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23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8岁,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穆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52岁,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副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连森;人民陪审员:孙平、赵惠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1年8月30日,保健院为甲方、职业学院为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办学,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办学所需的23亩场地及场地上现有建筑,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基础设施费45万元,协议期限15年,乙方承担水电费用。协议签订后,职业学院新建教室、装修、改造房屋、增容电力后使用保健院的场地开办学校。2003年5月,因抗击“非典”的需要,昌平区人民政府征用保健院作为治疗“非典”的专门医院。2003年5月13日,职业学院与保健院签订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保健院作为治疗“非典”的专门医院,双方办学被迫终止并确认自联合办学后,职业学院对使用房屋和场地设施进行改造、扩建、增容、装修等共投入260万元,自办学以来,职业学院已支付保健院75.32万元费用(包括房屋占用费、水暖电费等),尚欠50.1848万元,支付方式另行商定。职业学院将房屋及场地交与昌平区中医医院使用。2003年6月12日,昌平区中医医院撤回,由昌平区医院进驻,职业学院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办理了交接手续,昌平区中医医院及昌平区医院接手后已将房屋及场地改为治疗“非典”专门医院,原办学场地不符合办学所需条件,职业学院已于2003年另行租用场地安排了学员上课。“非典”的突然袭击是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均不承担过错责任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职业学院已投入的各项资金260万元,保健院作为房屋所有人必然成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保健院应补偿职业学院的部分损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其补偿协议,保健院补偿职业学院经济损失180万元(全部投入的70%),诉讼费由保健院承担。
2.被告辩称
对职业学院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非典”可能造成的耽误办学的期间作了充分的预计,约定“非典”期间所占用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时间后顺延。到了2005年1月份,“非典”疫情已过,昌平区医院已将房屋还回我院,职业学院可以继续进行办学。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协议,不同意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3.保健院反诉称
2001年8月30日,我院为甲方、职业学院为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办学,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办学所需的23亩场地及场地上现有建筑,在乙方足额向甲方交纳水费、电费、暖气费的情况下,甲方负责供水、供电、供暖,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将场地、建筑物用于非办学活动及转由他人使用,承担因办学需要对保健院的水、电、暖等设施改造、扩建、增容等全部费用,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交纳基础设施费45万元,其后每年9月对基础设施费用进行一次修订,每年修订幅度不得超过10%~15%,合作期限15年,协议期满后,双方按原财产的隶属关系进行清算,根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承担各自的债权与债务。协议生效后,我院如约向职业学院提供了办学场地、建筑,并履行了供水、供电、供暖的义务。2003年春季,北京地区爆发“非典”疫情。2003年5月7日,昌平区委、区政府决定征用双方联合办学的场地及建筑设施作为治疗“非典”的昌平区胜利医院。200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非典征用办学场地及建筑设施,联合办学被迫暂时终止。在抗击非典占用联合办学场地及建筑设施期间,保健院不再向职业学院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同意在合作期限上,扣除自2003年5月7日至昌平中医医院撤出时实际占用时间,相应延长双方联合办学的期限。双方共同确认,职业学院自联合办学起,共计投入260万元用于建设教室、装修房屋等,尚欠保健院费用501848元人民币。2005年1月14日,昌平区胜利医院停止使用,被昌平区卫生局予以撤销,保健院搬回原址办公。我院多次通知职业学院联合办学场地及建筑设施已返回,保健院为此一直将联合办学场地及建筑设施保持适用状态。反诉请求:(1)判令职业学院继续履行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职业学院给付我院欠款501848元人民币;(3)判令职业学院给付我院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的基础设施费495000元;(4)判令职业学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4.职业学院针对反诉辩称
办学场地及建筑设施被征用后已经被改造为治疗“非典”的专门医院,完全不符合办学条件。在2003年“非典”爆发、全国轰动的情况下,我学院根本不知场地被征用到何时。当时为了安排在校学员的学习,我学院及时租用了其他场地,现在我学院不可能再回到原场地重新办学。保健院从未要求我学院继续履行协议,本案在立案之前,保健院已向昌平区法院起诉我学院两次,要求支付供暖费及租赁费,并且明确表示将终止合同。同意支付欠款501848元,不同意保健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保健院为甲方、职业学院为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办学,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办学所需的23亩场地及场地上现有建筑(北楼、后北楼、东平房总计约5000平方米)并负责现有建筑防水维修及重大自然损坏的修缮;甲方在乙方足额交纳水费、电费、暖气费的情况下,负责供水、供电、供暖;甲方协助乙方报装四部程控电话;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不参加乙方的教学及内部管理;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将场地、建筑物用于非办学活动及转由他人使用,承担因办学需要对保健院的水、电、暖等设施改造、扩建、增容等全部费用;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基础设施费用,第一年定额45万元人民币,其后每年9月对基础设施费用进行一次修订,每年修订幅度不得超过10%~15%,连增5年,合作期限15年;协议延续期间,如遇不可抗力,使甲、乙双方办学不能正常运转,双方均认为有必要终止协议时,本协议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期满后,双方按原财产的隶属关系进行清算,根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承担各自的债权与债务。协议签订后,保健院向职业学院提供了办学场地、建筑设施,并履行了供水、供电、供暖的义务。职业学院在保健院提供的场地上新建了教室,并针对办学需要对原房屋进行了修缮、改造及装修,并对电力进行了增容。改造装修完成后职业学院招收学员进行教学。
