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平,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昱,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金华,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粉村经联社)。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金华,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某1,男,汉族,1947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系第三人倪某1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志坚,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赖健,福建厦门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国扬,福建厦门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岩;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序涛;代理审判员:陈少苓、郑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三德兴公司成立于1990年,股东为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200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签订一份《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原告将其在三德兴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石粉村经联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同意转让后三德兴公司企业名称不变;如石粉村经联社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公司关闭时,三德兴公司的名称必须注销,不得使用;石粉村经联社不得延伸使用“三德兴”名称成立其他企业或经济实体。被告三德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2001年10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和董事会成员的报告的批复》(〔2001〕龙新外经贸业字第074号)。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公司总投资人民币(下同)1100万元,注册资本800万元,石粉村经联社占注册资本40%,香港张某占注册资本60%。2003年9月15日,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与第三人张某、龙麟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35%给龙麟公司;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龙麟公司,转让价格320万元。2003年9月18日,上述股权转让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三德兴公司股东情况为:张某占25%,龙麟公司占75%。2005年6月,被告三德兴公司的股东又变更为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与倪某1。原告认为,依据其与两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的约定,“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必须停止使用,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德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福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到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应当协助两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700元(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十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03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05年8月16日,应计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三德兴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人身权,依附于企业,与企业的人身不可分割。原告高某是一个自然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权不属其个人所有,不是原告个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三德兴公司停止使用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三德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001年2月25日在《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上盖章的“福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两者的企业性质不同,前者是中外合资企业且已经终止,而被告三德兴公司为内资企业且于2005年6月9日才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三德兴公司并非2001年2月25日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的同一名称的企业,该中外合资龙岩三德兴水泥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8日经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核同意已经提前终止。而被告三德兴公司与中外合资企业龙岩三德兴企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第五条对被告三德兴公司没有拘束力,被告无约可违。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和被告石粉村经联社,该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三德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4)被告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三德兴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经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被告在转制之后,保留和使用“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随后,登记机关经审批发给了被告注册号为3508002302627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也无权干预,否则即为对被告的侵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石粉村经联社辩称:(1)《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第五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条规定的“如甲方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因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只拥有三德兴公司40%股份,依法无权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即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该条款中“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必须注销”的约定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企业名称与企业人身不可分割,企业名称不能单独剥离予以注销,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关于“注销”企业名称的规定,也没有单独的企业名称注销登记程序,这一约定根本无法操作,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此外,在中外合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终止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并没有参股私营企业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对其名称设定权没有法定义务也无权干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可要求履行。(2)《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依法无效。首先,原告高某无权处分企业的名称设定权,其在该条约定中的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该条款中“如甲方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司关闭时,则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必须注销”的约定违反了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再次,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干预了他人名称设定权和变更权,是一种侵权的约定;又次,该条约定设定的前提违法,被告石粉村经联社无权处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否则即构成侵权。(3)被告石粉村经联社没有违约也不可能违约。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仅拥有中外合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40%股权,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处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2003年9月15日石粉村经联社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福建龙麟建材有限公司,所转让的也只是公司40%股份,不是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倪某1述称
