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268号、3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黎某,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长洲北庄海傍路11号。
委托代理人:谢春璞,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詹卫全、韩海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诉称
2004年12月9日0605时,原告所属“海昌1”轮自珠江口外伶仃岛附近海域开航驶往担杆水道外海执行海上救助任务。0611时航行至外伶仃岛北偏西,航向75°,发现左舷30°有一艘渔船欲横越本船船艏。即开红色闪光灯并鸣放汽笛警告来船,但来船无任何避让,0613时许,采取停车、右舵等紧急避让措施。0614时许倒车并不断鸣放五短声警告来船,但来船未采取任何行动,反而加速穿越。0616时,两船相撞。“珠担5XX2”轮沉没。经广州理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理衡公司)检验,事故造成“海昌1”轮艏尖舱船艏端左舷船底基线到1米吃水处船壳板凹陷。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修理合同,于12月29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平东油料厂对全部油舱进行洗舱。洗舱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1月3日。2005年1月3日至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对“海昌1”轮碰撞部位进行修理。原告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12554元、洗舱费8756元、船期损失35609元(计算方法:291350÷90×11)。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按照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的要求,为黎某向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垫付“珠担5XX2”轮打捞费145000元。2004年12月12日,与建华公司、黎某签订打捞合同。“珠担5XX2”轮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赔偿船舶修理费12554元、洗舱费8756元、船期损失35609元;(2)偿还原告垫付的打捞费145000元;(3)被告黎某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2004年12月9日,被告黎某所属“珠担5XX2”轮自香港长洲驶往目的港外伶仃岛,航向约180°,航速6节。0615时,发现“海昌1”轮向“珠担5XX2”轮驶来,初见距离约20~30米。“珠担5XX2”轮采取倒车、向左转向等避碰措施。“海昌1”轮未鸣放声号,未显示号灯,未采取避碰措施。0616时,“珠担5XX2”轮右舷与“海昌1”轮船艏发生碰撞。碰撞地点为:22°07′171″N,114°00′960″E。“珠担5XX2”轮沉没。“海昌1”轮两人落水。对方过失:(1)未有效瞭望;(2)未使用声号警告;(3)未让路;(4)未谨慎驾驶;(5)未采取避碰措施。“海昌1”轮应承担全部责任。“珠担5XX2”轮打捞出水后,黎某委托东莞市沙田贤记船修厂、沙田镇顺丰机械维修店、东莞市沙田回力维修部、先锋洪记机械维修厂等在东莞沙田先锋船排厂分别对船体及机械部分等进行修理,船舶修理费共计170125元。船上财产损失包括渔具、网具、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等损失共计121160元。经珠海安德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估算,“珠担5XX2”轮船期损失为162400元(计算方法:3248×50)。反诉请求:(1)判令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170125元、船上财产损失121160元、船期损失162400元、船舶损失150000元;(2)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0600时许,珠江口外伶仃岛附近本案两船航行经过的海域,天气晴,东风2~3级,能见距离约6海里,海面轻浪,流向约180°,流速约2节。
原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所属“海昌1”轮,系钢质油船,船长41.20米,船宽7.80米,型深3.30米,主机功率441千瓦,总吨位347吨,净吨141吨,船籍港广州,建造完工日期1979年1月1日,该轮航行设备配备磁罗经、雷达等。被告黎某所属“珠担5XX2”轮,系木质渔船,船长13.90米,船宽4.65米,主机总额定功率90.41千瓦,总吨位37.56吨,净吨26.29吨,船籍港长洲/担杆,建造完工日期1987年11月17日。
2004年12月9日0605时,原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所属“海昌1”轮,自珠江口外伶仃岛附近海域开航驶往担杆水道外海,航向75°。被告黎某所属“珠担5XX2”轮自香港长洲驶往目的港外伶仃岛东湾对开水域,航向约180°。碰撞前两船形成交叉相遇局面。“珠担5XX2”轮右舷与“海昌1”轮船艏发生碰撞。“珠担5XX2”轮沉没。碰撞地点为:22°07′171″N,114°00′960″E。
