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53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196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昌榕、龚志飞,福建厦门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卫东,福建厦门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振源。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桦;代理审判员:尤冰宁、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轿车闽D-XXXX7号系原告黄某所有。2005年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黄某为该车辆向被告购买保险,其中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黄某依约支付保险费。2005年1月18日,黄某上述车辆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在2005年7月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故黄某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辆被盗损失4400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黄某所述基本属实,但因黄某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有权拒赔。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车号闽D-XXXX7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两基本险和“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两附加险,期限从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人民币(下同)55000元,黄某已缴交全部的保险费。2005年1月18日,黄某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车号闽D-XXXX7号轿车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于2005年7月以投保车辆未按期检验为由,向黄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黄某所有的闽D-XXXX7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确定车辆检验合格至2004年12月。上述事实有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黄某的报案记录、保险公司的问话笔录、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以及闽D-XXXX7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保险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对黄某投保车辆年检情况是明知的,若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存在拒赔的事由,而与黄某订立合同,有悖于诚信原则。所以,应支持黄某关于投保车辆不属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主张。黄某基于其已投保“全车盗抢险”及投保车辆被盗的事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主张适用保险合同中针对盗抢险而规定的特殊条款,该主张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主险约定的免责和义务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的抗辩意见,既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附加险总则的规定,故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如果理解存在争议,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黄某投保车辆被盗,属于盗抢险责任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以基本险的免责和义务条款拒赔,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黄某车辆被盗损失44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首先,黄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将其投保车辆的年检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没有义务审核保险标的,所以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际明知黄某投保车辆的年检情况,该认定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认为盗抢险属附加险,基本险的免责规定不适用于盗抢险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显然保险条款已明确说明了基本险和附加险条款的关系:其一是有抵触,以附加险为准;其二是主险与附加险不存在抵触的条款全部适用于附加险。故上述免责条款是有效的,理解上不存在争议,因此不存在格式合同项下不利解释的法律适用。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检验合格至04年12月有效”,上诉人在审查该行驶证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答辩人已缴纳保费,上诉人应履行理赔义务。(2)保险合同中基本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及于附加险。在保险单“第三部分附加险”中,保险单约定:“……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具体到本案中,该约定应理解为,若附加险中对责任免除无相应规定,则对责任免除的约定应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而在“全车盗抢险”中第二条,已对“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未尽之处”的情形。而在附加险中,并无“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3)依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应予理赔。本案中,双方对主险(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附加险有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4)被上诉人行驶证年检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份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年检,正常情形下,被上诉人下一次年检的时间应在2005年7月。但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厦门市车管所将被上诉人的年检时间调整到与其1997年车辆登记的时间12月份相符,并在行驶证上加盖了“检验合格至04年12月有效”的章,该情形不属于“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基本险)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全车盗抢险(附加险)。理由如下:首先,基本险和附加险是根据承保条件所作的划分。相对基本险而言,附加险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扩展,是为保障基本险责任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而设计的险别。虽然附加险必须在投保相应的基本险后方可投保,但从保险责任看,附加险具有相对独立性,此独立性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经有所体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应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也即,针对车辆损失险,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全车盗抢险,当保险车辆全车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而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应的,各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根据各险种特性、承保范围、保险人风险因素的不同而有针对性的进行设计。在车辆损失险中,由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存在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因此这种情形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在全车盗抢险中,该种情形的存在并不会导致保险人风险负担的增加,与车辆被盗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种情形未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其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附加险”中“……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这一约定,应是指附加险条款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以基本险条款中的规定为准。而在全车盗抢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详细地规定了“责任免除”的七种情形,不存在“未尽之处”,因此不能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况且,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这一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法院依法也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第三,机动车行驶证是投保人参加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其上所载明的信息也是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必须审查的基本信息。本案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上载明“检验合格至04年12月有效”,对此保险人应是充分了解的。因此,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能适用基本险中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2005年1月份投保人签订投保单和保险单时,也应提醒并告知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将导致拒赔的结果。然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已尽此义务,有悖诚信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黄某已依约支付保险费,其保险车辆被盗属全车盗抢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尽其基本审核职责,其对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基本信息包括车辆年检情况应属明知。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知保险车辆的年检情况,与保险业务操作规程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某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虽是附加险,但其有相对独立性,在全车盗抢险条款中已对责任免除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所谓的“未尽之处”,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基本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适用于附加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车辆保险业随着车市的繁荣而迅猛发展的今天,车主为减少或避免风险,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充分保障,往往在投保各种车辆基本险的同时,还选择加保不同的附加险种,由此产生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加。当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主往往遭遇保险公司以基本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由此双方产生极大争议。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
那么,到底作为基本险的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作为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呢?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从保险理论上对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关系加以认识。基本险和附加险是根据承保条件所作的保险险种上的划分。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种,而附加险则是由基本险衍生出来的、在基本险基础上附加的、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种。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不同的附加险种。虽然附加险以基本险的存在为前提,但从保险责任看,两者是不一样的,附加险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扩展,是为保障基本险责任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而设计的险别。具体到本案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保险车辆全车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而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识到,由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同,基本险种和附加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根据各险种特性、承保范围、保险人风险因素的不同而有针对性的进行设计,免责情形各不相同。比如,在车辆损失险中,由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存在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因此这种情形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在全车盗抢险中,该种情形的存在并不会导致保险人风险负担的增加,与车辆被盗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种情形未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
保险公司提出,黄某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期检验,属于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虽然在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中对此未作规定,但由于保险合同中有“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这一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在此,就涉及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保险公司主张理解为,当基本险与附加险条款有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基本险与附加险不存在抵触的条款则全部适用于附加险。而法院则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当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附加险条款;当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而基本险条款有规定时,则适用基本险条款的规定。依此理解,由于作为基本险的车辆损失险和作为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均规定了不同情形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此问题上不存在“未尽之处”,而是内容上相互抵触,故当全车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以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为准,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全车盗抢险。
此外,法院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格式条款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作出评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专业性较强,故《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黄某在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上争执不一时,两审法院遵循上述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黄某的解释,显然是正确的。
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从各个角度进行分析,明确认定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适用于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对今后同类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2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