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民初字第7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民终字第3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女,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1,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系谢某之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林朝晖。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审判员:童大标;代理审判员:严建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谢某1诉称
2001年6月30日,谢某2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3760902A1000321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谢某2,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两原告。该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6年1月30日,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新罗区适中往坂寮方向,行经319线156KM+910KM处,因其在路左逆向行驶,与对向交会的由谢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2死亡。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鉴定,作出了第2006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某2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其不应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按合同效力终止将退还保险费4200元,但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理赔给原告谢某、谢某1保险金3万元。
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辩称
其作出拒赔决定是正确的,理由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006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被保险人谢某2于2006年1月30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坂寮往适中方向行驶,行经319线156KM+910KM处,与对向交会的由汤燚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人谢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显然,谢某2确实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原告谢某之夫、原告谢某1之父谢某2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3760902A1000321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谢某2,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两原告。该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合同签订的同时,投保人谢某2亦在《客户保障声明书》签名,该声明书第二条载明业务员已告知并且投保人谢某2已完全了解合同的责任免除规定。至2005年7月5日,投保人谢某2依约交纳保险费计4200元。2006年1月30日18时45分,谢某2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谢某)从坂寮往适中方向行驶,行经319线156KM+910KM处,与对面逆向而来的汤燚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2死亡。同年2月8日,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谢某2的死因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谢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致死亡。同月14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2006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某2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同年4月13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不应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拒绝赔付保险金,退还所交保险费4200元,但没有告知拒赔的理由。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但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实质内容是指“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谢某2须因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死亡如机械故障、自行造成交通事故等,被告才不负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事故的发生即谢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所致,与谢某2违法驾驶无牌机动车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已经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现被告拒付原告保险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谢某、谢某1保险金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只要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故的,保险人即免除责任。但原审法院予以曲解,导致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谢某2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与“谢某2驾驶无牌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实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却予以混淆等同,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谢某2驾驶无牌机动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认为适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五项的免责条件没有事实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谢某2驾驶的虽是无牌摩托车,但交警大队已经认定汤燚敏违法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某2不负本事故责任。而《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2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可以证明谢某2的死亡不是由于他驾驶了无牌机动车造成的,所以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因果关系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谢某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确认一审所认定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身故需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负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均应负保险责任。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2006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造成的,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2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本事故责任。可见,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是造成谢某2死亡的近因。谢某2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其行为的违法性与死亡的后果间并非原因和结果关系而只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第三者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谢某2死亡,属本案上诉人的承保风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按原判计收。
(七)解说
本案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和正确适用“责任免除”的规定,或者说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是否是本案被告免责的条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应从导致谢某2死亡的近因入手。近因原则是保险责任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在保险业务中,近因的确定,对于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近因并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损失是近因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本案中,谢某2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发生车祸死亡,不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真正的近因是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的行为,而这并不在被告的免责范围之内,故被告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林朝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7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