原告所提理衡公司编号为ADBA/204/12003的检验报告记载:事故造成“海昌1”轮艏尖舱船艏端左舷船底基线到1米吃水处船壳板凹陷,凹陷面积为1米×0.5米,凹陷最大深度为50厘米,在壳板凹陷处有裂口,艏尖舱穿漏进水。修理要求为:割换1000×500厘米凹陷破损艏端壳板。考虑到船东在艏尖舱破洞处打水泥箱作临时性水密修理。同意该轮下次进坞时即2005年5月10日前可作永久性修理。同意临时性修理费用及永久性修理费用计入该次保险定损费用。碰损修理周期为5天(包括货油舱清结和除气)。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修理合同,于12月29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平东油料厂对全部油舱进行洗舱。双方确认修船时间为9天。黎某申请本院收集的理衡公司编号为ADBA/204/12003A的检验报告之修理要求部分记载:“……同意临时修理费用及永久性修理费用估计共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包括货油舱清舱除气,进坞修理费用……”
原告按照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的要求,为黎某向建华公司垫付“珠担5XX2”轮打捞费145000元。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与建华公司、黎某签订打捞合同约定:打捞费为145000元。原告与黎某确定,先由原告垫付打捞费。
2004年12月17日,“珠担5XX2”轮打捞出水。12月20日起,该轮在东莞沙田先锋船排厂修理。经理衡公司验船师检验查明:“(1)右舷中前部机舱区域舷外板破裂穿洞,破洞尺寸1.8m高×1.8m长;(2)9条纵向船侧木板条170mm×50mm不同长度断缺,舷顶板条最长为5m;(3)3条木质肋骨180mm×80mm×3m断折,1条肋骨松脱;(4)右舷主甲板木板在机舱碰撞破洞5m长×1m宽,损毁木质舷墙500×300×130m长5m破损,破损甲板及舷墙的防水玻璃纤维面板撕破;(5)机舱前壁板条有松脱;(6)驾驶室门窗玻璃有两扇破碎,驾驶室内木作家具松散,驾驶室内机驾合一装置、操舵装置、电器、通讯设备水浸受损;(7)左右舷舭龙骨受损变形;(8)渔舱保冷舱口6个全部丢失;(9)在甲板上(1)舷外挂机水浸受损;(10)机舱内主机、齿轮箱、汽油发电机、蓄电池组、电线及电器设备浸水受损严重;(11)经主机拆验发现主机3根连杆严重弯曲变形,3个缸座崩缺,3个缸套损坏。据沙田机店维修店经手人何球称该机曲轴折时有咬死不能转动,认为该主机没有修理价值。应予换一部二手同型号主机。”理衡公司验船师认为:修理费用估计为145345元,预告修理周期为15天。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1.原告的赔偿范围(“海昌1”轮)
(1)船舶修理费
被告对原告原提工程结算单中的127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工程结算单中其他费用11284元以及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平东油料厂对全部油舱进行洗舱发生的费用8756元属于辅助费用。原告所提工程结算单、修理合同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据上,认定船舶修理费等损失为21310元。
(2)船期损失
“海昌1”轮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而双方已确认修船时间为9天,故认定修船期限为9天。原告所提理衡公司报告亦认为碰损修理周期为5天(包括货油舱清结和除气),原告关于修理周期还应包括洗舱时间2天的主张,不予支持。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账联均系其制作的对其有利的证据,而且仅为营运收入而非平均净盈利。原告关于船期损失为35609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同类船舶的情况,“海昌1”轮船期损失认定为7000元。
2.被告的赔偿范围(“珠担5XX2”轮)
(1)船舶修理费
双方确认的理衡公司初步检验报告认为,修理费估计为145345元,预告修理周期为15天。而黎某所提东莞市沙田贤记船修厂、沙田镇顺丰机械维修店、东莞市沙田回力维修部、先锋洪记机械维修厂之收据金额分别为73955元、45470元、18540元、10350元,共计148315元,因上述证据并非支付凭证,不予认定。黎某所提编号为11356的单据系由境外取得,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也未予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上,认定“珠担5XX2”轮船舶修理费为1453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打捞费用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双方对“珠担5XX2”轮打捞费用为145000元无异议,应作为被告黎某的损失予以确认。少数意见认为:“珠担5XX2”轮和“海昌1”轮碰撞沉没后,原告与被告均有义务进行打捞,减少碰撞造成的损失。该打捞费并非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费用,也非原告借给被告的费用,而是在船舶碰撞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由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应作为船舶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该费用并非由被告支付,故不应作为被告的损失认定。
(3)船上财产损失
黎某未能提供事发前所购渔具、网具的证据,无从计算其船上渔具、网具的价值。其提供的所购渔具、网具的证据均系事后取得,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考虑“珠担5XX2”轮为渔船,可以适当予以认定。据上,认定船上渔具、网具的价值为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珠担5XX2”轮船员为两人,认定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为150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船期损失
被告确认的初步检验报告确定“珠担5XX2”轮修理周期为15天。参照同类船舶的情况,“珠担5XX2”轮船期损失为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船是否保持正规瞭望?(2)两船是否应用安全航速?(3)两船是否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4)两船过失程度的比例。
