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文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一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锦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诉称
其系姜某4的近亲属,被告之子陈某1驾驶摩托车撞死姜某4(陈某1之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尸体处理通知书给了被告,被告在未通知4原告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侵犯了原告对姜某4遗体的管理处分权及吊唁权,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现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2.被告陈某辩称
姜某4系其儿媳,陈某1驾驶摩托车撞死妻子姜某4是事实。2007年1月25日,在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主持的协调会上,被告按公安机关要求签收了姜某4的尸体处理通知单,并与原告商定于1月28日在南通市殡仪馆将尸体火化。原告没来参加殡葬仪式的责任自负,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也未阻挡原告方吊唁,更何况已赔礼道歉,不同意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姜某4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为姜某4的父、母、弟、妹,被告系陈某1的父亲。2007年1月8日19时,陈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通州市姜灶镇复兴村十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步行的姜某4身体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姜某4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4的遗体被运回陈某1家中。4原告及其他亲属在被告家就姜云的后事处理及子女抚养问题与陈某1进行交涉,双方情绪激动,当地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有关部门派员进行协调未有结果。1月12日,姜某2以陈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向通州市公安局报案,姜某4遗体被运往南通市殡仪馆。1月23日,通州市公安局以陈某1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陈某1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25日,承办民警召集事故双方亲属代表协商,将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送达给姜某2,将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给陈某。协调会上,双方就姜某4尸体火化的日期、仪式、骨灰安葬、子女的抚养等问题进行了协商,陈某1因被刑事拘留未参加。陈某方的代表提出1月28日即死者“三七”祭日,在南通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火化,骨灰安葬在峨眉山公墓。姜某2提出火化仪式要隆重,骨灰安葬的地点是否为峨眉山公墓,等他去看后再定。次日下午,姜某2去峨眉山公墓察看,但此后双方未作沟通。2007年1月28日下午,由陈某主办,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申请单,向南通市殡仪馆申请将姜某4遗体火化,还操办了殡葬仪式,将骨灰安葬在峨眉山公墓。陈某1及姜某4的亲属没有参加。2007年1月31日,姜某2及其他亲属以刚得知尸体被火化的消息后十分气愤为由到交警部门反映,办案民警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未果。2007年清明节,原告将姜某4的骨灰移至观音山公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火化申请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接受尸体处理通知单并将尸体火化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姜某1的病历一份和证人姜灶秀、陈某2的证词,证明姜某1在女儿尸体火化后,精神状态不佳,走路走神摔断腿。
3.被告提供的证人陆某、陆某1的证词,证明1月25日商谈确定1月28日在南通市殡仪馆火化姜某4遗体,原告方对此是知情的。
4.法院依原告方申请而调取的陈某1交通肇事案公安侦查卷中的有关工作记录,以及依原告申请向承办民警吕民军、李峥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在警方的主持下,双方商谈姜某4尸体火化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系死者的公公,在其子被刑事拘留期间,接受公安部门的尸体处理通知单,主持操办儿媳的殡葬事宜,符合当地民间风俗,且原告对丧事由死者夫家主办也予认可。至于被告在具体操办丧事过程中是否漠视原告方对死者遗体应有之人格利益,以及是否采取措施防止该人格利益的逸失,这才是本案之关键。本案中四原告系死者姜某4的近亲属,在姜某4殡葬仪式上,对死者进行最后的吊唁和表达哀思,属亲属间正当的情感利益,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即善良风俗,系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明知原告等亲属对死者被丈夫撞死一事气愤难平,精神上十分痛苦,在商谈善后事宜时,双方矛盾一触即发,虽经当地乡村、公安部门多次协调,仍未平息。操办者陈某虽提出于1月28日火化,但在姜某4尸体最终被火化前,在四原告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仍应依善良风俗充分尊重原告与死者间的亲情,并积极通知原告方参加吊唁,这才系符合民间情理之举。但被告却以消极之态对待原告方的缺席,不管缺席之理由是否正当便将尸体火化,使原告方痛失向死者表示最后哀悼的机会,铸成终身的遗憾。四原告精神上蒙受的痛苦,从人伦亲情的一般衡量标准看,也绝非一般的赔礼道歉所能抚慰,故被告对原告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属情理之中。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观本案,原告在2007年1月25日就得知姜某4尸体将在10日内火化,商谈中被告已提及于1月28日举行殡葬仪式,但原告方既未当即否决被告之意见,事后又未向被告提出更改仪式时间,在1月28日当日亦未作进一步的时间确认,从而错过殡葬仪式。原告方对此也有疏忽。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只能适当酌情考虑,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20 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对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赔礼道歉(已履行)。
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负担100元,陈某负担1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自然人死亡后,围绕遗体的处理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案件的争议主要涉及原告主张的吊唁权是一种什么权利。
关于吊唁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吊唁权是否是人身权的延伸?根据民法理论,人身权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亲属权是身份权的一部分,亲属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也就是除了配偶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属权包括尊敬、帮助、相互扶养、吊唁、家事代理等内容的权利,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涵盖的是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些权利的民法保护,根据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民事习惯。正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吊唁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表示该项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死亡后,近亲属瞻仰死者的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更是其享有的权利。对本案原告作为近亲属的吊唁权的剥夺,既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让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吊唁权应为法律所保护。
至于被告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本案中姜某4遗体已被火化并下葬,已经无法恢复,而且从现在的葬地掘出再进行吊唁、重新安葬只会对原告方的感情又一次伤害,也不符合死者入土为安的传统风俗。故被告只能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齐海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