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162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1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福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5号19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泰松,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恒,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乐清市长虹船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黄华镇岐头白马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詹卫全。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李云朝、饶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下称《8.18补充协议》)。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随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预付了运费1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提供适航船舶,无法履行为原告运输货物的义务,此外,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盐酸船另租给他人使用达三个航次以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打乱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并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严重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预付款20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船时止的迟延交船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将船另租给他人使用的违约金60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来看,符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货物运输是特许经营行业,被告经营盐酸、液碱的水路货物运输业务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无效。(2)《8.18补充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中有关延期交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延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应根据《8.18补充协议》确定。《8.18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0月30日前将涉案船舶交付原告使用,涉案船舶于2005年2月6日取得了适航证书,违约金应从200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05年2月6日。原告请求双倍返还预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3)《8.18补充协议》第二条变更了《运输合同》第七条关于将船舶另租他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原告没有盐酸可供承运,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液碱运输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船舶另租他人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将船舶另租他人的违约金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因是原告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解除合同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1)原告租被告船舶作为承运原告的盐酸专用船。该轮的主尺度在设计中,载货量3000吨左右(盐酸)。(2)原告责任和义务:①原告每月提供不少于两航次6000吨盐酸给被告承运。被告的船舶到达原告指定的装卸港报到起,原告应在60小时内装完全部盐酸,48小时内卸完全部盐酸,装卸时间可并用。……(4)租用期限、运价和结算方式:①租用期限为3年,从船舶适航开始营运计算。②运价:A.按山东各港至广州每吨固定价200元;(单港装、单港卸),每航次按不少于3000吨,3000吨以上实数计算。超出装卸港范围或移港、码头原告应负责增加运费和港口费用。B.按浙江各港至广州每吨运价150元;(单港装、单港卸),每航次按不少于3000吨,3000吨以上实数计算。超出装卸港范围或移港、码头原告应负责增加运费和港口费用。……(7)由于该船舶特殊用途,在本合同内,被告船舶抵达装卸港一个月时,原告若无法提供装卸,原告应赔偿人民币400万元给被告作为投资本船损失费,被告可另行改建作为他用。在本合同期内,除上述情况外,被告船舶不得另租他人,否则被告应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给原告……
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本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建造两条盐酸船,第一条船原告预付运费50万元给被告,合同生效,被告保证7个月内该船投入运行。第二条船原告预付50万元给被告,合同生效。被告即开始建造第二条船,被告保证7个月内投入运行,原告所预付运费均分别从开始营运起按月分期还款10万元。从船舶运费中扣除,5个月还清。如被告超过7个月未能承运原告货物,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预付运费。(2)如因其他原因被告船舶未能运输盐酸,被告船舶应按原告要求运输液碱,运输液碱价格按照原告与泉州市泉港兴通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但每年运液碱不能超过五航次,如超过五航次运价上浮20%。
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18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建造一般盐酸专用船,供原告租用运载盐酸、液碱。……(1)除了200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费50万元外,现根据被告的请求,原告同意再预付运费50万给被告。(2)原告以预付运费的方式资助被告建造盐酸专用船。在原、被告双方2003年12月23日所签署的《运输合同》有效期内,除非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没有盐酸或液碱供被告承运,被告不得将该船另租他人使用,否则被告应每一航次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用该船使用权。……(4)按照约定:被告的盐酸船应在10月30日前正式交付原告装运使用。如到规定时间不能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已预付运费的0.5%/天违约金,直至船舶可交付原告装运日止。
200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运费50万元。8月19日,原告委托广州南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运费50万元。
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记载:根据贵厂与我集团在2003年12月23日所签署的运输合同和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原计划该船应在10月30日前正式交付我方装运使用。
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记载:根据我司采购计划和供货单位安排,请贵方指示“达丰6”轮第一航次于2005年3月4日至5日抵烟台接装液碱。第二航次于3月22日至24日抵锦州港接装液碱。运输液碱价格将参照泉州市泉港兴通船务公司同类船型运价。
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2月至4月期间以传真方式就液碱运输价格问题重新进行过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达丰6”轮分别于2005年3月2日、3月27日、4月11日在东莞麻涌卸载液碱2900吨、2800吨、2700吨,上述货物是被告为他人运输的。
烟台万华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烟台万华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平均每月向原告供货1000多吨,该协议书可以初步证明原告有液碱待运输。至于该协议书是否履行,即原告是否向烟台万华氯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烟台万华氯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原告发货,以及货量是否足够,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本案无须进一步审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和法律特点:(1)被告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有关费用。(2)原告负责船舶调度和营运,并负担与营运有关的费用。(3)租金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虽然《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运费,但《运输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每月提供不少于两航次6000吨盐酸或液碱给被告承运,故该运费具有租金的性质,可以视为租金。本案《运输合同》具有船舶租赁的性质,即原告在租期内单独享有对被告提供的“达丰6”轮的使用权,被告仅在原告无货可运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轮另租他人,而不能自由使用。因此,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定期租船合同,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水路运输是特许经营行业,被告在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从事水路运输。本案所涉盐酸、液碱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被告在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但本案《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定期租船合同,而定期租船合同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船舶的出租和使用的关系,并不是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被告事实上没有将该轮交付给原告,没有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即使发生海上货物运输,被告作为出租人完全可以并应当将该轮交给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由该企业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以及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以保证该轮运输原告货物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轮分别于2005年3月2日、3月27日、4月11日在东莞麻涌卸载液碱并进行了危险货物作业申报,该事实表明该轮是可以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因此,即使被告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本案《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被告关于《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时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开庭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补充协议》、《8.18补充协议》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解除合同包括解除《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和《8.18补充协议》。
