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二初字第01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男,1950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郁建彬,江苏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黄飞,江苏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仇松林,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童旭,江苏南通州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朱葛健;代理审判员:杨谦、唐明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6年6月,袁某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让原启东市近海棉纺厂(以下简称近海棉纺厂)的全部资产。同月25日,原告与袁某等四人订立股东协议书,约定共投资200万元设立海宏公司,原告投资60万元,占股30%。公司成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权由袁某、倪某掌握,致使原告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一无所知,也从未分到过红利。2006年1月10日,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状况,但至今未得到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1996年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财务报告及股东会议记录等公司资料,并要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2)被告辩称
原告对海宏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其股东资格有重大瑕疵。权利与义务相联,股东不出资就不能享受权利、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近海棉纺厂以“先售后股”的方式进行改制。当年6月20日,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近海棉纺厂经评估,现有资产252.61万元、债务321.32万元,经双方协商调整后资债相抵持平,甲方将近海棉纺厂的全部资产及债务以零价格转让给乙方。1996年7月17日,启东市公证处对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1996年6月25日,股东袁某、宋某、季某、倪某根据政府改制精神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受让近海棉纺厂的基础上,共同设立新公司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公司资本总额200万元,由袁某投股100万元、宋某投股60万元、季某与倪某各投股20万元。1996年7月10日,海宏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股东会,制订了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十五条规定了股东的各项权利,包括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第一届股东会还选举产生了董事会及监事会。1996年7月17日,启东苏瑞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作出了启苏会验字(1996)015号注册资本验证报告,载明公司各股东共投入资本200万元。同月24日,海宏公司在启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股东为袁某、宋某、季某、倪某。
1999年起,海宏公司参加公司年检,在当年度年检报告的“经营情况”表中记载公司实收资本为97.60万元。南通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检审核意见书”中注明:公司无法提供有关实收资本的账簿和原始凭证,……公司提供的报表反映其实收资本为97.60万元。2002年度,海宏公司工商年检报告的“经营情况”表中注明其实收资本为170万元。2005年度,海宏公司参加工商年检时经南通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其账面反映的实收资本余额为120万元,其中袁某投入100万元、倪某投入20万元。宋某无资金投入。
2006年1月10日,宋某向海宏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要求查阅公司自1996年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并要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海宏公司未予答复。宋某于200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申请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6月2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及其公证书、1996年6月25日袁某、宋某、季某、倪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海宏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海宏公司成立及其股东组成的相关事实;
(2)1996年7月17日启苏会验字(1996)015号注册资本验证报告,1999年、2002年、2005年海宏公司的年检报告资料各一份,证明海宏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以及宋某未出资的事实;
(3)2006年1月10日,宋某给海宏公司的申请书,证明宋某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未果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当地政府为推进企业改制进程,对老企业改制组建新公司时股东暂时不能出资到位的,由政府出具出资证明,使公司先通过验资、登记成立。海宏公司就是以这种方式由近海棉纺厂改制而来的,宋某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向
公司实际出资。2005年度海宏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明确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为120万元,其中并没有宋某的出资。宋某认为其在海宏公司设立时已经出资到位,但海宏公司1996年登记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证明是启东市人民政府根据改制文件精神出具的,与其后多次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验资结论矛盾。宋某本人不能说明其出资的具体方式是现金、实物还是其他,更不能提供出资的原始现金存款或实物交接等凭证,故宋某已对海宏公司出资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海宏公司章程中也规定:“在本公司入股,并遵守本章程者为公司股东,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所以,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其具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仅要具有股东资格,更要具有股东权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所以,因宋某未向海宏公司出资,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其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宋某诉称:我是海宏公司的合法股东,已足额出资,对公司拥有30%的股份。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出资到位,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只是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其股东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且新颁布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尚未出资的股东也有股东地位和资格,其股东知情权等权益应受保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海宏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宋某在组建海宏公司的股东协议书、海宏公司章程、第一届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任职证明、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字,充分证明宋某具有海宏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宋某是否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宋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海宏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我国《公司法》及海宏公司章程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未作规定,所以宋某要求对海宏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请求没有章程依据,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二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
2.宋某有权依海宏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行使知情权。
3.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00元,由宋某负担150元,海宏公司负担15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否认——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这已成为共识。本案中,宋某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其作为海宏公司股东是没有异议的。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应向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公司法》已经有所规定,但在公司内部对其股东权利的处理法律并没有涉及。如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加限制,比如仍允许其获得红利分配的话,无异于鼓励“无本取利、不劳而获”,有违诚信平等原则,对诚信出资的股东不公,也会动摇公司存在的资本基础。但如果完全剥夺这类股东的股东权利,又过于苛刻,无异于否认其股东地位,而且有可能违反法律。所以,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有所限制不难理解,但如何限制则是一个难点。具体到本案情况,就是对未出资股东的知情权是应当限制还是保护?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的合意,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如果在章程中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已经作了限制性规定,那么只要该规定不违反强行法,均可依章程规定执行。许多学者认为在股东权利中有一部分是股东固有权(法定股东权),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和限制。即使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只要是公司股东,固有权就不能被限制和剥夺。所以,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或限制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固有权,则应根据公司法理判定相关规定无效。
其次,看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否限制、如何限制,可以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虽然对此并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涉及这个问题。如果相关规定正式生效,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就有了法律依据。
第三,在公司章程和法律相关规定都空白或不完善的情况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应从公司法理上进行分析。本案中需讨论的限制股东权利是指狭义的股东权,即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对本案讨论最具价值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权利行使目的的不同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指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直接为公司利益、间接为自己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东诉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被选任权等。
自益权和共益权反映了股权的两大基本内容:获取经济收益、参与公司管理。自益权以获取经济收益为内容,特别是其中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些权利与股东的实际出资直接关联。可以说自益权主要是股东对“钱(出资)生钱(红利)”的财产性请求权。而共益权则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是以参与公司管理为内容,与股东身份联系密切,类似一种身份权。未出资的人同样可以具有股东身份。本案中,宋某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属于行使股东共益权的范围,除非公司证明其查阅是直接为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服务,否则不能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所以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查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建兵 金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5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