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524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73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振英,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某,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丹,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崔晓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申小琦;代理审判员:张濡、罗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
2005年5月24日,双方就车牌号为京GXXXX1号双龙SXXXXXX6工程车的保险问题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费合计为6637.8元。”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2005年8月30日14时,驾驶员景献常驾驶该车途经北京市房山区良增路大苑上村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原告为采购受损的汽车配件共花费人民币216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但保险公司至今未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价格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被告确实与混凝土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混凝土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但被告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混凝土公司并未实际维修车辆,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混凝土公司实际支付了修理费,其依据保险合同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赔偿额度只有4万元,保险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混凝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就车主为北京泽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京GXXXX1工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等,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0时至2006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6637.8元。保险公司向混凝土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后附保险条款,保险单上记载:行驶证车主为北京泽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宇公司)。保险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向保险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8月30日司机景献常驾驶保险车辆在房山区良增路大苑上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献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修理厂估价,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合计216290.70元,保险公司根据该修理厂的估价与保险合同约定,按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确定车辆的实际价格为4万元,故核定损失金额为4万元。此损失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另,混凝土公司说明,其与北京泽天宇混凝土公司属同一法人单位,其为享受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辆集体投保的优惠费率而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否认混凝土公司与泽天宇公司属同一法人单位,但对混凝土公司关于为享受机动车辆集体投保的优惠费率而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的陈述没有异议。庭审中,法院就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向混凝土公司进行释明,混凝土公司仍主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索赔申请书;
(4)定损单及配件明细表;
(5)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混凝土公司与泽天宇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泽天宇公司,混凝土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混凝土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该保险车辆并不享有财产权利、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混凝土公司现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该无效保险合同给付其车辆损失险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混凝土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原审中,混凝土公司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均没有主张无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均认为保险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混凝土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安排理赔人员到现场勘验,针对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达成一致,双方仅对车辆损失险理赔数额产生分歧,故其诉至法院。依据我国司法审判“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超出其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①签订保险合同时,混凝土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明知混凝土公司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在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发生风险的情况下:依然承保,存在合同欺诈。②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车辆所有者,即泽天宇公司支付的事实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为了招揽客户违法经营。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向泽天宇公司开展所谓的“团体投保车辆”有优惠的误导宣传,隐瞒了如此签订保险合同存在合同无效这一风险的重要情况,使泽天宇公司陷入重大风险。在泽天宇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的情形下,泽天宇公司并不希望合同无效这一后果发生,因而没有故意违法而使合同无效的情节。相反,保险合同违反《合同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存在违法的故意,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③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保险单中,保险价值20万元是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购置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20万元属于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的购置价。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车辆为“双龙工程车”,市价为60万元左右,合同中载明的20万元显然不是指新车的购置价,而是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双方约定保险价值20万元有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就是赔偿的依据。④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在订立合同时尚不能确定,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反给付。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为对价将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事故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但这危险事故风险只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应当预料到其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⑤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者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证实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这一条对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在没有确定双方的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时,就审理双方的纠纷显然违背了民事程序法的规则。(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修理厂只是出具了配件的参考价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参考价是不一致的。对方提出的20万元修理费尚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对方将车辆进行修理发生了修理费用,其依据保险条款也仅应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4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期间,混凝土公司称:其与泽天宇公司为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共同使用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则称对此事实不清楚。另查明,保险公司确认,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投保车辆所需实际修理费用会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故保险车辆可推定为全部损失,应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所有利益、共有利益或经营管理人对他人财产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债权人享有的利益等。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不是投保人混凝土公司,但混凝土公司是保险标的实际使用人,与投保车辆具有利害关系,享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故混凝土公司对投保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双方就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的金额“20万元”是车辆的何种价值存在争议,对投保车辆损失的实际赔付金额亦存在争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所涉投保车辆不是新车而是旧车,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价值是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因此填写在“新车购置价”一栏中的价值不是新车的价值,而应是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且混凝土公司也是在此价值范围内对车辆进行投保,故保险公司主张填写于“新车购置价”一栏的金额为投保车辆的新车价值,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最高金额为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现混凝土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万元,投保金额亦为20万元,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投保车辆可推定为全损,故混凝土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
2.保险公司给付混凝土公司车辆损失险20万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此案的审理涉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这是《保险法》总则中涉及保险合同无效的唯一条款,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确定被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金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确认保险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确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保险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则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过错原则和相互返还原则。
本案一审中,尽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未集中在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但如果法院只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理,势必会遗漏“本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确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核心要件问题。保险利益除了能够确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外,还有两项功能:一是禁止投保人借保险的形式达到投机的目的;二是抑制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犯罪,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况。保险利益的这两项功能涉及公序良俗的社会风尚问题。因此《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其目的亦在于防范保险合同当事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主动进行审查,首先应当确定保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确定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本案应当如何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以及“由证据掌控方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规则将对保险合同效力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保险合同有效的混凝土公司。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承办人曾想将车辆所有权人泽天宇公司追加到案件中来,但其身份无法确定,即若其作为证人,则不需法院追加,而应由当事人申请其出庭作证,若其作为案件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考虑到下面的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遇到车辆所有权人不允许投保人长期使用车辆而仅为同意为其车辆投保的情形,怎么处理?二是如果遇到投保人投保时被允许共同使用车辆,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无权使用车辆的情形,又该如何处理?因此承办人未将车辆所有权人追加到案件中来,仅对混凝土公司在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行使释明权,提示混凝土公司考虑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问题。
第三,本案中如何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首先应当弄清楚何为保险利益。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很多,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有:(1)保险利益意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继续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3)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如何判断投保人对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呢?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属消极事实,勿须举证证明。而根据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的说明和保险公司的承认,混凝土公司为享受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辆集体投保的优惠费率而为并不属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这一不争事实,不但无法得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相反能够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并没有保险利益。虽然投保人认为其与保险车辆所有权人泽天宇公司属同一法人单位,但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投保人混凝土公司与泽天宇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两者并不属同一法人单位。混凝土公司经过承办人多次询问和释明,也未说明其与保险车辆之间的关系,既没有说明其会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亦未说明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其继续对保险车辆享有法律上承认的某种权利,如使用权、保管权、抵押权等,没有说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应属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在对混凝土公司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其仍认为合同有效。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了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混凝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混凝土公司称:其与泽天宇公司为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共同使用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则称对此事实不清楚。既然混凝土公司能被允许与车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该保险车辆,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那么,二审法院根据这一补充事实,应当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在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万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推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从而支持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采纳当事人对事实的补充陈述的条件下,对一审结果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晓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1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