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1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康乐里41-45号首层。
负责人:邓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驳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八旗二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祥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八旗二马路36号6楼603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简球、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尚斌;审判员:邓宇锋、宋伟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振远;审判员:郑舜贤;代理审判员:饶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7月25日,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公司)与被告广东驳运公司(以下简称驳运公司)、广州市祥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两被告的9条驳船将甘化公司自泰国进口“橙云”轮运输的货物由黄埔港转运至江门。货物在泰国曼谷装港的重量为6550吨,由“橙云”轮运至黄埔港货物重量为6453吨;经驳运至甘化公司码头后为6341.418吨,因货物驳运时未经衡重,托运人不可能提供准确的装船数量,不能以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数量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应以“橙云”轮在黄埔港卸货时的水尺计重与甘化公司码头卸货过磅重量相对比来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故在驳运过程中货物短重111.582吨,两被告应对短重111.582吨负责。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甘化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7499.93元及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货物到港发现货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查勘费66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驳运公司辩称:(1)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责任计算货物重量的方式对驳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甘化公司派人押运货物并铅封货舱,驳运公司在铅封完好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对本案货物短量无需承担责任;(3)根据被告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运费发票等证据的记载,涉案货物的实装数总和为6263吨,实收数总和为6306.31吨,未见短少;(4)甘化公司中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驳运公司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需对货物短量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源公司辩称:祥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运输,也不是参与运输的驳船船东,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化公司自泰国进口原糖,每吨253美元,分批运至中国广州黄埔港,其中一批由“橙云”轮承载。就该批货物,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向被保险人甘化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原告承保6550吨散装原糖,保险金额为15065000元,货物由“橙云”轮承载,由曼谷经黄埔至江门,启运日期为2005年7月23日,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
7月25日,甘化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甘化公司、承运人驳运公司、实际承运人祥源公司、收货人甘化公司、启运港广州港、到达港北街、货物为原糖、重量约3万吨(以托运数量为准)、运输费用为15.5元/吨;广州港码头驳船舱底收货、江门糖厂码头驳船舱底交货;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其他约定”的第三条中记载“船舶装货后由托运人封舱并派人押运,承运人应保持铅封完好,确保安全迅速运抵托运人指定的到达港”。甘化公司、驳运公司和祥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橙云”轮所载原糖于8月9日运抵广州黄埔港,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散货交接证,证明货物的交接手续已经完结,货物实际重量以公证检验报告为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证书》,证明:根据所查卸货前后的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计得所卸散装原糖的湿态重量为6453吨。
货物运抵黄埔港后,全部被卸至“贵港翔顺808”等9艘驳船转运至甘化公司码头卸货,共签发9张运单。运单上均有手写字记载了实装数、实收数、铅粒数,手写字记载的实装数总和为6263吨,实收数的总和为6306.31吨。但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货物未经衡重即过驳到驳船。
货物运抵甘化公司码头后,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州检疫局)派员驻甘化公司对货物卸载进行监督并以校准的衡器逐一过磅。8月31日,广州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载明:“橙云”轮所载原糖经驳运后逐一过磅重量为6306.308吨;此外,“贵港翔顺808”驳船卸货完毕后,广州检疫局发现驳船浮力舱仍存有原糖,经清理过磅重量为35.11吨,公安部门已对“贵港翔顺808”驳船立案调查;上述两项重量合计为6341.418吨,与发票重量对比短少208.582吨,短重率为3.18%。
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甘化公司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橙云”轮所载货物从曼谷经黄埔至江门卸货后,短少数量为208.582吨,原糖价格为2300元/吨,原糖运输正常耗损为1.5‰。随后,原告对甘化公司进行赔付,取得了甘化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实赔金额为434284.05元。
2006年4月,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对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橙云”轮所载货物自泰谷至黄埔港期间的货物短少损失201961.59元。广州海事法院于4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广海法初字第149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依据代位求偿权向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提起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甘化公司与被告驳运公司、祥源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甘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主张权利。
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列明,被告驳运公司为承运人,祥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被告祥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据此主张祥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是合理的。祥源公司辩称其没有履行该合同,不是参与运输的驳船的船舶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散装货物按重量进行交接,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如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该按照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的重量约为3万吨(以托运数量为准),当事人均承认涉案货物由“橙云”轮未经衡重直接过驳至驳船。可见,涉案货物运输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也没有按照船舶水尺数计量过驳重量。