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会粤海珠江丝绸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江门市新会区;简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江门市新会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富荣;代理审判员:陈晓红、陈侃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4年10月13日,丝绸公司向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出具一份经公证的“抵押担保书”,自愿提供土地使用权、厂房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合纤公司向新会中行所有的贷款如期偿还。
1995年1月20日,合纤公司与新会中行签订一份(95)新中银外贷字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向合纤公司贷款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合纤公司提供11间厂房建筑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1995年12月29日,合纤公司与新会中行签订一份(95)新中银第13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向合纤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4.472%。如借方不按期归还,贷方有权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如约分别向合纤公司发放贷款美元10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合纤公司没有如期还款,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2000年5月24日,新会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成为该两笔贷款新的债权人。2006年4月13日,东方公司与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证明”,约定顺威公司成为该两笔贷款新的债权人。2006年9月14日,顺威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两份“江门及阳江地区资产债权包单笔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兆基公司成为该两笔贷款新的债权人。
经权利人多次催收,合纤公司和丝绸公司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兆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合纤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美元100万元、利息美元820 774.74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12月20日);(2)合纤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613 830.08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12月20日);(3)丝绸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兆基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合纤公司和丝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兆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追加粤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判令粤海公司在2亿元的范围内对丝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被告合纤公司辩称
(1)债权人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兆基公司不能成为新的债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本案外汇借款期限于2000年2月9日届满,债权人在2001年6月9日开始只通过登报催收债权,但未向我公司发通知催收,不应视为已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人民币借款期限于1996年3月29日届满,则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计至1998年3月29日届满。在此期间,债权人新会中行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2000年4月1日才第一次向我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但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请求驳回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丝绸公司辩称
(1)债权人与债务人操纵抵押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借款和担保时,债权人新会中行为债务人合纤公司的大股东,合纤公司是丝绸公司的控股股东,合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丝绸公司的董事长。新会中行作为合纤公司的大股东,对合纤公司控股丝绸公司是明知的,但仍指定丝绸公司为合纤公司担保还款,其行为非善意。根据《公司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新会中行与合纤公司操纵我公司为大股东合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签订的抵押担保书也无效。在新会中行明知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对新会中行的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没有经政府部门批准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没有履行法定审批手续,附着的建筑物抵押无效。另外,作为合纤公司大股东的新会中行在明知合纤公司租赁我公司土地兴建厂房和租赁期满后建筑物归我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还要求合纤公司将建筑物设定抵押,其应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4)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以设备抵押的,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4.被告粤海公司辩称
(1)我公司是由合纤公司和粤海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集团)依法出资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丝绸公司没有关系。合纤公司经主管部门新会市工业局同意,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承诺由其承担原丝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所有债务转为以合纤公司为债务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丝绸公司将固定资产作价变卖给合纤公司,合纤公司把向丝绸公司购买的固定资产作价入股,与粤海集团出资入股共同成立我公司,丝绸公司并非我公司的出资人。而原丝绸公司的债务已由合纤公司承担,并没有将债务留在原丝绸公司。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3)在1997年经政府发文批准,将丝绸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我公司时,债权人新会中行是知道合纤公司与粤海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内约定的出资情况,若债权人认为此出资行为不妥,应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及时行使为期1年的撤销权。因债权人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且经过5年后撤销权已消灭。综上,丝绸公司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兆基公司认为我公司应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3日,丝绸公司向新会中行出具一份“抵押担保书”,承诺以其财产(位于新会今古洲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83 335平方米及附着物11间厂房、机器设备429台),为新会中行发放给合纤公司、丝绸公司的人民币及外汇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79 785 306元。次日,新会市公证处为上述“抵押担保书”出具了公证证明书。但1997年4月8日填发的新府国用(1997)字第0203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仅为56 423平方米。
1995年1月20日,合纤公司与新会中行签订一份(95)新中银外贷字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向合纤公司贷款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外汇贷款用于投入丝绸公司。同年2月9日,新会中行向合纤公司发放上述外汇贷款。
1995年1月25日,新会中行与合纤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11间厂房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他证字第0XXXXX1、0XXXXX3、0XXXXX4、0XXXXX5、0XXXXX6、0XXXXX7、0XXXXX8、0XXXXX9、0XXXXX0、0XXXXX1、0XXXXX2号。
1995年12月29日,合纤公司与新会中行签订一份(95)贷工字第13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向合纤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4.472%。当日,新会中行即向合纤公司发放上述人民币贷款。
2000年5月24日,新会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转让给东方公司。
2006年4月13日,东方公司与顺威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证明”,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转让给顺威公司。
2006年9月14日,顺威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两份“江门及阳江地区资产债权包单笔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转让给兆基公司。
