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06)开民二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3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原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远市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浩,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曾国忠。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锦伟;审判员:李彦斌、刘玉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云GXXXX6,投保车辆损失险3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5万元1座,3万元2座,盗抢险32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2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交纳保险费16786.06元。2004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云GXXXX6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柴某死亡,三轮车驾驶员金某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个旧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作出了刑事处罚并判令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12579.1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费700元、死亡补偿费152880元、丧葬费7660元;判令原告赔偿金某财产损失1580.70元、医药费38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元、误工费596.42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211.21元,均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履行第三者责任险的给付义务,只核算赔付给原告92839.0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余款88372.1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其个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之间是侵权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尚未失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因新的法律实施,保险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保险人对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费的收取也相应提高了10%。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依照2004年5月1日前的赔偿标准,并以之确定了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既然在新的法律生效以后,没有及时协商变更原来的保险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确定,而不能依照新的法律的赔偿标准来确定。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第三者的死亡补偿费按10年计算,并在扣除了因原告超载保险人享有的对保险损失的10%的免赔额后,将保险赔款92839.09元给付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的理赔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理赔,混淆了法律关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财保开远市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GXXXX6“解放”牌大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3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5万元1座,3万元2座,盗抢险32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2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原告交纳了保费16786.06元。2004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云GXXXX6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柴某死亡,三轮车驾驶员金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05年6月6日,个旧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死者柴某家属死亡补偿费1528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费700元。同时,还判令原告赔偿伤者金某财产损失15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元、误工费596.42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157152.12元。此外,在柴某及金某的救治过程中,原告主张支付了两人的医药费16399.09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之后,柴某死亡,原告主张支付了丧葬费766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5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赔付第三者责任险181211.21元。2005年11月29日,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核算赔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为92839.09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驾驶的云GXXXX6大货车属超载。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向被告投保了多项保险,并按照合同交纳了保费;
(3)个旧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等各项损失金额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受害者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被告未按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决理赔。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个旧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且是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行驶;
(2)理赔计算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赔付的标准;
(3)原告授权个旧富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委托他人领取了保险赔款,被告已履行了赔款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81号文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对于本案的保险合同所依据的赔付标准;
(5)2004年5月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
(6)2004年5月8日以后的保险条款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赔付的基础。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后,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法研号的文件,其答复是学术上的研究问题,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有效。自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开始施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而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04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文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我国《交通安全法》“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交通安全法》颁布生效之前,有义务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相应的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险事故系发生在《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在《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保险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应当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原告李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已经个旧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157152.12元。此外,对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6399.09元及丧葬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而对丧葬费无证据证实的部分则不予支持。故被告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应按此款进行赔付。至于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亦属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157152.12元+16399.09元+5000元)×(1-10%)=160696.09元,被告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应按此款进行赔付。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67857元(已扣除赔付的92839.09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实支费930元,共计4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判决上诉人超出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公平,也无法律依据。因为保险合同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2004年3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这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至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保监会重新确定,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属于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收取的保险费是根据原保险合同收取,承担义务同样也应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现被上诉人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其个人因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格式条款保险合同虽是由上诉人提供,但该合同却是保监会统一制作并在全国适用,未经保监会同意,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尽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补充该合同,但这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一审法院把这种应该修改合同的责任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全部强加给上诉人,既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也不公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的规定与《交通安全法》不相符,就判令上诉人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生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交通安全法》来评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赔偿标准,并以之确定了保险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该按照原合同来确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只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案件,而不能直接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选择该司法解释作为赔偿标准,否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现一审法院以《交通安全法》直接推翻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4)对于2004年1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因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除严重超载外,车辆的制动系统不合格,这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严重增加,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人为增加这种危险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按原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依保险合同作出的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原判认定其与上诉人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公平公正。(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早在2003年10月28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就通过了《交通安全法》,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的上诉人,在《交通安全法》已经公布四个多月,新法即将开始实施的情况下,未对要废止的法律条款进行调整,仍用旧的格式合同文本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责任在上诉人,因此,格式合同的调整,只能由格式合同的拟定者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而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调整修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对格式合同条款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及时进行调整,而上诉人未及时进行调整,对此应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为181211.21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0698.09元,该款不足被上诉人投保金额50万元中的三分之一,故原判并无不当。(5)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上诉人在赔付时已按规定少赔了10%,而原判按上诉人的规定,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已按合同约定扣除3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发当天,原告驾驶云GXXXX6号大货车属超载”的事实持有异议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按商业保险核算理赔给被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92839.09元中,已包括原判认定的医药费16399.09元及丧葬费5000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前就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后保险事故发生,双方现就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差额赔付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执,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7月26日和8月2日发出的三个函件,明确了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各地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进行理赔,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06)开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实支费930元,共计40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实支费930元,共计409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过渡的特殊时期发生的典型案例,如何正确对待两险的关系,也就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在此之前,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有效解决保险业在经营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遇到的法律定位问题,因此,当遇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纠纷时,部分地方人民法院便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混淆,作出不当判决,致使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着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从而使不少保险公司不堪重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增加了不应有的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与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强制三者险)的区别。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它是各商业保险公司自行依法制定保险条款并自主经营的商业性的保险,是完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责任保险。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强制保险。它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它的“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仅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而且还强制三者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不得随意解除强制三者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除外)。
根据《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条款及强制三者险的特征,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的主要区别如下:(1)强制性。这是“强制三者险”最显著的特征,其强制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二是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像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三是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2)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意除外)。(3)赔偿的便捷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赔偿,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而不像“商业三者险”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公益性。国家实行“强制三者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像“商业三者险”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当然,“强制三者险”的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并保证大多数人能承受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这并不表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合同权益。因为,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经济合同关系的一种,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两者之间也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即侵权之诉与保险纠纷的合同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不能合并审理。
结合本案分析,个旧市人民法院与开远市人民法院就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就是秉承了此原则。
3.正确认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2004年5月1日出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等方面较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扩展和提高,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如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赔偿金额由过去的赔偿10年提高到赔偿20年,如果使用《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的实际赔款将超过合同约定的1至2倍,对此,各地法院在审理2004年5月1日以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也产生了分歧。
笔者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就是说,对于持有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日就协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费率时,保险公司依据的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据此厘定对应的保险费率,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它是完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公司自行依法制定保险条款并自主经营的商业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就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双方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依法变更过保险合同,也未增加保险费,本案的性质就是“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为“强制三者险”,并按《解释》的新标准计算,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是不当的。因此,“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主开展的一项业务,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的产品。“强制三者险”则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以及履行国家责任而设立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把“商业三者险”理解为“强制三者险”是对法律的误读,如果因为国家没有兑现法律对社会的承诺,而让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疑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
4.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保险法》第五十条则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强制性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保险人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而《保险法》规定的是商业性保险,实行的是有责赔付原则,即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权利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责任免除作了明确约定,也就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标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生效施行,但双方当事人未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而是继续履行2004年3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现产生纠纷,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严格区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且在国务院尚未制定与《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时,主观认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三者险,把《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误解,故一审法院依照《解释》的新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当的。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刘玉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2 - 3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