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2038号。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17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祥,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薛立新,江苏南京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邓开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贡永红;审判员:潘镛修、路进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所售商品房经检测质量合格,被告所购房屋系表面粉刷层开裂。自2006年2月起,被告以此为由与其交涉并向媒体及质监部门反映。其提出对裂缝进行维修,被告则不同意,却提出赔偿5万元的无理要求。被告多次堵塞其售楼处,打出写有“一生的血汗钱买这样的危房吗?”的横幅,还与名叫陈宏生的业主共同在所穿的衣服背面写上“一生的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的标语。被告还在其驾驶的苏AXXXX9轿车身上写上该标语。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名誉权,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扬子晚报》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
2.被告辩称
其所购房屋的客厅楼板存在裂缝,拖地时水会从裂缝处渗到楼下住户家的客厅,其到原告的售楼处是要求处理该问题,并未拉横幅。其确曾开过一辆写有“一生的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字样的轿车,但写的是事实,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原告常锦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周某购买常锦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麒麟锦城2幢205室房屋1套。房屋交付时周某发现客厅楼面板有裂缝,即与常锦公司交涉,但多次交涉无果。2006年6月13日、6月15日周某与另一业主陈宏生组织多名亲属到常锦公司售楼处要求处理房屋质量问题,同时在售楼处摆放写有“一生血汗钱买这样的危房吗?”的横幅。同年6月26日,周某在其衣服背面写上“一生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字样,陈宏生在其衣服背面写上“楼板裂了,烦死了”字样,两人到一公交车站台并排坐在一起。同年7月17日,周某驾驶写有“一生的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字样的汽车准备回麒麟锦城小区时,被小区门卫阻拦后未能进入。
2006年4月26日至7月30日期间,常锦公司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现场检测发现涉案房屋客厅的混凝土楼板出现裂缝,裂缝宽度为0.08毫米至0.66毫米。检测结论为:所检裂缝为非受力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为保证结构耐久性,建议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
该案审理中,承办法官经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客厅混凝土楼板的裂缝处存在渗水现象。同时还随机征求13人(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区域)对其看到“一生血汗钱买这样的危房吗?”条幅和“一生的血汗钱,买××楼盘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标语时的反应。针对条幅,多数人的反应是向拉条幅的人了解情况后或到售楼处看看或到房屋现场看看再决定是否买房,有2人的反应是立即决定不买房。针对标语,多数人的反应是楼盘的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或楼盘开发商的信誉不好;有1人的反应是要自己到现场看后再决定;有1人的反应是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应请求内行检查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有权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在发现所购房屋的楼板有裂缝后,有权要求原告进行处理。被告发现楼板裂缝后到常锦公司售楼处门口拉条幅的行为,是在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出来之前,其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涉案房屋楼板的裂缝,虽然不影响结构安全,但由于该裂缝处存在渗水现象,直接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被告在其轿车上写上“一生的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也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并未诽谤或诋毁原告,且被告只实施了4次上述行为,不足以构成对被告名誉权的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认定周某在公共场所拉横幅、在其所开车辆及所穿衣服上写标语的行为是正常反应、是合法行为,是错误的。周某所购房屋只是有质量瑕疵而非重大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其名誉权有重大损害,已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2)被上诉人周某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反映事实并没有对常锦公司名誉权造成伤害,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当事人周某在发现所购房屋的楼板有裂缝这一事实后,要求常锦公司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经鉴定、勘验,周某所购房屋确有瑕疵。但周某到常锦公司售楼处门口拉条幅的行为过激,方法欠妥,不宜提倡,但其并未诽谤常锦公司。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房地产市场在中国起步较晚,因而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由此引发的纠纷目前相当突出。业主作为商品房的购买人,在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其应如何寻求自救、适度与否,规定尚不明朗。本案即为一起购房人因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采取自救而引发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名誉侵权纠纷。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笔者认为,关键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被告的自救行为是否适度。
1.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以其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判断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亦即损害后果是否存在,首要前提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某个或数个行为是否致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存在于自然人的主观意识之中,其降低与否,以何种客观标准比照、鉴别,法律、法规及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无从查考。审判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的数个法官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以自己的个人感悟,通过内心确认,行使自由裁量。过分言之,实质上是一个或数个法官的评价替代了社会的整体评价。毋庸置疑的是,一个法官或数个法官的评价极有可能切合社会评价,但由于法官个体的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及审判经验的不同,基于不同认识带来的评价、判断背离社会评价或与社会评价存在巨大的差异亦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在现实国情下,这种凭借法官内心确认的方式得出的裁判结果往往对当事人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带来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无论是原告通过举证予以证明,还是被告通过举证予以排除都相当困难,最终只能依靠法官综合全案,作出判断。本案主审法官作出的一个明智的决断在于,通过采用新颖的法律技术手段,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借鉴不同层次的部分社会人士的评价,将一个属于内心世界的完全主观的评判标准转化为公正、透明、相对客观的评判标准,弥补了自身生活经验、社会阅历不足可能带来的认识偏差,增强了内心确认的准确程度。本案主审法官通过设计调查问卷,随机征求了不同层次的13名社会人士对被告行为的反应程度,虽然人数偏少、层面偏窄,但法官基于这些人的反应所作出的评判,较之法官个人观察认识所作出的评判,其说服力显然更强。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作了较为客观的阐述,虽未言明,但其文字足以让人知悉: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对此双方当事人亦均予以肯定。
2.被告的自救行为是否适度
本案被告采取拉条幅、写标语的行为,其目的是想通过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引起原告的重视,从而解决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某些领域允许适度私力救济权利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该条文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赋予了消费领域的消费者以适度的私力救济权。
社会评价的降低即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名誉构成侵权的重要前提,但系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从民法学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包括损害后果发生、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对名誉侵权纠纷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的具体化,也是对消费者私力救济权行使是否适度的具体化,把握的尺度就是行为人在批评、评论时有无实施借机诽谤、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
批评、评论是指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批评、评论者在发表言论时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简言之,批评、评论就是根据事实发表的意见,并不包含对事实的指控。如果评论者存在恶意,那么,评论者的行为就不是评论,而是借评论的形式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诋毁。结合本案,一个家庭往往是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才能购买一套自己满意的商品房。在这种巨大的付出下,房屋的任何质量问题,哪怕是微小的瑕疵,对购买人而言,都可能带来无穷的烦恼。在检测结果未作出之前,由于被告非专业人士,在所购商品房存在楼板裂缝并渗水现象时,难以作出与检测结果一样的准确判断,故其实施拉条幅、写标语的行为客观上虽夸大了质量问题的严重性,言辞过激,行为不当,但在检测结果出来后,被告改变了诉求,变“危房”为“楼板裂了,烦死了”,其评论的内容符合检测报告结论,因而可以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借机诽谤、诋毁的恶意,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同样,审判法官的问卷调查结果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就此而言,被告的行为没有超出私力救济的权限幅度,属于法律允许的批评、评论,故而是适度的,其行为不具有“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所以尽管该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仍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虽然一审、二审法院皆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一般人的正常反应,但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了被告到原告售楼处门口拉条幅的行为过激,方法欠妥,不宜提倡。这充分体现了裁判文书的导向作用,也是本案所彰显的价值所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周守忠 闫立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