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二初字第002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又名王某1),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40年7月17日出生,系王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展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潘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展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锦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建兵;审判员:孙大华;代理审判员:周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7年6月30日取得了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之后再未过问公司的具体事情。2005年5月,在另一股东袁某与潘某发生纠纷时,原告知晓本人在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早在2004年2月12日已被潘某通过伪造转股文件、委托书和股金转让收条,骗取工商登记股东的变更,将原告在公司股份占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潘某伪造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恢复原有股东登记,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原告王某不是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股东,无权提出诉讼,而且原告主张被告潘某伪造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事实,认为内部转股协议上的字是王某所写。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冯某、潘某、成某、袁某四人,每人出资15万元,每人股份均为25%,董事长为冯某。1997年6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某变更为潘某,冯某将其股份转给了当时的妻子王某,之后订立了转股协议,写明“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本公司的股东冯某的股份十五万元转让给王某1,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交接,转让人冯某,接受人王某1。见证人潘某、袁某”。该转股协议上加盖了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中“王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冯某代写的。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6月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同意将冯某先生所持有的时瑞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转让给王某1女士,股东会选举潘某、成某、王某1、袁某为董事,组成董事会”,同日公司还通过了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其中第三条写明“股东由冯某变更为王某1”,之后公司将王某1列入股东名册,将冯某的股份全部写入王某1名下。1997年7月8日,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7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一栏中将王某1写入,最后潘某本人签字确认。2004年2月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等五份文件将原告名下的股权转给了被告潘某,这五份文件分别为:一是2004年2月2日的内部股份转股协议,二是2004年2月8日的关于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决议,三是2004年2月8日的章程修改案,四是2004年2月10日的申请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五是2004年2月10日股金收条。上面五份文件中“潘某”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而“王某1”的签名,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认为是原告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上述五份材料中“王某1”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另查明,1992年1月冯某与原告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冯某同意1997年6月在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已转到原告名下的股份仍归原告。原告王某又名王某1。
还查明,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中关于“潘某”的签名均是被告潘某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1997年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书、登记审核表、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及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转股协议,证人冯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
2.2004年2月的申请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关于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决议、内部转股协议、股金转让收条,还有公(通)鉴(文)字〔2006〕036号鉴定文书,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通过违法途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公司的股权转入被告潘某名下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合法拥有冯某转给其在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二是2004年2月原告在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给潘某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并不是公司股东,冯某作为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要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给当时妻子即原告还要经另外两名股东同意。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是1997年6月,冯某将其股份转给原告的“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袁某、潘某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二是1997年6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了修改,将股东“冯某”修改为“王某1”,后面由冯某、成某、潘某、袁某签字。三是在1997年6月30日关于变更登记事项决议中注明股东由“冯某”变更为“王某1”,后面由冯某、成某、潘某、袁某签字确认。四是1997年7月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一栏中有王某1的名字,而且在最后法定代表人栏中由潘某本人签字确认。五是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6月将“王某1”列入股东名册中,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这一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能证明当时冯某的股权转给原告,潘某、成某、袁某不但是知情的,而且还是同意确认。同时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虽然被告方对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有异议,但是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向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与1997年股东名册、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决议、章程修改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表明其主张成立。虽然1997年6月转股协议中接受人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双方也没能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但基于1997年冯某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其他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冯某的代理行为,而且后来原告对冯某的股权转给其本人也表示认可。所以本院认定1997年6月原告获得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合法的。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材料中签名“王某1”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本院委托南通市公安局所作笔迹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转股协议中“王某1”的签字因原告不予认可,又难以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将原告股权转给被告潘某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并将原告名下非法转让给潘某的股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1997年6月原告前夫冯某将其在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拥有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是合法的。2004年2月被告潘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在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转至被告潘某名下不符合法定程序,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2004年2月2日原告王某转让给被告潘某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5%股权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该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原属于原告王某名下的股权重新登记至原告名下。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取得股权不合法,所以原告王某不是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股东,无权提出诉讼。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诉称:理由同第一上诉人意见。
2.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潘某撤回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潘某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3.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合法拥有冯某转给其在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果原告合法拥有该公司股权,被告潘某通过伪造转股行为将原告名下的股份转到自己名下是侵害原告的合法股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原告不是该公司合法股东,其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股权无异于无源之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只不过需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本案中,1997年6月30日,时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某变更为潘某,冯某将其股份转给了当时的妻子王某,之后订立了转股协议,写明“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本公司的股东冯某的股份十五万元转让给王某,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交接,转让人冯某,接受人王某。见证人潘某、袁某”。被告潘某和另一股东袁某已经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很明显对此事已明知。而在1997年6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关于变更登记事项决议、1997年7月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7年6月股东名册上均已表明,冯某的股权转给原告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1997年7月8日,被告南通时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虽然原告没有在1997年转股协议中签字,而由冯某代签,但当时原告与冯某存有夫妻关系,且原告对这一代签行为表示认可,所以该转股协议有效。被告时瑞公司原属冯某的股权转到原告王某名下合法有效。相反,2004年2月,被告潘某利用伪造原告签名的方法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全部转到自己名下,原告对此转股行为不予认可。显然被告潘某是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潘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2004年2月的转股协议当然无效。被告潘某应当将在被告时瑞公司原来在原告名下的股权返还原告。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锦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4 - 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