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512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2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管理软件学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法律顾问。
被告:《京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百灵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飞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报社专职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程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嘉节;代理审判员:刘海东、陈柳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06年7月22日,被告刊登了该报记者穆某撰写的题为“40余名打手两次冲击一大学”的报道,该报道称我“召集打手”,并有“警方对其讯问”等诸多言论,纯属诬蔑,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质。该不实报道刊登之后,国内外各大网站、媒体竞相转载,在北京乃至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给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导致我情绪极其低落,出现长期失眠等严重症状。被告作为新闻单位肆意诋毁、侵害本人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事发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报道失实并承诺协商解决,但拖至今日仍无具体解决方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京华时报》及其他国家级报刊、媒体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
2.被告《京华时报》社辩称
我们的报道并没有指名道姓,不会造成对原告的名誉损害。原告的说法属于断章取义:文章中涉及原告本人的内容仅有短短的两句,而且是使用的匿名“张某”,社会公众不会知道是什么人。报道中原告被警察询问的情况,记者是亲眼所见。至于“询问”和“讯问”的区别,确实有不妥当,但因为记者不是专业法律人士,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术语,这情有可原,这点错误也不足以引起普通读者的误解,不至于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关于说是原告召集打手,报道中说明是被采访者“指认”的单方观点,是根据老师客观的描述而报道的,而且我们也注明了记者无法与张某联系,不会因此给读者形成张某是打手召集人的印象。在公安机关调出的笔录和情况说明中,也没有说张某召集打手的报道失实,因此我们的报道是根据记者所见所闻进行报道的,内容属实,也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至于网络和其他媒体的转载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有意见的话,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发行的《京华时报》上,刊登了该报记者穆某撰写的报道——《40余名打手两次冲击一大学——10多名师生被殴,4人脑震荡,警方已驻守校园》(以下简称《冲击》)。该文章内容为,2006年7月21日,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两次发生暴力事件,警方两次出警后增派警力,派员巡逻校园。当事师生说,打手为四十多名手缠白毛巾、着装一致的持械陌生男子,该院商务管理系主任和十多名学生被殴,4人脑震荡,其中两人曾两度入院,据说暴力事件和招生有关。文章共分三个标题:“打手皆缠白毛巾持械”、“师生再次被打进医院”、“据称打人与招生有关”。文中涉及原告的语句出现在第三个标题下的第一段,行文为“事后,系主任彭老师说当时场面十分混乱,已记不得打人者是否和上午是同一伙人,但肯定不是学院里的人。同时,她指认召集打手的是学院院长助理张某。记者也在学院保安室外看见了张某,由于警方对其进行讯问,记者无法与其接触,也未联系上院长”。
该篇报道的记者穆某出庭作证,陈述了采访的过程。其称:报道线索来自于2006年7月21日上午,接到线索后自己赶到了现场,一位孙姓和彭姓老师接待了自己,自己到阶梯教室看到了学生,并看到了受伤的学生和遗留在现场的“凶器”。孙老师称是张老师叫来的人,为核实情况,自己向张老师打电话,但是没有接通,后来再打仍不通便放弃了沟通。下午自己和受伤师生去了医院。离开之后孙老师再次打来电话,表示又有学生被打。自己和被打的学生进行了电话联系。次日晚7点左右,报社接到自称是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人打来的电话,自己电话联系对方后,该人说张老师没有叫打手,让记者自己晚上去学校一下,不能带别的人。自己不同意,要求对方到报社谈,对方拒绝。
证人孙某即报道中所称的“孙老师”,出庭作证称穆某报道中的内容是自己亲眼所见,没有夸张成分。
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报道涉及事件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所作情况说明中记载成文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内容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发生此次冲突的背景、原因以及事件概况。文中同时称被告的报道存在不实的情况,包括无人手缠白毛巾、彭老师未接受采访、孙某老师称报道与自己说的情况有出入并有夸张成分,派出所没有“对殴打学生的20余名手缠白毛巾的男子”进行讯问,受伤学生伤情较轻,校方保卫人员鼻骨骨折、正在999医院救治等。
在2006年7月21日对各人的询问笔录中,孙某称:上午有原告雇来的四五十人穿着校服,持棍棒等器械将自己及学生推搡、殴打,警察来后人跑掉。下午14时左右上午的人再次出现并继续殴打,在警察来到后跑了,自己在这个过程中被打伤。原告称:孙某把持招生办电话,自己和学校内保人员前去处理,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后被警察制止。下午听说孙某等又发生了打架。受伤学生孙某称:上午自己被学院保卫处内保人员推搡、打伤,孙某用手机报警,被人发现后被抢走了手机,下午自己又再次被打,此后去医院诊治,争执发生的原因与招生停办有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7月22日《京华时报》;
2.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出具的病假证明;
3.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出具的张姓院长助理仅有原告一人的证明;
4.雅虎搜索“40名打手两次冲击一大学”的网页及部分链接文章网络全文;
5.记者穆某的证人证言;
6.孙某的证人证言;
7.西北旺派出所出具的“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与该院商管系发生冲突的情况说明”;
8.询问笔录:2006年7月22日、2006年7月25日对报道中出现的“彭老师”的询问,2006年7月21日、2006年7月22日对报道中出现的“孙老师”的询问,2006年7月21日对原告的询问,2006年7月22日对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学生晋某的询问,2006年7月26日对被打学生杨某的询问,2006年7月21日、2006年7月22日、2006年7月26日对被打学生孙某的询问;
9.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就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而言,应当同时具备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被报道者名誉受损、报道者具有故意或过失等要件。
