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100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上诉人):方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康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赖训洪。
二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清文;审判员:丛国珍;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被告方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使用的屋面上安装太阳能,侵犯了原告的屋面使用权和危害了原告的住宅生活安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屋面使用权,拆除太阳能及其附属物,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方某辩称
被告是在屋面上安装了太阳能,但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该屋面应当属原、被告等全体业主所有,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屋面使用权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南康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述称
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均约定了屋面使用权归顶层业主,是为了屋面管理方便。被告在屋面上安装太阳能应与原告协商,且被告现在安装太阳能的位置是不允许安装任何物品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同为南康市芙蓉新城玉蓉苑3座住户,原告张某住701房,被告方某住501房。由于通往楼顶屋面的楼梯间设置在原告张某家中,原告张某、被告方某与第三人中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屋面使用权归顶层业主。2005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屋面使用协议书”,由第三人将701住宅的屋面无偿交给原告使用。2006年年初,被告方某在楼顶的楼梯间屋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原告不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安装在楼宇屋面上的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附属物拆除,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一组5张,证明被告所造成的侵权现状;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屋面使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该屋面使用权;
(3)第三人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不享有该屋面的使用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方某同为一栋楼上下层住户,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种相邻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为了方便楼宇屋面的管理,与购房户约定楼宇屋面归顶层业主使用,并设计楼宇屋面必须从顶层业主家中通行出入,被告方某在购房时和入住后对楼宇屋面的使用权以及通往楼宇屋面的过道应当清楚。被告方某在未与原告张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在楼宇屋面的楼梯间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也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安装在芙蓉新城玉蓉苑3座楼顶的太阳能及其附属物予以拆除;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26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本案中,上诉人在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玉蓉苑全体业主所共有的楼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任何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必须拆除太阳能热水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了屋面的使用权归顶层业主使用,但这种使用不是顶层住户的独占使用,上诉人作为共有的所有权人之一,在屋面上安装太阳能装置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屋面归顶层住户使用并不能排除的上诉人使用权。况且,作为共有部位的屋面,其维修、管理的义务属全体业主,全体业主的购房款中就包含了房屋维修基金。(3)一审判决还认为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装置对被上诉人带来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安装太阳能不具有违法性,有利于社会,有利于环境。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顶层业主”。(2)通往屋面的楼梯设置在顶层业主被上诉人家中。(3)上诉人在归被上诉人使用的屋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也已经直接危害了被上诉人的个人住宅生活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其一,该热水器安装在最高处,由于安装不牢,极有可能被大风吹倒;其二,由于该热水器系金属制品,极易破坏整栋楼宇的避雷系统;其三,该热水器所安装的位置的屋面承重能力非常有限,很可能导致该屋面裂缝,甚至倒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争议屋面的最大荷载要求不能大于200千克每平方米。(2)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位居同一单元,该单元为7层。在该单元中,通往顶层的楼梯设在张某的客厅里,从该单元上顶层必须经过张某的客厅。方某与张某所在的该栋楼宇的另外一个单元为6层,在该单元中,通往顶层的楼梯是公用楼梯,未设在业主家中。(3)上诉人方某安装太阳能的部位是楼道屋面,不属张某的私家露台范围,不在张某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屋面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屋面范围之内。(4)上诉人方某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总容量为219升,占屋面的投影面积为(1.53米×1.46米=)2.23平方米,与屋面的直接接触面积为(0.1米×0.09米×4=)0.036平方米。该楼道屋面的长为4.4米,宽为2.25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审审理中对现场的勘察;
2.中联公司总经理贾某的陈述;
3.中联公司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安全负荷隐患的问题,经现场勘察和测算,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负荷并没有超过屋面的最大荷载能力。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虽然方某与张某所在的该栋房屋的业主在购买商品房时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了“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顶层业主”,但是,上诉人方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所在部位即楼道屋面,并不包括在归顶层业主使用的屋面范围内,楼道屋面仍属于公共部位。方某在公共的屋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没有侵犯张某的使用权,其太阳能热水器的最大承载也没有超出屋面的最大荷载,没有构成现实的安全问题,故张某要求方某拆除其楼道屋面上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实支费260元,现场勘察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实支费800元,合计1 3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买顶层免费赠送楼顶花园”,几乎是所有开发商在开发新楼盘时采用的一种营销手段,使楼盘顶层的价格明显升值。本案中,开发商为了使楼盘顶层增值,改变设计,将通往楼面的楼道设在顶层业主家中,并与该楼盘的全体业主约定,楼面的使用权由开发商送给顶层业主使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1年)第六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开发商的这种“买顶层送楼面”的营销手段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是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用部分的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所构成的一种特别所有权。
不论楼盘开发商将通往楼面的楼道如何设计,该楼面仍应当属整栋楼盘的共用部分,全部业主均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张某认为楼面已由开发商送与自己独家使用,其他业主无权在楼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二审中未得到法律保护。方某在楼盘共用部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并未侵犯张某的权益,并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赖训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