2003年春季,北京地区爆发“非典”疫情。2003年5月7日,昌平区委、区政府决定征用双方联合办学的场地及建筑设施作为专门治疗“非典”的昌平区胜利医院。200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约定:2003年5月7日,在抗击“非典”斗争中,区委、区政府决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占用双方联合办学的校区(豆各庄1号)作为治疗“非典”医院,双方联合办学被迫暂时终止,现将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在中医院抗击“非典”占用联合办学校区期间,保健院不再向职业学院收取任何费用;(2)在双方联合办学的期限上,从2003年5月7日开始至昌平中医医院撤出为止,按照中医医院实际占用时间,延长双方联合办学的期限;(3)职业学院自联合办学开始后,包括建设教室、装修房屋等共投入了260万元,经过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4)联合办学以来,乙方共支付甲方75.32万元费用(包括房屋占用费、水暖电费等),尚欠50.1848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商定。(5)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该补充协议将双方联合办学使用房屋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关于校区改造投入资金情况、校区经费支出情况作为附件。补充协议签订后,职业学院即将校区及附属设施交给昌平中医医院使用。政府部门及非典医院的经营者为了治疗“非典”的需要对校区进行了改造。2003年6月12日,昌平中医医院撤出,由昌平区医院继续使用原设施经营昌平区胜利医院。在政府部门占用双方联合办学的场地及设施后,职业学院另行租用了其他场地安排学员继续进行学习。
2005年5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党委会议决定昌平区胜利医院根据当前防控传染病的实际情况予以注销。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将场地交还保健院,保健院搬回原址办公。双方就合同履行及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保健院先后两次向我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职业学院给付取暖费48096元及租金409000元、水费50910元并承担违约金,我院经审理,分别以(2005)昌民初字第10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昌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解决纠纷,但双方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联合办学的基础法律关系;
2.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办学实际投入以及相关善后事宜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
3.职业学院交付场地的交接协议,证明职业学院将办学场地交付给医疗部门作为治疗“非典”的专门医院使用;
4.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文件,证明作为治疗“非典”的专门医院胜利医院已经完成使命,被卫生管理部门撤销,卫生管理部门将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办学场地交付给保健医院;
5.(2005)昌民初字第10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昌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因取暖费及水电等相关费用产生纠纷,昌平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解决。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业学院与保健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03年春季“非典”疫情暴发,职业学院及保健院牺牲本单位利益为人民政府作出了贡献。职业学院进行教学具有对场地要求的特殊性及教学的连贯性,因对“非典”疫情时间延续及政府征用场地时间的不可预知性,职业学院另行租用其他场地进行教学符合情理以及法律规定。暴发“非典”及当地政府征用联合办学场地属于双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的情形。鉴于职业学院教学需要及保健院场地现实情况,职业学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保健院反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联合办学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职业学院在保健院所属的房屋及场地上投入了2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考虑到原建设成果的价值及现存情况,该建设成果由保健院享有为宜,保健院应向职业学院进行相应补偿,补偿的范围应以职业学院全部投入的一半为宜,职业学院要求保健院补偿其投入的70%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经确认在合作期间职业学院欠保健院501848元,职业学院应向保健院支付。在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间,双方并未就原协议如何履行达成一致意见,职业学院亦未使用保健院的场地,保健院要求职业学院支付该期间的基础设施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与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2.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在联合办学期间新建房屋、装饰旧房、电力增容、新装电话等所有投入取得的建设成果均由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所享有;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补偿北京科技职业学院经济损失1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3.北京科技职业学院给付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欠款50184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4.驳回北京科技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负担9505元(已交纳),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负担950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978元,由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负担7489元(已交纳),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负担7489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首先是职业学校与保健院所签订的《关于联合办学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其次是上述两份协议解除后的法律效力。
1.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缘何有效,又如何可依法消灭,这种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的学理性界定终究要落到市场的现实场景中,公平的理念也必须转化成可操作的概念,法定解除原因的经济根源成为恰当的诠释。
合同的利益结构可分为成本和收益,一方当事人之履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之履行,也即己方之收益。这是合同利益结构简明而实用的说明,从中也可看出履行利益对当事人履行的条件属性。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履行己方义务的经济动因,当其不复存在时,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可以解除,并进入到合同终止或损害赔偿的清算过程中。
本案中,法官判定职业学院与保健院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就是充分考虑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丧失。一方面,政府部门及非典医院的经营者为了治疗“非典”的需要对校区的硬件设施进行了改造,这种改造使该校区在客观条件上已经不适合用于教学;另一方面考虑到民众对“非典”的恐惧心理,这所曾经被政府征用,专门用于治疗“非典”疾病的校区再用于教学,从主观上来说,已经是很难被民众所接受的了。
