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创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希望工业园友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钢铁集团阳谷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学昌,山东景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加军;审判员:商栋;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苏州创新公司申请称
2004年7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制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选择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解决。仲裁不成选择合同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可以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两家以上,双方事后又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据此条款向聊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不可以的。另外,该条款对争议既约定仲裁解决同时约定诉讼解决也是无效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此种类型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申请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2.被申请人辩称
与申请人签订仲裁条款属实,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就是指选择申请人所在地或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因此该条款是可以执行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是先进行仲裁,如果不成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也是有效的,只要选择其中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因此法院应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申请人苏州创新公司与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签订制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内容为:“争议解决: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选择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解决。仲裁不成选择合同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05年11月9日,经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钢铁集团阳谷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冷轧板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纠纷,2006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阳谷冷轧板公司向聊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聊城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的申请,并于2006年8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送交相关资料,申请人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制氮工程施工合同》;
2.仲裁申请书;
3.答辩通知书;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苏州创新公司与被申请人阳谷冷轧板公司对苏州创新公司与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制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更名为阳谷冷轧板公司,阳谷冷轧板公司即为《制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选择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解决,因合同双方住所地分别在山东省聊城市和江苏省苏州市,因此该约定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两个,即聊城市仲裁委员会和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签订施工合同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达成补充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被申请人即向聊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未能举证申请人对仲裁申请予以认可,该仲裁申请应视为被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法函(1996)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不能适用本案,被申请人辩称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可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申请人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钢铁集团阳谷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制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3大类:(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2)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3)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事项。本案应属第三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这类案件的处理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3)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应为终审裁定。
2.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解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予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该解释不一致的,应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法函(1996)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不能适用本案。
另外,申请人对争议解决条款中司法管辖没有提出申请,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如申请人坚持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确认,应单独书面提出申请,法院应另案处理。但目前没有对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由法院作出确认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无据,应考虑不予受理。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晓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3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