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典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雷非,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伟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广庆,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平;审判员:张莉华、赵爱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代理审判员:钟敬林、李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赛恩典当公司诉称
原告赛恩典当公司与被告恒信伟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1月5日签订三份典当合同,向被告提供当金12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2066614元,支付违约金70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恒信伟业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我方支付足额的本金,因此,本金和利息应当按照我方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同时,因原告未向我方支付足额的本金,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赛恩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1月5日签订三份典当合同,约定由原告赛恩典当公司向被告恒信伟业公司提供当金121万元,利率1%,月综合费率为3%,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3月27日、2004年7月6日,当期满5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方办理赎当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违约将按当金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由被告将02-D1-11号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典当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综合费共计2066614元,支付违约金70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赛恩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
2.当表三张和计算表一份;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4.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和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实双方在合同中就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和利息、综合费用的计算方法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以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当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信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原告赛恩典当公司当金、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共计2136634元。
本案诉讼费20639.17元,由被告恒信伟业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恒信伟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赛恩典当公司向其支付当金数额有误。赛恩典当公司向其支付当金时不应预扣综合费,而应向其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当金,并且以其收到的数额为依据来计算利息和综合费。赛恩典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赛恩典当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在支付当金的同时预扣综合费,并且明确约定了以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依据计算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赛恩典当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恒信伟业未按约定办理赎当、履行付款的义务,恒信伟业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恒信伟业公司因以上三份典当合同以其全部资产包括其所有的02-D1-11号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当物,提供给赛恩典当公司,用以担保当金的偿付。典当合同到期后,因恒信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金本金、利息和综合费而引起诉讼。赛恩典当公司要求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共计2066614元,支付违约金70020元,合计2136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确认:赛恩典当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1月5日出具了三份《当金支付凭证》,证明其给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共计121万元,从中扣除预收综合费共计217800元。恒信伟业公司实际收到赛恩典当公司支付的当金9922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赛恩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赛恩典当公司依合同先后向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121万元,预收综合费217800元,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因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扣综合费,赛恩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217800元的行为应属合法。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虽然与当金121万元有差额,但该数额系赛恩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和恒信伟业公司支付综合费两个不同关系中相互支付资金抵销后的数字,该992200元并非当金,故合同到期后收取综合费、利息仍应按121万元为基数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赛恩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典当期满后,恒信伟业公司未履行赎当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综上,恒信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3.17元,由恒信伟业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赛恩典当公司与被告恒信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是否属典当合同纠纷,这是本案处理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上尚没有典当的概念,但在理论上有“典当”的称谓,在实践中有为数不少的典当纠纷案例。所谓典当,是指债务人将一定财产交付于债权人占有、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人于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赎回当物,如债务人超过期限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即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依据这一界定,形成典当法律关系的至为重要的事实是债务人将一定的财产作为当物交付于典当行占有,典当行给债务人出借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当金。从本案事实看,作为债务人的恒信伟业公司将其一幅土地的使用权提供给作为典当行的赛恩典当公司作为当物,而赛恩典当公司给其借款121万元作为当金。这一事实,就使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因这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当属典当纠纷。
赛恩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是否合法,这是本案处理更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表明,按照双方典当合同的约定,赛恩典当公司给恒信伟业公司提供借款即当金121万元,从中预扣综合费217800元,这样恒信伟业公司实际收到赛恩典当公司支付的借款只有992200元。恒信伟业公司据此提出抗辩,认为赛恩典当公司给其提供借款只有992200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借款121万元,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主张以992200元借款数额计算其应承担的利息。恒信伟业公司的这一抗辩,提出了典当行业中预扣综合费的约定和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从现行法律看,还没有法律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日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的规定涉及此问题。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确定三点:一是典当的综合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二是综合费收取的上限是不得超过当价的45%;三是允许典当行收取综合费,且不限制典当行在支付借款时从中预扣综合费。本案原告赛恩典当公司在向被告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借款时,就从借款额中预扣了典当综合费,其数额没有超过121万元当价45%的上限,且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当时被告并没有表示异议,应认为双方典当合同中预先扣除综合费的约定和原告扣除综合费的做法没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应给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还涉及赛恩典当公司收取综合费和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利息的基数以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一、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对这些问题已经作出回答,我们在解说中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8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