1999年6月1日和2000年4月1日,新会中行先后向合纤公司发出“催收逾期外汇贷款通知书”和“催收逾期人民币贷款通知书”,均载明本案两笔贷款的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额、利息金额等;合纤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2001年6月9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东方公司在《羊城晚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29日、2004年2月6日和2006年1月18日,东方公司先后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4月4日,东方公司与顺威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资产包转让及委托处置公告”;2006年10月8日,顺威公司与兆基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资产包转让公告”,就本案债权催收和转让事项进行了催收和通知。因合纤公司依然没有还本付息,兆基公司遂于2006年12月1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合纤公司由新会县合成纤维纺织厂更名而来,登记成立日期是1993年2月8日,新会中行为其第二大股东。
丝绸公司为合作经营(港资)企业,于1992年3月31日由股东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新会县合成纤维纺织厂组建。2003年3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粤海公司为合资企业,1997年5月26日由股东合纤公司与粤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现为合资经营(澳资)企业,股东为合纤公司和澳门机电厂有限公司。
1997年4月5日,新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会国资办)作出一份新国资(1997)15号文件《关于同意将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价2亿元与粤海发展(集团)公司合资经营的批复》,同意合纤公司将丝绸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作价2亿元与粤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
1997年4月9日,合纤公司与粤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新会粤海珠江丝绸织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丝绸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作价2亿,合纤公司从中折扣516.46万美元作为出资;原丝绸公司的债务由合纤公司承担,粤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丝绸公司的业务及订单无条件转入粤海公司,丝绸公司的产品商标无条件授予粤海公司使用等。
1997年5月9日,新会市引进外资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会引进办)作出一份新引进资字(1997)第037号文件《关于合资经营新会粤海珠江丝绸织染有限公司合同的批复》,同意合纤公司与粤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外合资经营方式组建粤海公司。
新会会计师事务所(现为江门市新会志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受丝绸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审计,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记载:丝绸公司于1997年4月7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合作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由合纤公司出资3 157 014.10美元认购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合作企业的财产,并在1997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作为对其投资本金的偿还和分利的补偿;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后退出合作企业,原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纤公司负责,一切资产和收益归合纤公司所有……股东合纤公司和香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合同的协议书”,并于同月30日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根据审核,丝绸公司固定资产作价2亿元人民币给粤海公司后,账面固定资产(净值)、场地使用权及未摊销的开办费的净损失89 543 106.22元……另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记载:合纤公司经新会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7年5月31日终止(丝绸公司的)经营,将原合作企业(即丝绸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及部分流动资金作价与粤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合作企业之场地组建合资企业重新经营……在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审计项目中,列举了丝绸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欠新会中行的借款共有7笔。
1997年4月1日,丝绸公司(甲方)与合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全文如下:“甲乙双方就甲方转让,乙方受让甲方的固定资产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转让范围:甲方以现有的全部固定资产让给乙方(详见附表);二、转让价格:贰亿元人民币;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公章,并报新会国资委同意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新会国资委备案。”
同年4月3日,丝绸公司向合纤公司发出一份“转账通知书”,称:“截止到1997年3月31日止,我司应付贵公司款项为244 025 536.75元,根据199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我司应收贵司转让价款2亿元,现请贵司在应收我司款项
244 025 536.75元中直接冲减2亿元。”
再查明:1993年7月30日,合纤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合纤公司承租丝绸公司的土地23 000平方米,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年租金10万元,20年共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纤公司租赁丝绸公司的土地用于兴建工业厂房,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归丝绸公司所有,合纤公司不得拆除等等。上述“土地”,即为丝绸公司名下、在本案中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地上建筑物(工业厂房),即为合纤公司名下、用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
庭审中,兆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合纤公司的主体资格;
2.企业查询资料,证明丝绸公司的主体资格;
3.(95)新中银外贷字第01号借款合同;
4.借款借据,证明新会中行向合纤公司借款美元100万元;
5.(95)贷工字136号借款合同;
6.借款借据,证明新会中行向合纤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合纤公司为其外汇贷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
8.抵押担保书、公证书,证明丝绸公司提供厂房、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为合纤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
9.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新会中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
10.债权转让证明,证明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顺威公司;
11.江门及阳江地区资产债权包单笔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顺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兆基公司;
12.催收逾期外汇贷款通知书,证明新会中行于1999年6月20日向合纤公司催收债权,合纤公司盖章确认;
13.催收逾期人民币贷款通知书,证明新会中行于2000年4月1日向合纤公司催收债权,合纤公司盖章确认;
14.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1年6月9日),证明已向合纤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向其催收债权;
15.东方公司债权催收公告(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29日、2004年2月6日、2006年1月18日),证明向合纤公司催收债权;
16.债权催收暨资产包转让及委托处置公告(2006年4月4日),证明已向合纤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向其催收债权;
17.债权催收暨资产包转让公告(2006年10月8日),证明已向合纤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向其催收债权;
1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粤海公司的主体资格;
19.《关于同意将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价2亿元与粤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批复》,证明丝绸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价2亿元,全部注入粤海公司;
20.“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同上;
21.《合资经营新会粤海珠江丝绸织染有限公司合同》,证明丝绸公司所有资产全部注入粤海公司及注入财产的明细表;
2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借款合同,证明合纤公司提供11间厂房建筑物为其美元1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
23.本院根据兆基公司的申请向江门市新会尚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新会审(98)2号“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证明合纤公司与丝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
