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0051.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社科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一审):张某,该社社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孟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松丹,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倪晓红,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FREDERICK WARNE&CO.LTD)(以下简称沃恩公司)。
法定代表人:萨某(S),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男,1963年8月9日出生,北京捷鼎咨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谯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北京捷鼎咨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广良;审判员:姜颖;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川;代理审判员:潘伟、钟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3年4月出版了一套“彼得兔系列”丛书,书中汇集了英国女作家毕某创作的19篇童话故事,其中直接使用了原著的英文作品名称、英文文本及手绘题图和插图。毕某于1943年去世,其创作的作品已经在中国进入公共领域。译者张某将该19篇故事的中文译文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享有。原告依法享有该丛书的专有出版权。2003年5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函,并向工商机关投诉指控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其在丛书的作品名称及封面、插图上使用“彼得兔”、“本杰明的兔子”(英文)等文字及绘图完全是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未侵犯被告就第714505号、第713230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等9个商标享有的专有权。由于“彼得兔”系毕某的代表之作,国外已以“彼得兔”通称毕某的作品,在毕某作品集这一具体的图书商品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处将“彼得兔系列”、“彼得兔右侧小跑图”作丛书名和统一装帧装饰使用,完全是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符合出版惯例,是对图书中的作品内容及特征的善意描述。原告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使用,未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告指控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其第1062897号、第713230号和第714540号注册商标的侵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毕某作品即将进入公有领域时,将其姓名、作品的角色名称及形象图申请注册商标,在注册后至争议发生时从未在中国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有效性待审证。综上,被告主张并投诉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出版物的发行销售被迫中止,原告的声誉受损,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原告“彼得兔系列”丛书四册书的书脊、封面、封底使用“彼得兔系列”文字不侵犯被告对第1062897号“比得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原告四册书的书脊、封面、封底、页码上使用“彼得兔右侧小跑图”不侵犯被告对第71323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3)《彼得兔的故事》书名中使用“彼得兔”不侵犯被告对第106289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4)丛书中《本杰明的兔子》、《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杰里米·费希尔先生的传说》、《汤姆小猫的传说》、《点点鼠太太的故事》、《杰米玛水鸭子的故事》、《耷拉家的小兔子们的故事》、《生姜和酸菜》的扉页上的作品英文名称及扉页图不侵犯被告对第714505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5)原告在《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杰里米·费希尔先生的传说》、《杰米玛水鸭子的故事》作品中使用的插图不侵犯被告对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6)原告未侵犯被告对第71454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2.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沃恩公司)辩称
(1)被告与原告就其使用“Benjamin Bunny”、“Tiggy-winkle”、“Jeremy Fisher”等商标无任何争议。被告从未向原告的经销商或原告发出任何警告信,被告请求工商机关就原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并且,原告已就工商机关的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就同一事实又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且提起该诉讼是在工商机关采取扣押强制措施之后,该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提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的“兔子小跑图”是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显著性知名商标,是被告的标志。被告在中国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商标广泛使用或许可使用于包括图书、玩具、童装等大量商品之上。原告在其系列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上均突出使用“兔子小跑图”标志,构成与被告注册商标第713230号及第714540号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侵犯了被告对上述两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损害了被告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毕某系英国儿童图画作家和插图作家,她创作了“彼得兔”、“杰里米·费希尔先生”、“泥鸭子杰迈玛”、“提姬闪闪太太”等动物形象的有关童话故事。《彼得兔的故事》是其创作的第一篇童话故事,其中的“彼得兔”是其创作的众多小动物形象中最有代表性的一个。1943年12月22日,毕某去世。
1994年至1997年间,沃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书”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11个商标,这些商标的具体情况如下:(1)商标注册证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2)商标注册证第714540号“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1月7日至2004年11月6日。(3)商标注册证第1062897号“比得兔”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7日。(4)商标注册证第714505号“BENJAMINBUNNY及图”,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1月7日至2004年11月6日。(5)商标注册证第713229号“MRS.TIGGY-WINKLE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6)商标注册证第713228号“JEREMY FISHER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7)商标注册证第713224号“TOMKITTEN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8)商标注册证第713233号“MRS.TITTLEMOUSE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9)商标注册证第713227号“JEMIMA PUD-DLE-DUCK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10)商标注册证第713234号“FLOPSY BUNNIES”,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11)商标注册证第713231号“GINGER AND PICKLES”,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
2003年4月,社科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丛书由《彼得兔的故事》、《汤姆小猫的传说》、《点点鼠太太的故事》、《平小猪的故事》四个分册组成。该丛书采取中英文对照的方式,汇集了英国女作家毕某在1902年至1913年之间创作的19篇童话故事。其中,直接使用了毕某的英文作品名称、英文文本及手绘题图和插图。该丛书的图文源于美国DERRYDALE BOOKS出版社出版的《毕某全集》,该书收录了毕某的19篇作品,其中第一篇为《彼得兔的故事》(THETALE OF PETER RABBIT)。
