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53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某,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系唐某的丈夫。
原告(上诉人):苏某1,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系唐某的儿子。
原告(上诉人):苏某2,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系唐某的儿子。
原告苏某1、苏某2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苏某1、苏某2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3,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苏某4,该村民委员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朱庆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审判员:符汉平、李玉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们均属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在2006年年底的村集体财产分配中,被告无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将应分给我们每人31 500元的财产分配款拒绝分配给我们。为此,我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妥善解决该问题,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搪塞,致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除此之外,被告还不发给我们2004至2006年度的菜市场分红款和土地出租收益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们作为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应与其他村民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他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其在该村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当中均应享有广泛的公平的无差别的待遇,也就是说,不论是嫁入人员本人还是其子女都应同村里其他人一样在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中享有同等权利。我们不应因为是嫁入人员及其子女而受歧视,被告拒绝给我们分配村集体财产收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村集体财产分配款人民币33 970元(其中被告还应支付2006年70%的征地补偿款31 500元、2004年头铺村菜市场分红款340元、2005年头铺村菜市场分红款840元、2006年头铺村菜市场分红款840元、2006年头铺村土地出租收益款450元);被告给予原告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及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3名原告在起诉状中虽主张其是我村的村民,应当参与我村集体财产的分配,但3名原告并不具备成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由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财产(包括土地)、收益共同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因此,一个农民,只有当其是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时,才享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同一个概念。村民是指户籍和居住在村内的公民,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具有农业户口,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显然,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部分。也就是说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之,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是村民。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应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村内生活服务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应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以及承包土地、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及依法缴纳农业各种税收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能混淆,权利、义务不能等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20世纪50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是:(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时,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4)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具有某处户籍可能成为该处的村民,但不能当然成为该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户籍是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一种管理手段和管辖界定标准,具有农村户籍绝不等同于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符合前面提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原告唐某的丈夫苏某曾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其从小随母将户口迁出我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现为海口市三轮车公司职员。如前所述,其早已丧失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唐某与苏某结婚时,苏某已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唐某不符合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而取得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苏某1、苏某2出生时其父母均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不符合因出生而取得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另外,我村也从未同意接收3名原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仅凭户口迁入我村,就认为其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3名原告并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就不享有参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的资格。另外,原告还请求法院判令我村委会给予原告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我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及待遇也没有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同意接收某人为其成员并给予相关待遇,是由该组织通过合法程序自主作出决定的,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我委员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并没有歧视妇女儿童权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相反,我委员会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不符合照顾条件的3名原告仍额外地特殊照顾分配30%。我委员会严格按照征地款分配方案和菜市场分红方案,不将集体财产和收益随意地分配给不具备分配资格的3名原告,是基于为集体和集体成员高度负责的态度,合法、有效管理好每一笔资金及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谋求个人私利而不惜侵害其他大部分村民和集体利益的不合理要求。原告请求参与分配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菜市场分红及享受相关成员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苏某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6年8月21日生育了两子,即原告苏某1和苏某2。2004年2月,原告为了方便生活和工作,将其户口由海口市坡博村九队迁入海口市,即苏某祖父苏某5的户口中。原告依法在头铺村参加了医保,还在头铺村参加了选举。2006年7月18日,被告因政府征地得到补偿款而制定了“城西镇头铺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外出工作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外出人员的妻子及子女户口在本村但不在本村生活的均享受30%的分配等,为此,被告制作了“头铺村壹队、贰队享受2004年4月29日海汽二期征地分配100%人员名单”和“头铺村壹队、贰队享受2004年4月29日海汽二期征地分配30%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原告在100%人员名单中。因村民有异议,被告重新制定了“头铺村壹队、贰队海汽二期征地分配表”,根据该表,原告只享受分配30%的征地补偿款。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遂产生讼争。
另查,苏某已于1977年10月从城西镇头铺村迁入海口市新华南路其母亲王转旧的户口中,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苏某的结婚证和原告苏某1及苏某2的出生证,证明原告唐某与苏某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6年8月21日生育了两子,即原告苏某1和苏某2的事实。
2.原告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入户证明和原告户口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为了方便生活和工作,将其户口由海口市坡博村九队迁入海口市,即苏某祖父苏某5的户口中的事实。
3.原告唐某的选民证,证明原告登记为被告的选民,并在被告所在村参加选举的事实。
4.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随苏某的祖父苏某5依法在头铺村参加了家庭成员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
5.被告制定的征地分配名单和征地分配表,证明原告原在“头铺村壹队、贰队享受2004年4月29日海汽二期征地分配100%人员名单”中,因村民有异议,被告重新制定了“头铺村壹队、贰队海汽二期征地分配表”,根据该表,原告只享受分配30%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唐某的丈夫苏某已于1977年10月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
7.“城西镇头铺村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因政府征地得到补偿款而制定了该方案,该方案规定,外出工作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外出人员的妻子及子女户口在本村但不在本村生活的均享受30%的分配的事实。
