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1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雷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榕华,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苏璇,福建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诚,福建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苏璇,福建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软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剑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连舜,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戴卫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美频;代理审判员:尤冰宁、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与软投公司都是厦门恒深智能软件系统公司(下称恒深公司)的股东,软投公司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委托交易中心拍卖其在恒深公司的持股,该拍卖行为是无效的。交易中心拒绝让雷某的代理人入场参加竞价,已构成严重侵权。请求确认被告交易中心拍卖被告软投公司持有的恒深公司59.26%的股权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软投公司辩称:软投公司与交易中心的拍卖行为无关,雷某若认为被告软投公司没有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应另案提出,雷某的诉讼请求不清应予以驳回。雷某签字明确表示同意软投公司转让股权,软投公司依法履行了股份转让的相关程序委托交易中心拍卖转让股份,不存在侵犯雷某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被告交易中心辩称:交易中心在接受软投公司委托拍卖股权后,已发布公告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于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办理意向登记并参加竞价会,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雷某已放弃购买股权,因此股权交易行为无论是否有效均与其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软投公司系国有公司,其与雷某均系恒深公司的股东。其中,软投公司持有恒深公司59.26%的股份。2005年6月26日,雷某参加了恒深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参加该次股东会的股东一致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代表股权95.948%的股东同意软投公司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其拥有的恒深公司全部出资和股权。2006年2月28日,交易中心在《厦门商报》发布以竞价方式出让恒深公司59.26%股份的产权交易信息公告。2006年3月11日,恒深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雷某同意软投公司转让出资按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通过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但雷某及恒深公司的部分股东不同意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以办理意向登记手续并参加竞价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2006年3月24日,雷某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填写了《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自愿以不低于人民币(下同)29.9万元的价格购买恒深公司59.26%的股份,同时向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6年4月21日,交易中心发布(06)厦产公字第16号《厦门市某智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59.26%股权竞价公告》,通知意向买受人于2006年4月26日参加竞价会。2006年4月30日,交易中心出具《厦门产权交易中心鉴证书》〔(06)厦产鉴字第19号〕,鉴证杨晨晖和厦门广角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下称广角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在交易中心举行的竞价会以31万元的价格成为恒深公司59.26%股权的买受人。受让人杨晨晖和广角公司均系恒深公司的股东。雷某提出交易中心拒绝其委托人参加竞价会,未提供足够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
2.《股东大会决议》;
3.(2006)厦产公字第16号《厦门市某智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59.26%股权竞价公告》;
4.《厦门市产权交易中心鉴证书》;
5.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填写《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并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股份购买优先权。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优先购买权则赋予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买受权。雷某系恒深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软投公司转让恒深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鉴于软投公司系国有公司,其转让持有的恒深公司股份,必须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份转让。软投公司通过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恒深公司股份,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导致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拍卖产生矛盾。雷某已同意软投公司通过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恒深公司股份,其虽不同意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以办理意向登记手续并参加竞价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后来却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填写了《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自愿以不低于29.9万元的价格购买恒深公司59.26%的股份,同时还向交易中心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雷某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应以其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雷某填写《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股份购买优先权,其实际上已同意采用竞价式购买软投公司转让的恒深公司股份。雷某未参加竞价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竞价购买恒深公司股份。雷某未能获得软投公司转让的恒深公司股份,主要原因是雷某未参加2006年4月26日的恒深公司股份转让竞价会。雷某虽办理了参加竞价会的相应手续,但未于2006年4月26日到会参加股份拍卖竞价,其主张交易中心拒绝其委托人参加竞价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交易中心和软投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雷某对恒深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软投公司和交易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雷某请求确认交易中心拍卖软投公司持有恒深公司59.26%的股份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恒深公司的股东是由14位自然人和法人组成。2005年6月26日恒深公司的股东会到会股东只有5人,没有过半数,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软投公司的转让价格直到2006年2月底才确定,其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将其所持股份的转让条件和价格等转让事项依法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交易中心明知该决议无效,即于2006年2月28日在报纸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公告》是违法的。2006年3月11日恒深公司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也没有形成一致的结论意见,该股东会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交易中心以无效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作为拍卖依据,拍卖结果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杨晨晖、广角公司、雷某均填写《产权买卖初步意向登记表》,因此,填写该表格不能作为雷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依据。软投公司转让的股权最终由杨晨晖和广角公司“一分为二”买受,与竞拍前公司公布的股份转让条件和价格是不一样的,软投公司并没有将该情况通知雷某和其他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3)雷某在2006年4月26日委托胡鲲交纳了10万元竞价保证金,并参与竞拍,但交易中心以《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为借口,不让胡鲲参加竞拍,由于交易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雷某无法参与竞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拍卖无效。