2003年5月8日,沃恩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简称工商西城分局)投诉,认为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中使用了该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沃恩公司主张社科出版社侵权的具体使用行为为:(1)在四册书的书脊、封面、封底上,使用了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商标,以及与第1062897号“比得兔”商标近似的文字“彼得兔”;(2)在四册书的奇数页的页脚上使用了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商标;(3)丛书之一《彼得兔的故事》一书的书名使用了与第1062897号“比得兔”商标近似的文字;(4)丛书之一《彼得兔的故事》第147页“本杰明的兔子”的扉页使用了与第714505号“BENJAMIN BUNNY及图”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5)丛书之二《汤姆小猫的传说》中“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的扉页使用了与第713229号“MRS.TIGGY-WIN-KLE及图”相同的文字和近似的图形,且该书第27页左上的插图与上述注册商标极其相似;(6)丛书之二《汤姆小猫的传说》中“杰里米·费希尔先生的传说”的扉页使用了与第713228号“JEREMY FISHER及图”完全相同的文字和图形,该书第109页左上的插图也与上述注册商标极其相似;(7)丛书之二《汤姆小猫的传说》中“汤姆小猫的传说”的扉页使用了与第713224号“TOM KITTEN及图”完全相同的文字和商标;(8)丛书之三《点点鼠太太的故事》的封面及扉页使用了与第713233号“MRS.TITTLEMOUSE及图”极其相似的文字和图形;(9)丛书之三《点点鼠太太的故事》中“杰米玛水鸭子的故事”的扉页使用了与第713227号“JEMIMA PUDDLE-DUCK及图”商标相同的文字,并在该故事中多处使用了与该商标相似的图形;(10)丛书之三《点点鼠太太的故事》中“耷拉家的小兔子们的故事”的扉页及第120页使用了第713234号“FLOPSYBUNNIES及图”商标图形;(11)丛书之三《点点鼠太太的故事》中“生姜和酸菜”的扉页使用了第713231号“GINGER AND PICKLES及图”商标。
社科出版社对于其在“彼得兔系列”丛书中使用了上述文字和图形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使用仅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使用,而非商标意义的使用。
2003年5月15日,工商西城分局对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采取了扣留措施。2003年8月27日,工商西城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03)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第716号决定),认定社科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4册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上均将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商标作为标志使用,侵犯了沃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1)没收社科出版社现存23536册侵权图书;(2)对社科出版社罚款357560.53元。
社科出版社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第7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数额适当,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维持第716号决定。
沃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向本院提交了5组46份证据,用以证明: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商标的来源;该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沃恩公司密不可分;沃恩公司对毕某作品和“兔子小跑图”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授权使用;社科出版社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对“兔子小跑图”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沃恩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彼得兔系列”丛书4册;
3.美国DERRYDALE BOOKS出版社出版的《毕某全集》;
4.京工商西处字(2003)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2004)一中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原告提起的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但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切实存在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5月8日向工商西城分局投诉,指控原告在“彼得兔系列”丛书中使用被告第713230号、第1062897号、第714505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等10个商标的文字和图形,侵犯了被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003年5月15日,原告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被工商西城分局扣留。此后,原告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原告的行为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还增加了要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被告第714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2003年8月27日,工商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就第71323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于原告就第713230号商标而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工商西城分局已就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进行了认定,原告并已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对工商西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原告不应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提起的这一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因此,被告提供的有关第713230号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对于原告就第714540号商标而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工商西城分局投诉时,并未提起该侵权指控,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明确提出过该侵权指控,因此,对于该商标而言,目前尚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对于该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就其他商标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诉讼中不主张原告侵犯了被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这些商标均在被告向工商西城分局投诉的范围内,而且工商西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并未就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这些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无需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享有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第713230号、第714540号商标之外的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未定的状态,如果本案不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将会影响原告对涉案图书的正常经营,因此,针对上述商标已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件,被告提出的关于这些商标不存在民事争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在“彼得兔系列”丛书中使用被告商标中文字或者图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毕某为英国公民,中国和英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毕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外,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毕某于1943年去世,对于其作品的保护应截止于1993年12月31日。因此,自1994年1月1日起,毕某的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