企业名称权属于企业的人身权,倪某1作为自然人无权处分企业的名称设定权,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起诉,属错列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中,原告转让股份的受让方为被告石粉村经联社,这一约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代收条》、《还款同意书》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福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系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经批准于1990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原告高某投资560万元,占总股权的60%,被告石粉村经联社投资224万元,占总股权的40%。2001年2月25日,以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为甲方(代表:倪某、倪某1、倪柏清)、原告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合营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折价10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转让后龙岩三德兴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变。如甲方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公司关闭时,则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必须注销,不得使用。另甲方不得延伸使用‘三德兴’名称成立其他企业或经济实体。”合同尾部除了甲方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加盖公章及其代表倪某、倪某1、倪柏清的签名和乙方即原告高某签名之外,还列明“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倪某1签名。2001年10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2001〕龙新外经贸业字第074号《关于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和董事会成员的报告的批复》。其中列明“同意高某先生将其在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60%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曹溪石粉村经联社。并同意将原外方的60%股权由香港张某先生承接”等内容,批准了上述股份转让协议。随后,该公司办理了有关的股权、董事会成员和章程等变更登记。2003年9月15日,张某、石粉村经联社和福建龙麟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龙麟建材集团的原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某将其在该公司的35%股份、石粉村经联社将其在该公司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福建龙麟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03年9月18日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同年9月23日经龙岩市新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2005年5月,该公司股权结构再次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和所占的股份分别为: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投资408万元,倪某1投资392万元。由于上述股权结构的变更,2005年5月8日,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的批复》(岩外经贸〔2005〕业字第409号),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公司《合同》、《章程》,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通知企业尽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同年6月8日,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批准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通知》,同意该企业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并原则上同意转制后的私营公司保留和使用原企业名称,但须报登记机关审批。随后,该公司经核准于2005年6月9日取得仍以原名称为字号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和《关于兴办中外合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各一份;
2.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同年11月2日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龙岩市新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龙新外经贸业字第074号《关于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和董事会成员的报告的批复》各一份;
3.张某和石粉村经联社、福建龙麟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同日《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两份;
4.2003年9月18日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致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龙岩市新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变更中方、股权转让和变更董事会成员的批复》(龙新外经贸〔2003〕109号)各一份;
5.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读打印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
6.《关于认定“三德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福建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
7.龙岩市外经局《关于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的批复》(岩外经贸〔2005〕业字第409号)、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岩工商外〔2005〕 112号《关于批准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通知》各一份;
8.福建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001年8月3日、9月4日和原告高某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给倪某1的收到三德兴公司股份转让金的收据各一份、原告2001年2月25日出具的收到倪某1购买股份的《代收条》一份以及2001年2月16日倪某1出具的《还款同意书》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原告和被告三德兴公司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并非侵权之诉,而是违约之诉。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合同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履行,这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因此,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体约定以及约定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应当受其约束、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等,至于原告是否是讼争权益的所有人,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并不应以此确定原告是否适格。因此,被告三德兴公司以原告不是企业名称权所有人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违约之诉场合不能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外合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终止以及被告三德兴公司是否与之属于不同民事权利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企业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主体的消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有关的清算、注销等手续或者因破产而经法定程序确定其终止,企业在经济性质变更之后仍延续其对原资产的占有并应对其变更前的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对企业本身作为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原有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不足以引起主体变动。龙岩市外经局〔2005〕岩外经贸业字409号文虽以“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为题,但其批复内容十分明确是同意该公司“终止公司《合同》、《章程》”,收回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并“请通知企业尽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可见,其所指乃是因该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外资全部退出而致的该局对外资企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终止的批复,而非对该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主体终止的批复。这点从被告三德兴公司提交的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岩工商外〔2005〕 112号通知中也可得到佐证,该通知称“批准你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并原则上同意保留原名称。因此,该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依然存续,只是发生了经济性质的变更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而非注销。被告三德兴公司关于原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已经消亡、现私营企业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为不同主体的抗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断章取义的无理抗辩,不能成立。
