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3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终字第8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原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舒某,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川、王仕发,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被告: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外语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晖,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四川外语学院党政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军。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蓉;代理审判员:曾桢、隋凤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在2004年7月见到被告的招生广告后,与被告外语学校联系并与该校签订了捐资助学协议一份,向该校交纳了22000元捐资助学费,从同年7月开始在该校就读高中一年级。从2005年9月开始学校教学出现问题,2006年2月新学期开始后,学校不能正常教学,原告不得已联系其他学校就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按受教育的权利。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外语学校签订的捐资助学协议,并由学校返还原告捐资助学款22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外语学院对捐资助学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校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教学活动也是正常开展的。2006年新学期开学后,我校安排了老师上课,而上课学生只有两名,原告自行离校责任不在学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确是我公司出资设立的,但学校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外语学院辩称:我校与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联合办学关系,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我校对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学校管理,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原告与外语学校之间的捐赠协议是合法自愿的,原告要求全部退还捐赠款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系2003年7月经贵阳市教育局批准设立,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住宿制学校。2004年7月,原告王某见到该校的招生广告后与学校联系,同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代表原告与学校签订捐赠助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送原告进入学校高中部就读,时间自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为支持学校创建优良的教育教学条件,原告自愿一次性捐赠教育建设费22000元。同日,原告向学校交纳了捐资助学费22000元,学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从9月开始原告在该校就读高中一年级。2006年2月新学期开始后,原告认为学校不能正常教学,遂未在学校继续就读并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系被告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2002年4月8日,该公司与被告四川外语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一份,约定联合办学的学校名称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办学期限为2002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8日,共三年。学院同意由公司投资创办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学院不承担联合办学的任何经费和风险。公司从2002年9月起,向学院缴纳管理费,每年10万元,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缴清。公司承担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创办,延续和发展所需要的一切经费并独立承担任何风险。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捐赠助学协议;
3.收据;
4.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5.登记证书;
6.审计报告;
7.营业执照;
8.联合办学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民办学校。根据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原告与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虽然签订了捐赠助学协议,并向学校交纳了捐资助学费22000元,该交费行为系原告在学校就读的前提条件,并非原告出于自愿向学校捐款,该行为应视为学校向学生筹集资金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公助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因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捐赠助学协议应为无效,其向学生收取的捐资助学费应全额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主张学生不到校上课,原告主张学校不派教师上课,对此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学校尚未终止,故其民事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因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外语学院与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与王某签订的捐赠助学协议无效。
2.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王某捐资助学费22000元。
3.驳回王某对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王某对四川外语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上诉人签订捐赠助学协议的是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捐资助学款也是由其交纳的,因此由该协议引发的纠纷只能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王某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不具有依据协议请求返还捐资助学款的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中规定的“举办”是指民办学校未成立前,通过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或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取得办学资金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已经取得相关教育部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其接受学生家长捐资的行为并不适用于上述法律的这一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捐赠助学协议无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对捐资助学款的性质理解有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交纳的捐资助学款实质是学生一次性交纳的学费。事实上,所有学生入学后并未另行交纳学费,学生每学期交纳的费用只是其在校期间封闭管理所产生的住宿费、餐费及书本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捐资助学款的性质在捐赠助学协议上已有明确约定,因此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完成学业,其应当全额返还助学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同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签订的捐赠助学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二、为支持甲方创建优良的教育教学条件,乙方自愿一次性捐赠教育建设费22000元(不含住宿、伙食、课本资料等费用)。”“四、……如学生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屡教不改或违反法律法规,导致中途退学或者开除者,其捐赠教育建设费一律不退。”又查明: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捐资助学费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王某。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捐赠助学协议是由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同上诉人签订的,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均为学生、家长、学校三方,并且协议签订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学生可以接受到良好的教育。同时,在学校出具的交款收据上明确载明的交款人为学生王某本人。由此鉴于被上诉人王某在协议签订时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切重大的民事活动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该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建立在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但实质上,由学生及其家长组成的这样一个共同体才是该协议真正的另一方当事人。据此,被上诉人王某也应当有权作为捐赠助学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这一禁止性规定仅适用于民办学校处于筹建阶段而尚未正式成立之前,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已经合法有效成立后,其接受学生家长捐助的行为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作为定案依据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关于22000元捐资助学款的定性问题。根据捐赠助学协议第二条“为支持甲方创建优良的教育教学条件,乙方自愿一次性捐赠教育建设费22000元(不含住宿、伙食、课本资料等费用)”的约定,可以看出,该笔款项是学生家长为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学质量而有条件地向学校进行捐助行为。因此,该协议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即“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款项实质是学生一次性交纳的学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捐赠助学协议第四条“……如学生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屡教不改或违反法律法规,导致中途退学或开除者,其捐赠教育建设费一律不退”之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显然不同于应当根据实际受教育情况具实结算的学费,而应属于捐赠的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是捐赠助学协议纠纷。由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属于附条件捐赠的性质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返还22000元捐资助学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背景。重庆市润祥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外语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由公司出资建立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2003年7月,该校经贵阳市教育局批准设立,系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住宿制学校。2004年7月,贵阳市一些家长见到该校招生广告后,将孩子送入该校高中一年级就读,并与学校签订了捐赠助学协议。2006年2月新学期开始后,15名家长认为学校不能正常教学,故不再将孩子送入该校就读,并以学校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为由,15名学生及家长诉至人民法院,在当地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本案即是其中之一。
2.关于捐赠助学协议的性质。明确合同关系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的基础。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签订了捐赠助学协议,但家长“捐资”系孩子在学校就读的前提条件,并非自愿无条件捐资,因此该行为应视为学校向学生及家长筹集资金办学,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捐赠助学协议应为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捐赠助学协议约定来看,所捐款项是学生家长为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学质量而有条件地向学校进行捐助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条件赠与的合同。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上诉人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所印发的招生简章是该校向有意来校就读的学生发出的要约,内容包括国家承认学历、学制、收费标准及交费方式、先进的教学设备设施、教师水平、教学环境等内容,实际上具备了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15名学生家长见到招生简章后带学生到学校报名、交费,是对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要约的承诺。学校将15名学生录取到该校高中一年级就读后,双方之间的教育合同即成立。如双方因为是否实际履行教育合同而引起讼争,应为教育合同纠纷。所以,本案原告以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此案由,并未进行释明是不妥的。因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是一种接受教育的机会均等的权利。而本案原、被告是因为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实现了约定事项产生纠纷,被告并没有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行为,本案案由不能定为“侵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
第二,筹集资金办学应该是指在筹备建设民办学校阶段向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而本案中,贵阳市四川外语学院附设外国语学校已经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向社会公开招生,学生家长是据招生广告,到校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将孩子送入学校就读。按双方约定,捐资属于教育建设费,不含住宿、伙食、课本资料等费用,所以,双方签订的捐赠助学协议相对独立于教育合同,所涉款项应不属于筹资办学,二审法院认定捐赠助学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比较符合本案实际。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捐赠助学协议纠纷,反映了本案的性质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辉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1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