合纤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丝绸公司”将固定资产作价两亿元转让给“合纤公司”的支付情况说明》(附合纤公司的账务资料复印件7张),证明丝绸公司将固定资产以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合纤公司,价款支付方式为合纤公司直接冲减丝绸公司的应收款项。
丝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债权人新会中行是合纤公司的大股东;
2.合作经营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合纤公司是丝绸公司的大股东;
3.营业执照、委派书、董事会机构人员名单,证明抵押担保时,合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兼任丝绸公司的董事长;
4.租赁合同,证明抵押担保前,合纤公司租赁丝绸公司土地兴建厂房,约定租赁期满后建筑物归丝绸公司所有;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合纤公司是丝绸公司的大股东;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丝绸公司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
7.《关于“丝绸公司”将固定资产作价两亿元转让给“合纤公司”的支付情况说明》(附合纤公司的账务资料复印件7张),证明丝绸公司将固定资产以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合纤公司,价款支付方式为合纤公司直接冲减丝绸公司的应收款项。
粤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粤海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2.承诺函,证明合纤公司经主管部门同意,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承诺承担丝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
3.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丝绸公司将全部固定资产作价2亿元转让给合纤公司;
4.《关于同意将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价二亿元与粤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批复》,证明经新会国资办的同意,合纤公司将购买丝绸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价与粤海公司合资经营;
5.《关于合资经营新会粤海珠江丝绸织染有限公司合同的批复》,证明根据新会引进办对合资经营合同的批复,合纤公司从购买丝绸公司的固定资产中以部分现有实物资产折价出资;粤海集团以现金出资,用于购买合纤公司部分现有实物资产。
(五)解说
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以调解结案,但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借款人合纤公司于1995年1月25日以其名下的11套房屋为其向新会中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了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基底面积。但该11套房屋与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是不一致的,该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丝绸公司名下且为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56 423平方米。合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权利主体不一致时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合纤公司提供的11套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但“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了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基底面积,基于房屋抵押登记产生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11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上述11套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1套房屋的基底面积共为22 099.16平方米)的抵押合法、有效。新会中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因合纤公司的抵押登记行为而取得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2.新《公司法》实施前,经董事会或股东决议的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借款人合纤公司是丝绸公司的大股东,1994年10月13日,丝绸公司向新会中行出具一份“抵押担保书”,承诺以其财产(位于新会今古洲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83 335平方米及附着物11间厂房、机器设备429台),为新会中行发放给合纤公司、丝绸公司的人民币及外汇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79 785 306元。被告丝绸公司提出了其为大股东合纤公司担保,违反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意见。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设定了严格的条件,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还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旧公司法仅在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此外并无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规定。从该第六十条规定看,其对公司对外担保采取的是限制而非禁止的态度,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对外担保。上述第六十条仅禁止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禁止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并不当然损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集体决议同意的担保应为有效。此法条的立法原意是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丝绸公司在1994年10月为其大股东合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在“抵押担保书”中签名并加盖丝绸公司的公章,且为该抵押担保书办理了公证手续,作为相对方的新会中行有理由相信陈某并未超越权限而出具抵押担保书;陈某身为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新会中行也有足够理由相信此抵押担保是丝绸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陈某的个人行为。即使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已经丝绸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如新会中行已尽了必要的谨慎义务且担保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的,仍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从本金为美元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看,合纤公司借款的用途是“投入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丝绸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丝绸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损害其公司利益。
(3)从江门市新会志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998年1月受丝绸公司的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的内容看,丝绸公司于1997年4月7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合作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由合纤公司出资3 157 014.10美元认购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合作企业的财产,并在1997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作为对其投资本金的偿还和分利的补偿;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后退出合作企业,原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纤公司负责,一切资产和收益归合纤公司所有……股东合纤公司和香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东珠江丝绸有限公司合同的协议书”,并于同月30日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另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审计项目中,列举了丝绸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共有7笔。由此可见,丝绸公司另一股东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丝绸公司之前的对外担保是知情的,且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5月在收回其投资本金和分红后退出合作企业丝绸公司,丝绸公司就本案两笔借款为大股东合纤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损害其小股东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利益。
(4)丝绸公司的章程也无禁止或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相关规定,丝绸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亦未违反公司章程。
(5)丝绸公司当初自愿为股东合纤公司提供担保,但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又以公司为股东担保违法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不符合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丝绸公司辩称其为大股东合纤公司担保违法无效,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