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476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88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192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福堂,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学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画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冉某,女,中国画报出版社编辑。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腊梅,女,新华社记者。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青云山年画馆馆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千里;人民陪审员:谢天训、李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军;代理审判员:温志军、高海鹏。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2007年5月16日。
二审结案时间:22007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杨家埠木板年画世家,是杨家埠百年名号“同顺德”画店的第19代传人,7岁拿刻刀,14岁开始学习印年画,经过六十多年的潜心研究和实践,刻板技艺独树一帜。2002年我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授予“民间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我的主要代表作品《水浒一百单八将》、《西游记》、《红楼梦》、《三国人物》及其他数百种年画远销海内外,成为收藏者、研究者不可多得的艺术珍品,被誉为“中国年画王”和当代民间艺术领域的一代宗师。我曾赴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进行文化交流,为推广民间艺术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奖励不计其数。2006年1月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该书的作者系陈某(笔名“沈某”)。在该书中陈某及张某捏造事实,使用了大量贬低我才艺、侮辱我人格的语言文字,比如说我不会刻板、不会画年画、靠说大话成名、模仿张某之父张某1的画样等等。陈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致使我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中国画报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同样构成侵权。请求:(1)中国画报出版社、陈某、张某立即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销售并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2)中国画报出版社、陈某、张某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画报出版社、陈某、张某负担。
2.被告中国画报出版社辩称
《杨家埠年画之旅》是一本图文并茂、内容精彩的写实性作品,对杨家埠年画的历史和现状进行了全面、翔实、客观的描写。该书的第七章全面介绍了杨某的出身、经历、作品、家庭,获得荣誉、媒体的报道、民间的趣闻和质疑等内容。书中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杨某人格的语言文字,作者对杨某的评价是客观、正面的,并未超出合理评价的范畴。杨某断章取义地列举了书中的若干文字即认为该书侵犯了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单位对于该书的出版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同意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陈某辩称
我系《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作者,书中主要写的是我寻找民间年画的所见所闻、所感所思,对于杨某的描述都是客观的、正面的。我在书中对杨某现象的提出和探讨属于文艺批评和不同意见,属于正常的文艺评价的范畴,并没有侵犯杨某的名誉权,因此不同意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4.被告张某辩称
陈某在撰写《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前曾经对我进行采访,书中引用的我的话确实是我向陈某讲述的,当时陈某已经告知我将要写一本书,我也同意将采访内容向社会公开。我在书中所述内容属实,我父亲张某1与杨某的关系很好,所谓的借画样等描述是为了体现两家人关系密切,杨某片面理解了我的真实意思,我在主观上并没有侵犯杨某名誉权的故意,因此不同意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多年来从事木板年画创作,其作品多次荣获国家级、省级比赛的奖项。由于其在民间文化保护、传承和创作方面成绩卓著,2001年12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授予“民间工艺美术大师”称号,2005年4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授予杨某名誉博士称号。