2.在合同法定解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合同解除所消灭的应为合同效力,并不是合同拘束力。合同解除所直接对抗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要求,将解除权人从合同履行中解脱出来,并快速地进入到损害赔偿阶段。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的经济动因在于履行利益的根本性丧失,作为这种原因的适用结果,损害赔偿的应该是履行利益,如此才构成了因果关系的一致性。但现实的复杂性在于,履行利益是一个具有量化可能的现实概念,当事人可能只是失去部分履行利益,也可能是失去全部履行利益。在规定法定解除原因时,履行利益的丧失程度是必须考虑的,一般情形下将违约场合的法定解除原因限定在履行利益的根本性丧失。履行利益的根本性丧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需要发展某种程序性制度进行确认或由裁决者在个案中进行解释。
法官的裁决过程比想像的更为艰难,而法官的自由空间也一直存在。法定解除与法官有密切联系,情事变更是突出的例子。在合同类型案件中,因为合同已经被当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法官的角色多为本于合同的居间仲裁。在双方正在考虑就自己的利益而言什么东西可以接受的时候,仲裁人的目的就是根据双方可以接受的条款解决冲突。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受害者,他们的主张都有合理的根据。虽然从民法通则开始就对不可抗力作出了定义,但该概念仍较难把握。在实践中,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理由,屡屡出现,故法院判断不可抗力的任务较重。对于不可抗力的特征可概括如下几点:(1)障碍为当事人所不能控制;(2)障碍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合理地预见;(3)障碍及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合理地避免和克服。
本案中,职业学院在保健院所属的房屋及场地上投入了2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考虑到原建设成果的价值及现存情况,该建设成果由保健院享有为宜,保健院应向职业学院进行相应补偿,对该补偿的范围本院法官裁定应以职业学院全部投入的一半为宜。法官裁定的补偿范围充分体现出了,当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时,公平原则发挥的主导性作用,因为要求无过错的合同一方对不可预知且不可避免的事负责,显然是不公平的。
3.在合同法定解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法官的加入标志着法官权力的行使,解除领域的法官权力更多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去选择处理问题和解决争议,更有利于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要在授予该权力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之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必须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又必须合法,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但仅仅合法并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目的及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必须合理、经济。科学的民事自由裁量权应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基础上,合法、合理与经济的有机统一。
4.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三种见解:(1)直接效力说,谓解除溯及于契约成立时消灭其契约之效力,即因解除其契约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者,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2)间接效力说,谓解除非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生之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3)折衷说,谓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者,自其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此说认为因解除而消灭债权关系,与间接效力说不同。然不认有溯及的效力,与直接效力说亦异。以上三说中,第一说为通说。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属性,标的属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就不需要恢复原状。本案的情况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无需恢复原状。
5.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合同解除后是否发生损害赔偿,大体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和主张:(1)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可以并存的立法例。此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与请求赔偿之间进行选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其理由是,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从而使要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基础。(2)合同的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此立法例以日本、意大利民法为代表,认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能够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理由是,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3)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此种主张认为,由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经解除,或者说合同因解除而消灭,就不再存在由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产生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既不是根据合同的不履行所产生的,也不是根据债权产生的,而是直接产生于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失,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则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3)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少受了损失,如果受益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债务人取得了第三人的赔偿而又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等于取得了双重利益,而债权人却要自己承担责任,还是不公平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债务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补偿北京科技职业学院经济损失130万元是正确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徐连森 刘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7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