8.庭审笔录,确定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法院的认证及原告与被告的辩论情况,确定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户籍和居住都在行政村内,具有农业户口,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有以下五种方式:(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2)因出生取得;(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5)协商加入取得。原告唐某的丈夫苏某虽然曾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其从小就随其母亲将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苏某早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原告唐某与苏某结婚时,苏某已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唐某不符合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由于原告苏某1、苏某2出生时其父母均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也不符合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另外,被告也从未同意接收3名原告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未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原告户口已迁入被告处,但当时原告是为了方便生活和工作而迁入的,并不能当然就认为原告已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主张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名原告并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享有参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的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其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被告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及待遇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原审法院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五种方式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该法律规定,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故具备村民资格者应当依法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权。“城西镇头铺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1条规定:参加分配人员截止时间以签订征地协议书为准(2004年4月29日);第2条规定:凡是在签订征地协议之前是本村村民的,参加分配,在签订征地协议之后才成为村民的,不参加分配;第3条规定: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参加100%的分配,同户口的家属同时享有100%的分配。之后,在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公告中,上诉人为征地补偿款分配100%人员,上诉人唐某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村民苏某结婚,200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所在乡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证明准许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所在村,并被接受成为该村的村民。2004年2月2日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头铺村。按政策规定,上诉人唐某是农业人口,其户口是不能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因而上诉人唐某的户口只能迁入其丈夫苏某原农村户口所在地,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唐某具有被上诉人所在村村民的资格。上诉人苏某1、苏某2系唐某与苏某的婚生子,其二人的户籍也是农业户口,根据规定,也应具有被上诉人所在村村民的资格。上诉人一直参加被上诉人所在村的生产、生活,还参加了村民的政治、经济活动,如参加村里的选举活动,参加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等,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即应当享有2004年4月29日海汽二期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予其在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被上诉人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及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央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村民依法应当在村委会中享有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在享有有关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方面应当与其他村民同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及待遇,是有法可依、有理可据的,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不将集体财产分配给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还侵害了上诉人的生存权,对上诉人来说,这是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依靠,如果农民没有土地,就等于失去赖以生存的基础,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本应分给全体村民或发展经济。上诉人唐某嫁入被上诉人头铺村后,在其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待遇,如被上诉人不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既无土地耕作,又无分配征地补偿款,其生存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及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含其家庭成员),享有当地村民同等待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上诉人不将头铺村征地补偿费、头铺村菜市场分红款、头铺村土地出租收益款分配给上诉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判令:撤销海口市龙华区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人支付村集体财产分配款人民币33 970元(其中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006年70%的征地补偿款31 500元、2004年头铺村菜市场分红款340元、2005年的头铺村土地出租收益款450元);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和被上诉人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及待遇,并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在上诉状理由和事实部分第一点提到: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生活生产,比如参加村里的选举活动和医疗保险活动等,以此证明其是头铺村的村民。这个理由不成立。成为一个村的村民,不是户口迁入就是这个村的村民。参加选举活动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表现,它依据的是户口和居住地。同样,农村医疗保险也不是证明其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如果一个人有该市的户口,他可以在这个城市任何一个医疗点办理医疗合作保险。上诉人以这个理由来证明其是头铺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是不充分的。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等。我们认为上诉人根本就不享有头铺村的村民资格,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生存权等权利,上诉人不具备头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问题,答辩理由在一审时已明确陈述,不再重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唐某于1996年4月与其丈夫苏某结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男孩苏某1、苏某2,当时上诉人唐某的丈夫苏某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唐某的户籍未落在被上诉人处。虽然上诉人于2004年4月海汽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入被上诉人处,其户籍迁入系被上诉人为方便上诉人的工作与生活,允许其将户籍迁入海口市苏某祖父苏某5的户籍中。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行政村内承包土地,其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土地出租收益、分红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准确,对上诉人关于集体财产分配方面的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及待遇方面的请求,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因农村集体财产分配引发的案件,而其中主要是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获得土地补偿费相应的分配份额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而产生的纠纷。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据此原则,可在实践中出现以下一些特殊情况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4)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5)除基于第一项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
(6)对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对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本案的原告虽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时已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但其户口的迁入是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原告并未在被告行政村内承包土地,其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及本案确定的事实,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既然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那么,原告依此而请求的各项权利就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是正确的。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问题事关国家的稳定与发展,而农村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旦失去土地,其生产和生活必将发生重大的变化,因此,国家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并安置剩余劳动力,是现行征地制度设立的目的。由于征地补偿款的纠纷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牵扯了诸多利益关系,政策性强,法律规范多,关系复杂,且具有一定的共性,易引发群体事件,处理难度较大,所以,如何妥善处理该类纠纷案件,将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项长期且繁重的课题。本案的正确处理,不仅较好地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今后的审判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余青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