被告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062897号、第714505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等9个商标,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在图书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使人误以为该书为被告出版的,或者认为与被告存在某种联系,属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由于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文字和图形均来源于毕某的作品,直接标识了作品的内容,而毕某的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被告对这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其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阻碍他人对毕某作品进行正当使用。如果他人对上述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的使用是用于说明作品的内容,而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则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的四册书的书脊、封面、封底均使用了“彼得兔系列”文字。在对多篇作品进行汇编而形成的系列丛书中,以其中一个作品的名称作为丛书名,是出版行业的惯例。由于《彼得兔的故事》是毕某的代表作,“彼得兔”是毕某笔下最著名的小动物形象,在美国DERRYDALE BOOKS出版社出版的《毕某全集》一书中收录的第一篇童话故事即为《彼得兔的故事》,因此,原告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符合出版惯例,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该使用行为是作为丛书名进行使用,其标识的是作者的某一作品,而非该图书的来源,不会造成公众对图书出版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的此种使用方式,未侵犯被告对第1062897号“比得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在《彼得兔的故事》分册书名中使用“彼得兔”文字,亦是作为书名使用,并非用于识别图书的来源;该书名来源于毕某的同名代表作,原告以该分册书中收录的一个故事的名称作为分册作品名称符合出版行业的惯例,该使用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因此,原告的该使用行为,亦未侵犯被告对第1062897号“比得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中《本杰明的兔子》、《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杰里米·费希尔先生的传说》、《汤姆小猫的传说》、《点点鼠太太的故事》、《杰米玛水鸭子的故事》、《耷拉家的小兔子们的故事》、《生姜和酸菜》的扉页上使用的作品英文名称及扉页图,均源自毕某相应故事的英文名称和插图。原告对于英文名称的使用,完全是忠于原作品名称的使用方式,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使用,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将故事中的原插图作为扉页图,也仅仅用于表示作品的内容,而非用于表示图书的来源,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原告的上述行为未构成对被告就第714505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等8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中《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杰里米·费希尔先生的传说》、《杰米玛水鸭子的故事》作品中使用插图的方式,与原著的使用方式相同,是对作品的直接使用,而非标识性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样未侵犯被告就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确认其不侵犯被告第1062897号、第714505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等9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不侵犯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对第713230号、第71454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而提起的诉讼。
2.确认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四册书的书脊、封面、封底使用“彼得兔系列”文字,以及在《彼得兔的故事》分册书名中使用“彼得兔”文字未侵犯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就第1062897号“比得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3.确认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中《本杰明的兔子》、《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杰里米·费希尔先生的传说》、《汤姆小猫的传说》、《点点鼠太太的故事》、《杰米玛水鸭子的故事》、《耷拉家的小兔子们的故事》、《生姜和酸菜》的扉页上使用作品英文名称及扉页图未侵犯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就第714505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4.确认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中《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杰里米·费希尔先生的传说》、《杰米玛水鸭子的故事》作品中使用插图未侵犯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就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社科出版社和被告沃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社科出版社和沃恩公司均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社科出版社及沃恩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1.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知识产权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通过发出警告函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等方式制止侵权嫌疑人的侵权行为。但由于权利人不积极起诉或者行政机关迟迟不进行处理,致使被控侵权人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从而存在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确认不侵权之诉为被控侵权人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使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故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我国法律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具备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对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应予受理。
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将会使知识产权权利人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导致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有所限制。
在本案的处理中明确限定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提供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通过发出侵权警告函或者向行政机关投诉等方式明确提出了侵权指控,即双方切实存在民事争议。(2)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已经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权利人已经提起了侵权之诉,则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确认,就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3)如果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
2.商标侵权与作品使用的界限。由于沃恩公司注册的商标文字和图形均源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毕某的作品名称和插图,并且指定使用于图书商品上,故他人使用毕某的作品时将受到限制,即不得在图书商品上将这些文字和图形进行标识性使用。同时,沃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当他人在图书上将这些文字和图形是为说明作品内容或者作为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使用时,则属于对作品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沃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如果对这些文字或者插图的使用超出了适当的界线,是作为标识性使用,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时,则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判断社科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其对这些文字和图形的使用是用于说明作品的内容还是作为标识性使用。
本案中,社科出版社在“彼得兔系列”丛书的封面、书脊、封底及四册书各页的页码处均使用了“兔子小跑图”,这些位置均是消费者容易注意的部位,这种反复、多位置的使用,已经超出了说明作品内容的范畴,起到了标识图书出处的作用,构成商标侵权。而社科出版社对其他文字和图形的使用,均属于通常意义的作品使用或者为说明作品内容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沃恩公司不能禁止他人以这些方式进行正当使用。
本案为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其判决对于此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姜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4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