2.本案讼争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问题。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其成立时的股东仅有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两方,原告与石粉村经联社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即为原告将其在公司中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予石粉村经联社,依据该约定所产生的后果即为石粉村经联社在协议履行后将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在实际履行中,龙岩市新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龙新外经贸业字第074号批复载明,批准原告的60%所有股份“转让给曹溪镇石粉村经联社”并同意该股份由张某“承接”。该内容表明,石粉村经联社在合同签订后确实掌握了三德兴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原来来自原告的60%股权再行转予张某,并且这一转让和“承接”均经过了外资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被告石粉村经联社答辩所称的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告石粉村经联社这一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上,从这一履行情况也可表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在将股份转由张某承接时已经具有适当注意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
3.讼争合同第五条对被告三德兴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该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三德兴公司虽非讼争股份转让协议首部所列的合同当事人之一,但在合同尾部却将其单独列出并由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倪某1也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在合同条款中的修改部分还特别加盖了该公司的校对章。这一事实表明,该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对合同的内容是明知且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的。至于合同的履行将可能造成“一人公司”的问题,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对这种在公司设立后经过股权转让而实际形成的“一人公司”并没有明文禁止,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主张该约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却未能明确所违反的是《公司法》哪一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在法理上,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无须赘述。故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关于该条款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无论从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理上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通过股东会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现该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其却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承担履行约定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讼争合同中没有就该条款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倪某1主张其才是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和受让人,因我国有关外资企业的股权确认均应以登记为准,且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足以作为否定合同及各方承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抗辩,因此,其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倪某1及龙麟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关于协助该义务履行的承诺,且倪某1现在也已经不是被告三德兴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两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三德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停止使用“福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名称并前往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
2.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98元,被告三德兴公司负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德兴公司上诉称:(1)原中外合资三德兴公司已经依法终止,上诉人为新设立的法人,与其各属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2001年2月25日在《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上盖章的“福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营业执照号码为:企合闽岩总字第001543号),于2005年5月8日经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提前终止。上诉人即原审第一被告“福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于2005年6月9日办理公司登记(营业执照号码:3508002302627),系另一新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中外合资三德兴公司的终止与新公司的设立,其法律标志是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收缴与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领取。根据2005年6月8日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岩工商外〔2005〕3112号”文件第三条的通知,原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企业注销。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原公司基于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关于企业名称设定的义务,理由如下:法律没有规定新设立的公司应当无条件承继原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原公司与新公司之间没有关于企业名称设定方面的特别约定,原公司甚至没有将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告知新公司;新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重新申请核准,合法登记注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2)一审法院迳行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本企业合法登记的名称,于法无据。上诉人的名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干预。本案的诉讼是违约之诉,而停止使用名称乃侵权之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迳行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本企业合法登记的名称,是对行政权和企业人格权的侵犯。上诉人非经登记主管机关强制更改名称、扣缴营业执照,有权继续使用业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3)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曲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显失公正,协议书的甲方石粉村经联社自始至终只拥有原公司40%的股份,决不可能“将该公司全部股权(亦即10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另外60%的股权为张某所拥有,该60%股份的出让系张某所为,而张某并非协议书的缔约方,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对张某没有拘束力。(4)原审原告提供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中,高某转让股份的受让方为协议书甲方亦即石粉村经联社,此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代收条》、《还款同意书》等原始证据,足以推翻龙岩市新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2001〕龙新外经贸业字第074号批复。(5)协议书第五条设定的条件在法律上履行不能。