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初字第0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岩民终字第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刚,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新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某,男,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明达化工店业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审判员:廖松福;代理审判员:林雅。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健民;审判员:陈一龙;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一家由日本漆有限公司和新加坡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涂料和油漆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立邦”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多年来,原告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健全了产品售后服务体系,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立邦”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著名品牌,“立邦漆”已成为原告产品的特有和专有名称,为原告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2004年,原告在福建、四川、重庆、浙江、湖北等地陆续发现了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涂料、油漆产品,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宣传资料以及其代理商的店招、名片上均突出使用了“立邦”和拼音“RIBENLIBANG”字样。其对外宣传和使用的“墙面漆色卡”封面的整体图案、色彩、字体设计及其排列组合和整体印象与原告的色卡极其相近,其内页及封底使用的文字除个别字以外,与原告的色卡内容完全一致。构成了与原告商业标识的混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被告陈某作为明达化工店的业主,在销售上述产品时,也对消费者进行了误导。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可邦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2)在《经济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05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可邦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赔偿和请求。2005年10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其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被告可邦公司辩称:(1)可邦公司是依“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的授权进行“来士威”系列产品的贴牌生产,而香港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条约的规定,香港公司在国内进行经营活动时,享有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市场主体资格,可以依法进行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其名称权及名誉权同样受我国法律的保护。(2)香港公司是“来士威”商标的权利人,有权自己或授权生产商生产并在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来士威”商标并冠以生产商、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可邦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生产“来士威”品牌系列产品并得到中山市工商局的备案许可。答辩人按香港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贴牌生产,无突出使用“立邦”字样。香港公司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色卡都有自己一套独特的视觉内容,与原告的产品及宣传资料不存在近似的内容,更无造成与原告产品近似、混淆的主观故意。(3)原告不断在互联网、报刊等媒介上对香港公司及答辩人的名誉公开诋毁,以侵权为借口向全国各地工商部门投诉,而工商局均未以答辩人侵犯“立邦”商标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原告还对答辩人的代理商进行威胁,以种种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本人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2)本人代理经营香港公司授权可邦公司生产的“来士威”牌产品是合法的。(3)明达化工店门口与原告代理商招牌有显著区别,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识别明达化工店出售的产品是香港公司授权生产“来士威”产品,同时明达化工店在销售清单或收款收据上都写明“来士威”字样。在销售同档次同质量产品时,明达化工店出售“来士威”超锐苯木器漆每套280元,而原告代理商销售的价格是388元,有明显差距。(4)本店被原告起诉后,2005年来未向厂方提过货,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原告以大压小,垄断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立邦公司是1992年12月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生产高质量的建筑、工业、防腐蚀涂料、其他辅助产品和涂料调色机械,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2003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2002年1月注册的“立邦”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立邦公司。被告可邦公司2000年9月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聚酯漆、水性乳胶漆。2004年4月15日,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2004年5月7日,被告可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了第3309078“来士威KEBAN”商标,后将该商标许可香港公司使用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2005年3月10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香港公司要求转让“来士威KEBAN”商标的申请。2004年5月17日,香港公司与被告可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可邦公司将已注册的“来士威KEBAN”商标许可香港公司使用在同类的油漆等商品上,使用期为30年等;(2)香港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对贴牌生产的产品,在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等相关媒体上均得以冠名“香港公司”的字样及地址、电话。同时可邦公司原有的内地客户和经销商均可销售“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在销售活动中冠以“香港公司”字样。2004年4月19日,香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И”商标。被告陈某经营的明达化工店2004年4月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局核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防水材料零售。2005年1月经香港公司授权经营其产品。在本院依法查封的被告生产的“来士威”漆外包装一组6个油漆桶的上、中、下方的一处或多处标有“香港公司”的字样,但无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另查明:原告立邦公司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1992年起在中国大陆投资建立的三家独资企业之一,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和“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据上述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共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包括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2002年9月及2003年1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立邦”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立邦”二字是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字号;
2.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和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立邦”文字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
