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37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第三人:刘某,男,56岁,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永富;审判员:白月涛;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诉称
宣某1是我的丈夫,原告宣某的父亲,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2年4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劳动科为宣某1等30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刘某。指定的受益人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宣某1的同意,投保人的指定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刘某为被保险人宣某1的受益人的条款无效,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事故发生于2003年3月15日,原告直至2006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缺乏证据,现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指定受益人是否经过其同意无法证实。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南尚乐劳动科和我公司,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无效。
被告大石窝镇政府以及第三人刘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保险公司与南尚乐劳动科签订保险合同,为宣某1等30人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刘某,在保险单中没有被保险人宣某1的签名。2003年3月15日,宣某1因车祸死亡。
另查明:南尚乐劳动科已并入大石窝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单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山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刘某作为宣某1的受益人,也应当基于投保人的指定,但保险单上没有被投保人宣某1的确认签名。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作为宣某1的受益人没有经过宣某1的同意。马某、宣某要求确认保险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马某、宣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马某、宣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马某、宣某作为宣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该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与南尚乐劳动科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指定刘某为宣某1的受益人的保险条款无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现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指定受益人是否经过其同意无法证实。三是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无效。归纳这三点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三个关键问题: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证据的效力问题,三是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是否能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
1.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属于强制期间,且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诉讼时效经过,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依照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可以将其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是指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保险条款无效,即依照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保险条款归于无效,因此,要求确认保险条款无效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证据的效力。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须经过推理过程,间接证据的特点是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段。
本案中,原告主张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条款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宣某1的同意,而被告则认为,由于以前几年的保险一直是按照这样的模式来操作,宣某1知道单位统一定的受益人只是为了投保的方便,最终的保险金能够被其家人获得,因此,应推定宣某1知道并且认可该受益人。双方针对各自的观点,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出的主要证据是南尚乐劳动科与中国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确认”一栏,没有宣某1的签名。被告提出的则是以往几年的保险单,以此证明按照惯例,投保的受益人一直是这样操作的,宣某1应当知道,并且同意受益人为刘某。原告提出的书证能够直接证明宣某1并没有在“受益人确认”一栏签名,可以证明宣某1并不同意受益人为刘某。被告提出的是以往几年的保险单,并以此来推断宣某1是同意刘某作为受益人的,这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3.保险条款无效能否由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提出。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法理上讲,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中,已得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事实,那么,指定刘某为受益人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能否由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提出,就要看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在民事诉讼法中,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继承法》中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则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本案中,刘某作为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在取得了该笔保险金后,将保险金全部转交给了被保险人宣某1的父亲。这种做法已经损害了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宣某1的妻子和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因此,刘某作为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这一条款是否有效,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继承利益。综上,宣某1的妻子和女儿具有原告资格。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扈秀康 刘恋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5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