业的经营权,其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并没有过错,应视为善意取得人。至于原告,应向其他被告寻找救济手段,而不应向金红谷锰业公司主张权利。二是被告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不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告龙门滩镇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只是将所有的拱桥林场和管理房与15亩山地租赁给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并没有将原告所诉的责任田出租。虽然协议为同一份,但分开阐述。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发包方为霞山村十组。因此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并不是发包方,其不应承担发包方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所持理由为:首先具有主体的复合性,即两个以上的加害人的存在。本案的被告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及霞山村十组在未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或未经原告同意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联合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即强迫将原告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土地经营权。其次是行为的共同性和结果的同一性。被告龙门滩镇政府、霞山村委会、霞山村十组以发展经济为由在明知土地经营权流转时应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都存在过错行为。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在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就凭租赁合同将原告的土地进行使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之间的行为相互联系,存在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的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以第二种意见认定,是正确的。
3.诉争土地能否恢复原状?
一种意见主张不能恢复原状。理由是:首先从盘活土地价值的角度,认为应当积极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权利形态的可流动性取代实物形态的不可流动性,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不能过分强调土地社会保障功能而忽视土地的经济职能。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经济发展才是它最根本、最基础的存在价值。只有在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土地的保障功能才能发挥更有效、更有意义的作用,否则土地就变成捆绑农民的工具。本案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在已由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实际使用,其创造的价值远比原告种田来得大、来得快。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也要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元,原告并没有吃亏。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因此无需恢复原状。其次是考虑现实因素。三农问题日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中央也作出种种努力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在诸多措施中,最根本的就是还原土地的经济职能,还原土地的生产要素本质,使其能够积极、活跃地流动起来。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农地既是自然资源,也是经济资源,自然资源涉及利用与保护,经济资源涉及效率配置与收益,意味着资源价值的市场实现。积极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权利形态的可流动性取代实物形态的不可流动性,盘活土地财富。本案的原告可以将该土地进行经营权流转,同意被告的租赁行为,发挥其土地的最大价值。最后是诉争土地已由被告金红谷锰业公司使用且损毁,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另外企业已经投入生产,其恢复原状,势必对企业造成损失。
另一种意见主张可以恢复原状。这种观点首先考虑现实因素。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是与农民密切相关的大事,它不仅涉及农民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但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其主要原因是无视客观规律,不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通过行政手段,人为地对承包地进行频繁调整,强迫农民土地流转,承包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又得不到有效保护,就难以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也难以稳定,农民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且承包方在承包关系中也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权利最易受到侵害,如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承包关系的稳定受到极大的威胁。因此从现实来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更加迫切和重要。本案的四被告就是无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租赁流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所以责令被告恢复原状,也是切实保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否则就会纵容其他组织实行这种做法,造成承包责任制的混乱。其次考虑法律的因素。恢复原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具有制止不法行为和教育不法行为人的作用。本案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出租,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存在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后是农民仍然摆脱不了对土地的依赖。现阶段,虽然国家大力加强农村城市化建设,发展都市现代化农业,大批的农民离开土地,进城务工。但多数农民因自身思想观念比较保守,文化素质、技能较低,择业能力不强,难以在城市中有较大作为,取得更好收益。在经营土地效益不高的情况下他们选择离开,但是经营土地效益较好的情况下他们还是重新回来,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土地就成为抢手的资源,在利益的驱动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会作出与法律政策不符的行为,产生矛盾和纠纷。本案的四被告就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使原告丧失了土地,被告应尽最大可能恢复原状,使原告重新获得土地经营权。二审法院采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本案能够反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不合法、不规范,承包、流转、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甚至出现本案中一块土地多个合同的怪现象,容易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土地承包、流转、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不依法办事,不注重程序,甚至违反民主议事原则和承包人自愿原则,以少数人的意志侵害土地承包人利益,从而引发纠纷。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本案中发包方替代承包人违法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某些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承包人自愿原则,强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流转造成既成事实以取得不当利益。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土地承包、流转的主体、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的案件,更要审查其条件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发包方不依法行事而侵害农民利益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能够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应当返还土地;发包方虽有过错,但是土地的经营方已经作了大量的投资,返还土地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应当让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农民调整相应的土地,并补偿农民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林雅春 郑聪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6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