(1)两船是否保持正规瞭望?“海昌1”轮配备磁罗经、雷达等航行设备。该轮船员仅使用视觉瞭望,于两船相距800米时才发现对方船舶。被告黎某主张其发现“海昌1”轮时初见距离约20~30米。故认定两船均未保持正规瞭望。
(2)两船是否应用安全航速?碰撞发生前,两船航速均约为6节,且未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故两船均未应用安全航速。
(3)两船是否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根据广州海事局对“海昌1”轮船长张某、水手李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船长张某提交的海事报告,均表明“海昌1”轮采取了停车、右舵等避碰行动。被告黎某关于“海昌1”轮未采取避碰行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黎某称两船相距于20~30米时才发现对方船,可以认定“珠担5XX2”轮未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4)两船过失程度的比例。碰撞前,两船处于交叉对遇状态时,被告所属“珠担5XX2”轮为让路船,原告所属“海昌1”轮为直航船。“海昌1”轮未保持正规瞭望,以及早发现来船,未应用安全航速行驶。“海昌1”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次要的碰撞责任。“珠担5XX2”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未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作为让路船未采取避让行动。“珠担5XX2”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的碰撞责任。两船过失程度的比例为7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应按两船上述过失责任比例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双方未约定垫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原告请求偿还打捞费145000元,应予支持。
3.被告所属“珠担5XX2”轮已打捞出水,故属于船舶部分损害。其请求原告赔偿船舶价值损失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并未请求相关费用的利息,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黎某赔偿原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损失19817元。
2.原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赔偿被告黎某损失94754元。
3.被告黎某偿还原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垫付的打捞费145000元。
4.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53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3577元,由原告负担2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29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10959元,由原告负担97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两船过失程度的比例、垫付打捞费用性质的认定等问题。
1.两船过失程度的比例。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均认为对方船舶应负主要责任。碰撞前,两船处于交叉对遇状态时,“珠担5XX2”轮为让路船,“海昌1”轮为直航船。“海昌1”轮未保持正规瞭望,以及早发现来船,未应用安全航速行驶。“海昌1”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次要的碰撞责任。“珠担5XX2”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未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作为让路船未采取避让行动。“珠担5XX2”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的碰撞责任。两船过失程度的比例为70%:30%。
2.垫付“珠担5XX2”轮打捞费用的性质。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合理的打捞和清除费用。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广州海昌油运发展公司垫付的打捞费用属于何方当事人的损失。这里应分清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因垫付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一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前者中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在后者中,打捞费用是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即被告的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 韩海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5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