协议书的甲方即石粉村经联社无权处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如未经张某授权而处分则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自1990年成立至今,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并没有终止。2005年6月的企业性质变更是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而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权利义务的延续。2005年6月之前与之后的三德兴公司是同一企业,其有权享有之前的权利,但同时应承担之前的义务。(2)一审法院有权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本企业合法登记的名称。首先,本案的确是违约之诉,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就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停止使用的义务”,属于违约之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构成对行政权和企业人格权的侵犯。上诉人已在《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中确认了对于企业名称的处分,法院依法有权根据这种处分作出判决,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名称的管理问题与本案的企业对于自身名称的处分属于不同的范畴。上诉人可以使用其他名称作为企业的名称,并不会导致停产停业。(3)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并无曲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据协议书约定所产生的后果即为石粉村经联社在协议履行后将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又经股权转让,至2003年9月,石粉村经联社已不再拥有上诉人的股权。(4)上诉人称“协议书中,高某转让股份的受让方为协议书甲方亦即石粉村经联社,此与事实不符”的说法没有依据。首先,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观点。其次,第三人倪某1在2005年9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的案件中明确承认其是在2005年6月才成为三德兴公司的股东。再次,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股东应当是以工商局登记的为准,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倪某1是否隐名股东与本案并无关联。当时签订《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石粉村经联社,而非倪某1,即使倪某1现在持有三德兴水泥企业的股份,也不能阻碍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的成就。(5)协议书第五条设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是可以履行的。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所产生的后果即为石粉村经联社在协议履行后将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在实际履行中,石粉村经联社在合同签订后确实掌握了三德兴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原来被上诉人的60%股权再行转予张某,并且这一转让和“承接”均经过了外资管理机关的批准。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经济联合社辩称:(1)原审判决有悖于司法中立的原则。原审判决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前提条件修改、曲解为“如甲方将甲方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全部出让”,是为了掩饰协议书第五条的逻辑错误,以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2)答辩人没有违约也不可能违约。石粉村经联社自始至终仅拥有中外合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去处分该公司全部股权。另外60%的股权为张某所拥有,该60%股份的出让系张某所为,而张某并非协议书的缔约方,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对张某没有拘束力。(3)原中外合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终止以后,答辩人并未参股私营企业新的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对新公司的名称设定权,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去干预,也无权干预。
原审第三人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意见称:(1)一审判决龙岩三德兴公司履行原审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与本案被上诉人高某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的公司名称注销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的行文格式及内容看,上诉人并非《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受本协议书约束,成为本协议书的义务主体。协议书的抬头及结尾,均注明本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本案原审被告和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盖章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成为合同主体,充其量只是个见证行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有关公司名称的注销或停止使用义务,其义务主体也是原审被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盖章,即视为对协议书上的内容追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的所谓书面确认或者事后以实际行为追认的事实,相反,上诉人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并没有履行协议书内容的任何意思。其次,本案中不存在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前提,也就用不着上诉人的所谓追认或者默认。(2)一审判决侵犯了第三人福建龙麟集团作为上诉人股东的权利,原审被告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原始股东,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没有对上诉人的现有股东提出过变更或者注销上诉人公司名称的要求,他们之间原先的内部协议不能对上诉人的现有股东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转让股份协议书》的内部约定来要求上诉人变更公司名称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现有股东的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倪某1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名称是公司的人身权,个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转让股份协议书中,当事人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上原三德兴公司的40%股份由倪某1占有,后倪某1将股权部分转让后才有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该条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上诉人三德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签订的2001年转让股份协议对三德兴公司有无效力的问题。2001年的转让股份协议是高某就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与公司的另一股东石粉村经联社订立的相关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龙岩市新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2001〕龙新外经贸业字第074号批复予以确认,嗣后办理了相关的股权、董事会成员和章程等变更登记,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五条涉及三德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企业名称权指企业对自己名称享有的专有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转让股份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公司的股东,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公司的名称使用所订立的限制性条款,对三德兴公司本无约束力。但本案诉讼中,三德兴公司自始认可高某与石粉村经联社订立转让股份协议及该公司签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实,表明其不仅知晓并且确认了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这种处分,三德兴公司虽不是股份转让协议本身的权利义务主体,但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对其具有拘束力,视同其同意在股东约定条件成就时,不得使用原企业名称。