被上诉人交易中心辩称:交易中心接受软投公司的委托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软投公司转让的是国有产权,其依法在得到管理部门——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的批准后,委托交易中心挂牌上市。2005年6月26日和2006年3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2005年6月26日恒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通过了同意软投公司转让股权并及时将转让情况通告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决议;2006年3月11日恒深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进一步履行2005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并及时将软投公司股权转让情况通告到会股东,即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按交易中心的规定,以办理意向购买登记手续并参加竞价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还在报纸发布公告,将上述股东会决议要求通告的内容公告告知未到会股东。新《公司法》仅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规定选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一定要经过股东会会议讨论,更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怎样来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只要股权转让过程中不违反“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就是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交易中心要求恒深公司原股东以参加竞价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交易中心自行选定的,而是执行厦门市财政局〔2002〕112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入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根据该文,交易中心可以采用竞价方式组织交易,因此本案讼争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实际上包含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价格条件。交易中心的拍卖依据是合法的。雷某由于主观疏忽并未到场参加竞拍,其主张交易中心无故拒绝其代理人入场不是事实。杨晨晖和广角公司均是原恒深公司的股东,他们最终在竞价过程中协商各自购买比例,正是证明交易中心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操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软投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和拍卖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雷某在一审已明确,本次诉讼是侵权之诉,不存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则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与本案并没有关联。且实际上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上雷某均在上面签字认可,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拍卖的依据。交易中心拍卖并未对雷某进行侵权。雷某填写《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表示愿意参加竞拍,其最终没去竞拍,表示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雷某主张交易中心未让其参与竞拍,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雷某并非此次拍卖成交的相对方,作为第三方其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交易中心的拍卖行为无效。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确认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老股东在购买价款和其他股权转让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股权。该条款纯为保护老股东既得利益免受陌生人加入公司而带来的不便或者不利强化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过何种程序来行使。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与股东转让权相兼顾,既可以表现为一锤定音的一次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历经多次角逐的动态过程,在这过程中既要体现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又应当符合转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只要符合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及“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就应当认定转让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审查的应是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拍卖依据的合法性及拍卖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首先,软投公司委托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具有法律依据。根据2003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软投公司系国有企业,其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具有法律依据。其次,软投公司就此次股权转让已征得多数股东的同意,亦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恒深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通过参加竞价会的形式来行使优先购买权。2005年6月26日恒深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代表股权95.948%的股东同意软投公司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其拥有的在恒深公司的全部出资及股权,并且这些股东及其代理人均签字确认,雷某也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交易中心根据该股东会决议接受软投公司的委托拍卖。之后,交易中心通知有意向参加竞拍的股东办理意向登记,并发布竞价公告,披露此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依法履行了对恒深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实际上,软投公司亦在2006年3月11日的股东会会议上将此次股权转让将通过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的情况告知各股东,并告知各股东以办理意向购买登记手续并参加竞价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软投公司及交易中心均已依法履行了“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及对股东的告知义务,恒深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通过参加竞价会的形式行使优先购买权。雷某虽在此次会上对“以办理意向登记手续并参加竞价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异议,但后来雷某填写了《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自愿以不低于29.9万元的价格购买恒深公司59.26%的股份,并缴纳了竞买保证金,这足以证明雷某在此后是同意软投公司将其拥有的恒深公司的股份通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并通过在交易中心竞价的方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现雷某再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主张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拍卖的依据不合法,拍卖行为无效的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交易中心在此次拍卖中的拍卖依据和拍卖程序是合法的。本案造成雷某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际原因在于其未参加竞价会。