因此,原告关于以“橙云”轮在黄埔港卸货时的水尺计重与甘化公司码头卸货时的过磅重量相对比来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广州港码头驳船舱底收货”、“江门糖厂码头驳船舱底交货”的约定以及“其他约定”中第三条“船舶装船后由托运人封舱并派人押运,承运人应保持铅封完好,确保安全迅速运抵托运人指定的到达港”,结合涉案货物运输当事人未明确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也未按照船舶水尺数计量过驳重量的事实,可以认定托运人、承运人双方约定本案运输采用的是“原来、原转、原交”的运输方式,即货物未经衡重,不按重量交接,由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并派人押运,承运人保持铅封完好交货。在“原来、原转、原交”的运输方式下,托运人派人押运货物,并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运单均一致地显示铅封完好,因此,除非另有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责任致使货物确实发生短少,否则视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本案广州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有关于“贵港翔顺808”驳船涉嫌盗窃事件的记载,但根据该证书,涉嫌被盗的货物已经被追回。而且,由于货物并未经过衡重即转驳运,驳运不按重量交接,虽然有关驳船涉嫌发生盗窃案件,但是在货物已被追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发生短少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货物短少。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发生短量,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查勘费是原告履行其与甘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1)本案货到黄埔港后,全部卸至驳船,因而驳运公司应该按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黄埔港到货《重量证书》交接,一审判决拘泥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的字面意思,而忽视了实务操作中的变动因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承运人只能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明的事由请求免责。本案货物运单上的托运重量为理货公司申报,并非由托运人申报。因此,不存在驳运公司主张的“托运人申报货物重量不准确”的法定免责事由。(3)由于驳船出现了盗窃行为,因此出现了“铅封完好”以及“全程押运”下的短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驳船在黄埔港接受货物的重量,便应以该重量与甘化公司码头卸货时的过磅重量相对比来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甘化公司的货物短少损失的原因与驳运公司和祥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甘化公司的货物短少损失作出赔偿,不是驳运公司和祥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的诉求应该被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上诉人的诉权,以及承运人、托运人如何交接货物等,与原审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就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均主张以“橙云”轮在黄埔港的水尺计重与甘化公司码头卸货时的过磅重量对比来确定货物是否短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水尺计重和过磅重量仅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货物重量短少的证据。理由是:首先,“橙云”轮水尺计重是相对于从泰国至中国黄埔港国际运输法律关系的计量方法,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明示并得到同意以该重量作为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重量。其次,水尺计重与衡器磅重是两种不同的计量方法,能否以水尺计重与衡器磅重比较之差来确定货物短少,上诉人没有提供科学的可信的证据佐证。再次,“桂港翔顺808”驳船涉嫌盗窃的货物已经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交还给货主甘化公司。至今没有发现其余船舶有偷盗行为。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货物短量证据不足,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散装货物是否在驳船承运期间发生了短少。对该问题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在水路货物散装运输的情形下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先要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交接货物方式,“是另有约定,还是按重量交接”。在不按重量交接的情形下,如“原来、原转、原交”的交接方式,托运人押运,承运人保持铅封完好交货,即应推定货物没有发生短少,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1.国内水路货物散装运输的“接与交”与货物短少的认定。国内水路散装货物运输的“接与交”方式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货物是否发生了短少这一事实的认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三条明确,散装货物运输通常以重量交接,但承运人和托运人也可以另行约定。也就是说,目前的水路货物散装运输交接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照重量交接;二是由承运人和托运人约定可不按重量交接,例如,原《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来、原转、原交”的交接方式。本案承运人和托运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按照重量交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本案货物从大船直接过驳至驳船而没有衡重,也没有对驳船进行水尺计量。而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舱底交、舱底接,托运人押运,承运人铅封完好交货”来看,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选择的是“原来、原转、原交”的交接方式。在这种交接方式下,承运人只要是在铅封完好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即推定货物没有发生短少,承运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除非索赔人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这种交接货物的方式下,货物在承运人的保管期间仍然发生了短少。在本案中,货物在江门目的港交货时发现了偷盗行为,但相关证据表明,偷盗的货物已经被全部追回,也就不能就此认定货物发生了短少。正因为在国内水路货物散装运输条件下,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交接方式直接关系到发生纠纷后货物短少事实的认定,保险人承保此类货物全程运输的,应特别关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交接方式的约定,否则,将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发生了短少,也将难以得到赔付。
2.大船的水尺计量数和交付收货人时的磅重计量数是否具有可比性。在水路货物散装运输条件下,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的交接方式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应该以重量交接。由于大宗散装货物运输的计量是一个难题,特别是在大船直接接驳到驳船运输的情况下,目前实务中还缺乏连续快速的计量方式,以水尺计量对驳船来说也是困难的。为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重量交接方式的,先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约定计量方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船舶的水尺数计量,等等。本案保险公司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应以大船在黄埔港的水尺数和经驳船运输至江门码头交付给收货人时的过磅衡重计量数相比较来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对此,如上文所述,本案承运人和托运人约定并非以重量交接,因而不存在如何计量和比较数量的问题。退一步来讲,即使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约定以重量交接,也不能以大船的水尺计量数和交付收货人时的磅重计量数相比较认定货物数量,除非合同双方认可,主要因为:一是大船的水尺计量数不等同于驳船的水尺数;二是水尺计量和过磅衡重计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计量方式,不具有可比性。
(广州海事法院 宋伟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8 - 4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