杨某的事迹曾被全国多家媒体报道,其在民间艺术(木板年画)创作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1月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该书作者为陈某(笔名沈某),印数4 000册,单价为39.80元。《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共分为11章,以作者走访杨家埠的所见、所闻、所感为主线,对杨家埠年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介绍。该书第七章(第147~174页)的标题为年画“神话”杨某,共分为10节。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该章的后三节,第八节的标题为:“他会刻板吗?”杨某认为其中的如下语言文字侵犯了其名誉权:“为了更真实地了解杨某,客观揭开杨某现象之谜,我在采访杨家埠年画艺人时,经常会问一句如何评价杨某?他们回答我的是:杨某既不会画,也不会刻板,他甚至不印画……”“张某不否认他们两家关系很好,杨某做的年画很多都是从他家里拿样去模仿的。张某说:当年我父亲在杨家埠木板年画研究所时,杨某经常中午到我家里拿样,拿去复制后还来,我们家的大门神样他也拿去过。杨家埠年画业从古到今有一条行规:刻板是不外传的。我父亲对杨某说:你要学我都可以教,而且免费。”“张某说:杨某有一个外甥,叫杨福堂,是杨家埠的刻板能手,杨某的年画雕版大多是他刻的。而杨某的年画《水浒一百单八将》也不是他刻的,是我的妹夫韩某刻的。”“尽管有很多人说他不会画画、不会刻板,我的考证观察结果是——杨某会刻板,只是在刻板上,他的水平还称不上高手,更不能称为大师……而面对媒体时,杨某只宣传自己,不提真正刻板的艺人,他是一个‘个人英雄主义者’。”张某称其所述杨某从他家拿画样是为了说明杨某与张某1之间关系密切,并不是指责杨某抄袭了张某1的作品,从文字上也没有说杨某跟张某1学刻板的内容。杨某认为该章第九节张某的如下语言侵犯了其名誉权,张某说:“杨某成为现今杨家埠年画的形象代表,就是我父亲推出的,可能是因为在杨家埠杨某最敢说话,是有名的‘杨大炮’。”
陈某在第九节“出名的谜底”中对杨某作出了评价:首先肯定了杨某的6点不凡之处,如好学、精明、敢作敢为等,随后作者的评价为:“在我看来,与其说杨某是一位艺术大师,倒不如说他是一位社会活动家、一位年画组织者、一位年画策划人和经营人。以上这些因素兼备,他创造出了一个杨家埠年画的品牌,一个大师的神话。”在最后一节“杨某趣事”中作者又对杨某进行了总结性的评价:“他什么都敢说,他知道记者最需要什么,然后他就说什么,泡沫吹得越大、媒体越高兴,当地政府也越高兴,读者也更觉得新奇、皆大欢喜。”“如果把杨某当成神话来欣赏和推崇,最后难免会失望。毕竟也不是神话,他只是西杨家埠村一个土生土长的有趣的人,一个比别人勤奋、比别人敢想敢闯敢创的民间年画艺人,甚至——一位可爱的民间艺术大师。”杨某认为上述评价会让读者产生“杨某没有真才艺,靠吹牛成名”的认识;陈某则认为上述文字属于作者的主观评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另查,《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前7节是对杨某的出身、家庭、代表作品、所获荣誉、媒体评价的详细介绍,从内容看,对于杨某的年画创作、刻板技艺、对民间艺术传承和保护方面所作出的突出贡献均予以了肯定和赞扬,书中已经明确指出年画《水浒一百单八将》是杨某的代表作品,作品系由杨某与他人共同刻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
(2)荣誉证书;
(3)获奖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书中所载张某的陈述,原文表述的是“拿样,拿去复制后还来”,并没有指责杨某抄袭他人作品的表述,从而后的文字亦无法得出杨某向张某1学刻板的论断;书中确有“杨某的年画《水浒一百单八将》也不是他刻的”一句话,但在该文第七章前部分的描述中,作者已经多次肯定杨某所刻《水浒一百单八将》系杨某的代表作品,书中的插图亦能体现上述事实,故读者在阅读了张某的上述陈述后不会得出年画《水浒一百单八将》非杨某所刻的结论;结合上下文,张某关于“杨大炮”的陈述是对杨某面对媒体敢做敢为的形容和个人评价。张某在上述几段文字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无法认定张某存在侵犯杨某名誉权的故意,对于损害后果,杨某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现杨某认为张某所述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属于其个人的主观感受,张某的陈述本身并不会造成杨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依法认定张某的上述言论并未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犯。
作者陈某在《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中对于杨某会刻板的事实早就给予了肯定,所谓“既不会画,也不会刻,甚至不印画”只是作者引用他人对杨某的评价,读者不会因此产生误解,而作者关于“杨某刻板刻得不是很好”等言论完全是作者出于个人喜好对杨某作品的品评;在该书第七章的最后两节,陈某对杨某进行了评价,既总结了杨某的不凡之处,又对杨某成名发表了自己的感想和评论。上述内容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事实,亦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文字,不会因为作者个人的感受使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依法认定陈某在书中所发表的言论亦未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犯。