雷某主张交易中心以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为由,拒绝让其代理人胡鲲入场竞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亦是交易中心对雷某参与竞拍的权利进行侵害产生的侵权问题,交易中心应承担的是由于雷某不能参与竞拍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拍卖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关联性,除非买受人参与该侵权行为,否则善意买受人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竞得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案外人杨晨晖和广角公司已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买受软投公司拥有的恒深公司59.26%的股份,即使交易中心的行为构成对雷某侵权,并不导致拍卖行为无效,否则将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雷某以交易中心侵权为由要求确认拍卖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拍卖行为之外的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拍卖行为无效,即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2)拍卖行为是否有效,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行购买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
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雷某并非此次拍卖成交的相对方,而是拍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一般只有合同相对方,只有当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首要问题是该案是否应当受理。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应受理。交易中心拍卖软投公司拥有的恒深公司的股份,所拍卖的股份与雷某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且雷某并非买受人,其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如果雷某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因此产生损失,应当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其无权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般情况下,拍卖标的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竞价,是一种公开的竞买行为,除非拍卖人、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第三人无权主张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第三人若因为拍卖人违反竞价规则,未能参加竞拍,可向拍卖人提起诉讼要求索赔,但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拍卖行为无效。但本案雷某系以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起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上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目的在于强化公司的人合性,避免陌生人加入公司产生不便,因此,在软投公司将股权提交交易中心竞价之前,是否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规定征得多数股东的同意,包括在此之后有无保障“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利”的审查便显得十分必要。若软投公司和交易中心没有按上述规定操作,拍卖行为程序合法性便受到质疑,拍卖行为可能因为程序不合法而归于无效。因此,股东有权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有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该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拍卖行为是否有效。本案雷某系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来行使。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要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符合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及“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就应当认定转让合法有效。因此,本案雷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犯应当审查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拍卖依据的合法性及拍卖程序合法性的问题,围绕着是否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及“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具体应落实到如下问题的审查:(1)恒深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多数通过了同意软投公司将股权交由交易中心挂牌上市;(2)软投公司及交易中心在拍卖之前是否告知各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3)交易中心在拍卖过程中是否保障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即“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关于“多数股东同意”的审查。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恒深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均以多数形式同意软投公司将股权交由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交易中心通知有意向参加竞拍的股东办理意向登记,并发布竞价公告披露此次股权转让的情况,告知各股东以办理购买登记手续并参加竞价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软投公司及交易中心均已依法履行“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及对股东的告知义务。
(2)关于“同等条件”的审查。关于“同等条件”的审查是确定股东最终能否优先购得股权的依据,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的关键。股权一旦交与竞拍,可能一次竞拍成功,也可能历经多轮角逐,在这过程中既要体现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又应当符合转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如何在竞拍过程中保障恒深公司的股东在有非股东参与竞价的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对此交易中心应当在竞拍规则中予以明确。根据交易中心的竞拍规则,其对此类股权交易采用两轮竞价方式,即先由非股东竞价,由叫价最高者参与第二轮股东之间的竞价,若无其他高价,有股东以相同价格同意受让,则应当优先由股东购得,若有多名股东同时同意以该价格受让,则由各股东协商,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确认受让份额。本案转让股权最终为恒深公司另两位股东竞得,并由他们各自协商确定受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转让条件变更,转让人应将变更情况再通知各股东的问题。
本案雷某未能参加竞拍的主要原因是交易中心拒绝让其代理人入场竞拍,而该事实涉及的是交易中心对竞买人参与竞拍权利的侵权问题,由此产生的是交易中心对其不能参与竞拍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不直接导致拍卖行为无效,雷某无权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拍卖无效。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当股东优先购买权被滥用时,如何兼顾股东转让权的行使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假如恒深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均不同意软投公司将股权交由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而要求该股权由股东私下转让,则该问题如何处理。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软投公司亦应当将产权交由交易中心挂牌。在此,产生股东会决议与部门规章矛盾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出现股东会决议与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相悖的情况时,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于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只要这些规定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且实际上这些规定的实行并不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产生障碍的情况,应当从其规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冰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9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