(2)关于三德兴公司是否已经消亡的问题。法人终止是指公司依据法律程序,使其法人资格消灭的一种行为。原因包括: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②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发生;③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需要解散;④股东会决议解散;⑤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因某种原因终止时,需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本案中,三德兴公司只是经营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并未进行清算,只是办理了变更登记而非办理注销登记,不符合法人终止的法定原因。原审认为龙岩市外经局〔2005〕岩外经贸业字409号文虽以“同意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为题,但其所指乃是因该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外资全部退出而致的该局对外资企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终止的批复,而非对该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主体终止的批复,认定正确。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岩工商外〔2005〕112号通知也明确“同意你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请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核准登记。综上,不能认定三德兴公司已经终止,本案的当事人三德兴公司应依法履行原三德兴公司承诺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原中外合资三德兴公司已经依法终止,其为新设立的法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股东受让三德兴公司的股权,其合同相对人是公司的原股东。原三德兴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名称使用的限制性条款若有损害新股东的利益,新股东应向原股东主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原审第三人福建龙麟集团提出原审根据高某与石粉村经联社之间的协议要求三德兴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侵犯了公司现有股东的权利,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转让股份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01年转让股份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应当结合协议的全文,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解释。原审认定约定的条件即在石粉村经联社不再持有三德兴公司的股份这一事实发生后,公司不得使用原企业名称。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德兴公司现有的工商登记材料,石粉村经联社已不再拥有三德兴公司的任何股权。因此,可以确认2001年转让股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三德兴公司的名称必须停止使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现该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其却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高某转让股份的受让人是否为石粉村经联社的问题。当时的三德兴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因此,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股东应当是以工商局登记为准。上诉人三德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倪某1关于倪某1才是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和受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上诉人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1.本案中企业名称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市场经济中,由于企业名称具有区分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以及保有企业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等功能,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成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依法享有对其名称在一定地域内的独占、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是,《公司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却并未明确对企业名称权应由何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处分作出规定。本案原告原为被告三德兴公司的两股东之一,其在国内外投资的企业均以“三德兴”或“三德”为名,因此,在其出售股份给另一股东时约定,如今后另一股东也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原名称。之后,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也将股份全部出售给他人,但被告公司却没有进行更名。因此,对本案的处理直接涉及企业名称处分权归属、程序等现有法律尚未明确的问题。
审理中,合议庭从现代公司法理论的基础——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出发,依据该原则在公司内、外两方面的理论作出裁判。
首先,合议庭依据这一原则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方面的要求认定,企业的名称权属于公司,由公司独立于其股东、高管等个体而独自享有。因此,名称权的处分在公司内部应依章程或法律规定形成公司意志(如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后方可为之。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虽然被告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仅有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并且它们对企业名称权处分具有共同的意向,但在公司内部治理中,亦应当依照公司章程以董事会决议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后,方能作出处分。由于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故应属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合议庭从公司法人独立原则的外部效力——法人代表原理方面作出分析,认定被告三德兴公司在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这一行为足以代表公司,表明公司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公司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虽该盖章、签字所针对的对象是公司全体股东,但他们依据公司法人独立原则仍属于公司之外的主体。三德兴公司对外盖章、签字的行为足以代表该公司,表明其处分的意思表示。两股东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相对方也有权要求三德兴公司受到这一代表行为的约束。
最后,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将上述两者有机结合,认定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为有效。三德兴公司应受该合同中与其相关条款的约束,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2.本案中合同文本的解释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企业名称“注销”的字眼,被告遂提出,由于企业名称不能剥离单独注销,而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关于“注销”企业名称的规定,也没有单独的企业名称注销登记程序,因此该条款在法律上也没有履行的可能。但是,合议庭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推究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的解释和理解。由于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外国商人,另一方为农村经济联合组织,对我国有关法律和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知识确实有限,对他们之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更不能仅凭字面片面理解。实际上,该条款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当是十分明确、直接而没有歧义的,那就是在约定的条件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不再持有三德兴公司的股份这一事实发生后,企业不得使用原企业名称,该约定在有关的工商登记规定中可以通过企业更名登记完成,并非不能履行。因此,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在审理中还涉及外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终止批复”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企业的分立、合并、承包等重大经营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在外资企业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导致外资全部退出的情况下,外资行政主管部门会出具批准其“终止”的批文。由于使用了“终止”这一词语,导致这种企业“终止”批文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这一困惑。本案中,合议庭严格区分了批文中使用的“终止”一词与法律意义上企业终止(即企业消亡)的区别,认定企业法人在法律上的消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清算、注销登记、公告等法定程序。外资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外资全部退出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仅是确认该部门对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对企业本身作为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原有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炳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8 -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