3.被告可邦公司生产、销售的2KPU木器漆外包装及产品照片6份,证明可邦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立邦”字样;
4.被告的宣传资料7份,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各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立邦”字样,部分产品使用了“RIBENLIBANG”的拼音;
5.原告和被告可邦公司的墙面漆色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可邦公司的色卡整体图案、色彩、字体设计及其排列组合和整体印象与原告的色卡极其相似,其封底使用的文字除个别字以外,与原告的色卡内容完全一致;
6.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14373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2KPU木器清漆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7.原告生产的2KPU木器清漆和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2KPU木器漆的对比照片原件一组,证明可邦公司生产的2KPU木器漆外包装采用了与原告生产的2KPU木器清漆相近似的包装;
8.明达化工店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业主的明达化工店销售侵权产品;
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立邦”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0.《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可邦公司经香港公司授权贴牌生产“来士威”系列产品;
11.“来士威”商标注册证、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转让备案受理通知,证明被告及香港公司是“来士威”商标权人;
12.“И+JNPILGHKLNP”图形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香港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И+JNPILGHKLNP”商标;
1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份,证明香港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来士威8188)‘2KPU木器清漆套装’”等产品外观专利,被告有权在产品上依法使用上述专利;
14.门头广告、招牌、照片两组通过对比,证明被告可邦公司商标的风格、颜色、排列组合等各方面均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
15.包装盒“来士威8188”外观专利证书及附图,说明可邦公司是经专利权人授权在自己的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该专利,并冠以专利人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可邦公司冠名香港公司名称认可;
16.授权书两份及经销合同,证明被告可邦公司授权明达化工店经营。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立邦”作为一个品牌,在油漆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立邦”漆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已成为知名品牌。原告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自即日起即享有对“立邦”字号的专用权。“立邦”文字的图文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2003年8月7日取得“立邦”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成为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香港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并于2004年5月17日与被告可邦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允许被告可邦公司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可邦公司成立和使用“立邦”的日期均晚于原告使用和取得“立邦”字号和商标。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原告对“立邦”字号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排他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可邦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处显著位置,突出并不适当使用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误使消费者产生其产品来源于原告立邦公司或与原告立邦公司有一定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且在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来士威”产品的外包装上,无标注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字样。使他人对被告可邦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立邦”漆知名商标的淡化。被告可邦公司的行为已经或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可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在经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了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陈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能证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立邦公司主张被告可邦公司、陈某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可邦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在《经济日报》上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被告陈某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可邦公司、陈某抗辩其是贴牌生产、销售“来士威”系列产品不构成侵权以及即使“来士威”产品侵权,其后果也应由香港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2.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该报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3.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10元,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14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可邦公司(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称“被告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处显著位置,突出并不适当使用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误使消费者产生其产品来源于原告立邦公司或与原告有一定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以上表述是原审在认定事实上的根本性错误。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对标注企业名称字样的尺寸,没有明确的上限规定,只有下限的规定,上诉人在受托生产加工的“来士威”产品上所标注的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均属合法的标注、正常使用,上诉人是按法律规定及国内市场通行的一种贴牌生产方式(OEM)对“来士威”系列产品进行贴牌生产。(2)上诉人是2000年9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3月”成立,企图将上诉人成立日期作为晚于被上诉人取得立邦商标权的日期,进而为再认定上诉人成立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的假象作准备,可见原审法院先人为主,颠倒黑白。(3)原审称上诉人“有显然的‘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主观臆断。事实上,上诉人贴牌的“来士威”品牌是靠过硬的产品质量赢得用户的。2005年9月“来士威”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说明香港公司经过长期的广告投入及诚信经营,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3C”认证证书及广州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均充分证明香港公司长期经营“来士威”品牌所付出的巨大投入,上诉人正是与香港公司的通力合作,才使得“来士威”有一定的名气,根本没有“傍名牌”的必要,亦不需要“搭便车”。