就本案情形,判断被告的新闻报道是否导致原告的名誉受损,应当以普通社会公众阅读后对当事人所产生的评价作为标准。《冲击》一文关于事件发生原因的叙述中,虽有涉及原告,但报道的使用了匿名写法,不会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产生张某即是原告的合理联想。对“召集”人为“张某”的判断,文章已写明为当事人单方指认,记者未联系到受指称者本人,也未联系到相关人员作进一步调查,未得出肯定结论。关于“询问”和“讯问”的区别,属高度专业性的法律术语,普通社会公众并不足以在读后形成原告就是召集人的判断。因此,被告的报道不会对原告产生否定性的社会评价,不至于使原告的名誉受损。
就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而言,《冲击》一文的主要内容,是对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发生暴力事件、有学生和老师受到攻击的事实描述,并不涉及对事件的评述。报道中的内容,有的是记者亲眼所见的现场描述,有的是对他人叙述的引用,结合200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关于“询问”和“讯问”的区别,虽然属新闻记者在报道中的错误,但原告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对此存在恶意,也不至于对普通社会公众产生误导。虽然,公安机关在2006年7月22日之后对事件调查所作结论认为,被告的报道存在不实,但新闻报道系在此前已经作出,且其所承载的是新闻真实,不是客观真实,因此只要被告的报道属于依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支撑,即为合法的新闻报道。新闻报道是社会公众了解社会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动力之一,合法的新闻报道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持原诉理由。
(2)被上诉人支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章素材是记者所看见和听到的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之处。虽然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与接受采访者所述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不能说明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应当指出的是,记者在文章中在使用“询问”和“讯问”时,确实存在不妥之处,系专业术语使用不够慎重,应当汲取教训,防止以后出现类似纠纷。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一般有三种形式,(1)不正当地披露隐私;(2)不正当地侮辱性评论;(3)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具体到本案中应为上述第三种情形,即被告的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对此应当根据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原则来判断。同时,报道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也应当作为报道失实与否的抗辩理由之一。
1.新闻真实的意义及判断
新闻真实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新闻真实要求报道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简单说就是信息来源可靠、有据可查,符合新闻从业人员的内心确信。作为人的认知状态,新闻报道难免会与客观真相有所差距,但只要是符合新闻真实的报道,即使与客观真相不符,也不应被认为是构成侵权。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关键要判断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
判断新闻真实,首先要看报道者是否对新闻来源的真实性进行了符合常人理性的判断,判断的依据是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但不苛求像专家或业内人士那样对事实的把握不差毫厘。其次,对于有疑问的信息,新闻从业人员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核查,应当借助于逻辑知识、日常经验来判断消息来源的真伪,一旦发现破绽和疑点,就应多方调查、核实,尽量弄清报道中具体的人和事,否则,即使具有明确的来源和依据,但从通常人的理性角度就能够判断出是虚构的,仍然应认定是失实。再次,由于事件发展本身带有过程性,所以新闻报道也经常具有过程性、阶段性,新闻真实是以阶段性的真实为基础,不要求与最终结果一致。同样,如果某段新闻事实在当时并不存在,但却在以后才出现,也应当认为是失实的。
新闻报道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各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告就“存在报道”和“报道失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就其报道符合“新闻真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报道内容具有可靠、可信的来源,没有理性人能够发现的疑点和疏漏。同时,证据应该达到法律真实的高度,能够使法官内心确信符合新闻真实。
本案中《冲击》一文定稿于2006年7月21日晚,报纸发行在2007年7月22日凌晨。报道中的内容,与7月21日当天进行的现场采访和事件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致,没有发现记者本人的虚构或者捏造,也没有根据通常人的理性判断足以发现的疑点和疏漏,因此符合新闻真实。
2006年7月22日之后,处理冲突事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了情况说明,认为被告的报道与事实存在出入。但公安机关是根据其专业特性和侦查职能,在事件发生之后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多次询问之后方才作出的。因此公安机关的说明与记者在事件发生后立即进行报道所能得到的结论,是有可能存在差距的,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报道不符合新闻真实。
2.报道失实时的恶意
新闻的时效性和新闻来源的有限性,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以新闻真实来要求报道内容,也会存在错误的陈述,但是否就一律要求报道者承担侵权责任呢?美国侵权法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初审法院判决有失实报道的《纽约时报》诽谤沙利文成立,此案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政治论战中对事实的错误陈述在所难免,如果要求刊登百分之百准确的文字不仅言论自由的空间会大大缩小,而且它能否存在下去也成为疑问;如果虚假陈述是针对政府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政府官员不能以受到诽谤为理由而主张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一虚假陈述是出于恶意或者极端不负责任。
该段意见虽然是针对当时美国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但它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即随着表达自由的发展,在判断新闻报道失实问题时,应当考虑被报道者和被报道事件的公共性,如果报道内容涉及公众关系的话题和事件,则除非报道者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否则不宜判决构成侵权。
本案中《冲击》一文里,记者将原告接受警方“询问”写成带有强制措施含义的“讯问”,结合报道中指称原告“召集打手”,自然引起原告不快。但是,报道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暴力事件,在高等教育民营化的今天,具有鲜明的社会意义,因此不能对新闻工作者予以苛求,即使存在错误,也应当看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而且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重大社会事件就会成为新闻报道的禁区,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程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