综观《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内容,第七章的大多数内容对于杨某还是给予了积极的、肯定的评价。杨某在年画创作上的成就有目共睹,作为公众人物,对于他人对自己的不利评价应当予以最大限度的容忍和理解。因杨某要求确认中国画报出版社、陈某、张某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张某说我向张某1学习,没有任何证据,我与张某1认识时已经六十多岁,刻板及年画技术早已学成,说我向张某1学习模仿,显然是侮辱;还说我的作品大多不是自己刻的,说我向媒体吹泡沫,更是侮辱和诽谤。陈某说我的刻板和年画创作都平平,根本不是宣传上的大师级人物,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话是他人说的,这绝不是文艺批评,不是对我作品或艺术水平的评价,而是刻意贬损我的人格。书中极力吹捧张某1,把他吹捧成我的老师和伯乐,不但捏造事实,还贬低、侮辱我,是故意侵权。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根本条件是“文章是否属实”,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支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书籍第七章整体上属于作者对“年画神话杨某”这一现象的个人见解,此种个人观点和见解,不具有任何权威性,影响力也相当轻微,完全不足以对杨某的名誉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不能仅仅因为这种言论本身的存在而认定其构成侵犯名誉权。因此对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解说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其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人格权利,具有专属性与非财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捏造事实丑化自己的人格以及对其存在侮辱和诽谤行为,从而贬损了其名誉,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捏造事实、侮辱和诽谤的行为以及在后果上是否造成了原告名誉的贬损。
笔者认为,判断一部作品中的言论和表述是否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是否有故意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故意捏造事实指的是在作品中发布不实的事实和言论,并且这种发布行为的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杨某认为张某所述其从张某1家拿画样模仿、跟张某1免费学刻板、《水浒一百单八将》不是其刻的、称其是“杨大炮”等言论贬损了其名誉。但是通过该文字无法得出张某指责杨某抄袭他人作品的结论,也无法得出杨某向张某1学刻板的论断。书中作者已经多次肯定杨某所刻《水浒一百单八将》系杨某的代表作品,因此读者在阅读了张某的上述陈述后不会得出年画《水浒一百单八将》非杨某所刻的结论。杨某认为作者陈某在该书第七章中诽谤其既不会画,也不会刻,甚至不印画,靠说大话、吹牛皮成名,因此贬损了其名誉。而《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中作者对于杨某会刻板的事实早就给予了肯定,文中出现的“既不会画,也不会刻,甚至不印画”只是作者引用他人对杨某的评价,因此作者并未捏造事实对杨某的名誉进行贬损。
第二,是否有侮辱和诽谤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和诽谤意味着行为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并且带有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杨某认为张某称其是“杨大炮”等言论以及作者陈某发表的“杨某刻板刻得不是很好”等言论贬损了其名誉,但张某关于“杨大炮”的陈述系在表明杨某面对媒体有敢做敢为的精神,并非杨某个人所主观感受到的“靠吹牛成名”的意思。陈某的表述也仅仅是作者出于个人喜好对杨某作品的品评,并不会使读者产生“杨某不会刻板”的误解。陈某在该书第七章的最后两节既总结了杨某的不凡之处,又对杨某成名发表了自己的感想和评论。但上述内容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事实,因此既不存在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杨某的人格的行为,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文字。
第三,是否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对这一点的认定往往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杨某认为张某称其是“杨大炮”等言论以及作者陈某发表的“杨某刻板刻得不是很好”等言论丑化了其人格,并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但是,杨某是否是靠吹牛成名以及其刻板水平是好是坏并非一两个人的言论所能影响和控制的,正如二审判决所认为的那样,“个人观点和见解,纯属该人在特定历史环境下根据其品行偏好对某种社会现象发表的一己看法,不具有任何权威性,影响力也相当轻微,完全不足以对杨某的名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诉争书籍用语整体上仍属于个人对某社会现象的正常言论,此种言论或对或错、或真或假自有公众评断,但不能仅仅因为这种言论本身的存在而认定其构成侵犯名誉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马千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 - 139 页
【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