根据上诉人与香港公司的合作协议,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均由香港公司负责,上诉人无需审查其合法性,上诉人是按协议约定为香港公司贴牌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审称上诉人有“搭便车”的恶意及“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没有类似的表述,可见原审法院利用主观的臆断代替客观事实,从而全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有利证据。(4)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因为香港公司的名称权及其相关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在香港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处分涉及第三人香港公司的权益,片面认定上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合作生产“来士威”产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变相禁止了香港公司在国内的合法经营权。本案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的企业在国内的国民待遇问题,已由《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所确定。原审法院应依法优先适用CEPA所赋予香港公司所享有的名称权及其他合法的经营权,但原审法院却漠视了上述安排赋予香港公司的权利,同时亦否定了上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合法性。根据《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规定,香港公司有权在国内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有权与他人签署合作协议,授权他人生产相关的产品。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香港公司、上诉人均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贴牌生产的“来士威”产品进行合法的标注。而质检部门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诉人产品的成分、生产日期、厂名、地址、有效日期、包装等许多项目都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既然上诉人的“来士威”产品的包装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审则应充分认定上诉人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置客观事实不顾,错误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提出请求将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增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立邦公司(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追加“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应为2000年9月27日。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的“立邦”文字,系被上诉人立邦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立邦”商标在该案争议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立邦”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在油漆、涂料产品上多年来的使用和宣传,使“立邦”品牌在油漆、涂料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商誉,其生产的“立邦”商标的油漆、涂料也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立邦”品牌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上诉人可邦公司在其生产的“来士威”牌油漆的包装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客观上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其中“立邦”文字的关注,进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企业同为被上诉人企业或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该讼争产品系被上诉人制造或由被上诉人授权制造,导致上诉人抢占被上诉人应有的市场份额。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旨在借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立邦”之名搭乘被上诉人商誉之便车,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按照与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在其油漆产品的包装盒、包装桶上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该行为是按法律规定及国内市场通行的贴牌生产方式进行,因此,原审认定其有“搭便车”的恶意及“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一家国内企业,应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不存在贴牌生产的方式。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请求追加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由于该请求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二审庭审中才增加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可邦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本案原告(被上诉人)立邦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自即日起即享有对“立邦”字号的专用权。“立邦”文字的图文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立邦公司2003年8月7日取得“立邦”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成为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讼争的“立邦”文字,系立邦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立邦”商标经过立邦公司在油漆、涂料产品上多年来的使用和宣传,使“立邦”作为一个品牌在油漆、涂料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商誉,其生产的“立邦”商标的油漆、涂料也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立邦”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立邦公司对“立邦”字号和商标在中国范围内具有排他的法律效果。
2.关于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权问题。本案被告(上诉人)可邦公司的“来士威”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的许可使用登记以及香港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来士威”的商标注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来士威8188)”、“2KPU木器清漆桶”、“2KPU木器清漆套装”外观设计专利均被受理,表明我国工商管理机关对香港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肯定。但可邦公司是一家国内企业,应依照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不存在贴牌生产的方式。
3.关于被告(上诉人)可邦公司生产的“来士威”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可邦公司在其生产的“来士威”牌油漆的包装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却无标注生产商可邦公司生产的字样,又通过极为类似的宣传资料、极为相近的包装,进一步误导消费者。该行为客观上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其中“立邦”文字的关注,进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可邦公司同为立邦公司或为立邦公司的关联企业,该讼争产品系立邦公司制造或由立邦公司授权制造。误使消费者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立邦公司、其生产厂家与立邦公司有一定关联关系,导致可邦公司抢占立邦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可邦公司的这种行为,旨在借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立邦”之名搭乘立邦公司的商誉之便车,其主观恶意明显,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可邦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在经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了可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陈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9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