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运费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8.18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由《补充协议》约定的“如被告超过7个月未能承运原告货物,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预付运费”变更为“如到规定时间不能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已预付运费的0.5%/天违约金,直至船舶可交付原告装运日止”。因此,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变更后,原告无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运费,但可以依据《8.18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船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运费100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迟延交船违约金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8.18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2004年10月30日前没有将船舶建造完毕,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船舶可以交付原告装运日止。2005年2月6日,被告建造的“达丰6”轮取得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该日期应认定为船舶可交付原告装运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迟延交船违约金应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2月6日止,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49.5万元。原告请求迟延交船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船时止,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告将船舶另租他人的违约金包括:原告依据《运输合同》第七条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和原告依据《8.18补充协议》第二条请求被告支付两个航次的违约金400万元。第一,被告在2004年10月30日后将“达丰6号”轮建造完毕并于2005年2月6日取得该轮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原告2005年2月26日的传真表明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应于2005年3月4日至5日在烟台将“达丰6号”轮交给原告使用。第二,该轮分别于2005年3月2日、3月27日、4月11日在东莞麻涌卸载液碱的事实证明被告将该轮另租他人,被告没有于2005年3月4日至5日在烟台将该轮交给原告使用,已经构成违约。第三,《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是针对“在本合同内,被告船舶抵达装卸港一个月时,原告若无法提供装卸”的情况约定的,该情况属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原告根本不提供货物,或者被告将船舶另租他人而根本不将船舶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该违约金属于完全不履行合同违约金。本案中,没有发生上述情况,但被告将该轮另租他人而根本不将船舶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完全不履行提供船舶的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符合上述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第四,《8.18补充协议》第二条针对“在《运输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没有盐酸或液碱供被告承运”的情况约定的,该情况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原告在租期内有时不能及时或没有提供盐酸或液碱供被告承运,或者被告在租期内有时将船舶另租他人),因此,该违约金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将该轮另租他人而根本不将船舶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完全不履行提供船舶的义务,并非被告不完全履行提供船舶的义务(即被告在租期内有时将船舶另租他人),因此,本案不适用《8.18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被告关于“在原告没有盐酸可供承运,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液碱运输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船舶另租他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原告2005年2月26日传真中的指示符合《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盐酸可供承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液碱运输价格。双方就液碱运输价格问题重新进行了磋商,但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液碱运输价格仍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确定。第三,原告没有盐酸可供承运以及双方未就液碱运输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均不属于《运输合同》第七条和《8.18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被告将船舶另租他人的免责事由。第四,根据《运输合同》第七条关于“在本合同内,被告船舶抵达装卸港一个月时,原告若无法提供装卸”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顺序是:被告先将其提供的船舶驶抵装货港,然后装载原告提供的货物(即原告后提供货物)。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指示后,被告应当先将船舶驶抵装货港,但被告却将船舶另租他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提供货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货可供承运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货物供被告承运。被告主张原告货量不足或无货可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此外,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运费100万元,如果原告提供的货量不足,被告完全可以根据《运输合同》第二条a款约定的最低货量要求原告支付运费,而不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货量不足为由将船舶另租他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8.18补充协议》。
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运费100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船违约金49.5万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将船舶另租他人的违约金200万元。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51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33164.84元,被告负担21445.16元。
(六)二审情况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上诉人在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00万元。
2.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预交的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3.如果因上诉人方面的原因,上诉人在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6个银行工作日内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涉案合同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下面依次就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予以论述。
1.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究竟是定期租船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运输合同)是原、被告争议的首要问题。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都称为租船合同,但航次租船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范畴。其与定期租船合同主要有以下区别:(1)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是船舶全部或部分舱容,而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是整艘船舶;(2)航次租船合同中,除装卸费或垫舱物料费等费用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得自负一切费用,定期租船合同中,除出租人承担船舶的维修保养等费用外,其他有关船舶营运的费用得由承租人承担;(3)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在出租人控制和支配下,从事合同约定的航程,定期租船合同中,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由承租人控制、调配、使用和收益;(4)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收取的是运费,通常按照货物的数量或重量来计算,而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通常是按照船舶载货能力每吨每月计算,或按照船舶每月的租金率计算。
从理论上来说,两者还是较容易区分的。但“租船合同实务的发展,趋向于在定期租船与航次租船之间,淡化两者的区别。例如,有时租船合同条款规定一定数量的连续航次,或在某一期间内,船舶可以营运的许多航次。”Stewart C.Body、Andrew S.Burrows、David Foxton著:《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定期租船合同也具有运输合同的某些特征。因此,在实践中有时较难区分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要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一般来说,定期租船合同租金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运费”,但《运输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每月提供不少于两航次6000吨盐酸或液碱给被告承运,因此,该运费具有租金的性质,可以视为租金。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运输合同》具有船舶租赁的性质,即原告负责船舶调度和营运。原告在租期内单独享有对被告提供的“达丰6”轮的使用权,被告仅在原告无货可运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轮另租他人,而不能自由使用。因此,综合来看,涉案合同属于光船租赁合同。
2.涉案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具有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因此,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属于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承运人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而签订运输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涉案合同属于定期租船合同,其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船舶的出租和使用的关系,并不是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运输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而且,笔者认为,水路运输许可证应该是针对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而言。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可能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运输,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认定运输合同无效。本案中,即使发生货物运输,被告作为出租人完全可以并应当将该轮交给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由该企业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以及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以保证该轮运输原告货物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即使被告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违约责任的承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将实际违约形态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也可以称为完全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在《运输合同》和《8.18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违约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但《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是针对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8.18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是针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既然两种约定分别是针对不同的违约形态,那么《8.18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构成对《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于完全不履行合同,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 邬文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2 - 4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