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初字第5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内黄县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面粉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南乐县春杰货运站业主,(原告起诉的被告)。
被告:睢某(系被告任某之妻),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44岁,濮阳苏某货运配送站业主,住濮阳县(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苏某为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玉民;审判员:冯利敏、张和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面粉公司诉称
200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任某、睢某找车往湖北随州运送一车麸皮。被告接受委托后,于同年4月24日给原告介绍了一豫JXXXX1号卡车,司机自称司某。原告将麸皮装上了该车,并向自称司某的司机支付了运费5 000元。结果42吨麸皮装车后被骗走,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向内黄县公安局报案,经侦查,被告介绍的豫JXXXX1号卡车是套牌车,所谓的司机司某也是冒名,由于被告任某、睢某作为中介人向原告提供的情况是虚假的,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如果被告苏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68 205.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任某、睢某辩称
2006年4月22日,原告电话让被告任某、睢某派车往湖北随州送麸皮,因二人无车可派,就上网发布了信息,之后,被告苏某经营的苏某货运配送站给二人打电话,说有去湖北随州的大货车。同年4月24日,一名自称叫司某的人持被告苏某经营的苏某货运配送站货物运输协议书来找二被告,称愿意给原告送货,二被告只是将该车转介绍给原告,真正提供车辆的是被告苏某,且原告没有严格审查承运人资格,在办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供的损失数额也不实,总之,二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睢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苏某辩称
被告苏某与本案原告和另两被告没有任何协议,且根本都不相识,更未给本案中的任何人派过车、送过货;原告也明确诉称派车者是另两被告,而不是被告苏某,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只向委托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所以被告苏某不是本案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任某、睢某追加苏某为被告的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面粉公司与湖北省随州的范某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6年4月份,范某欲从原告处购买42吨麸皮,就于2006年4月22日向原告汇货款38 000元,于同年4月24日汇运费款4 200元。原告接到货款后,就联络车辆给范某送货。被告任某、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南乐县春杰货运站。原告于2006年4月22日委托被告任某、睢某为其找车。二被告接到委托后就把此信息向网上公布,被告苏某经营的苏某货运配送站的工作人员马某在网上见到该信息后,恰遇一个自称是司某的司机要求去湖北送货,马某就与被告任某、睢某取得电话联系,马某在未对司某提供的信息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将其门市上打印好的协议书按网上信息提供给了司某,司某持该协议书找到了被告任某、睢某经营的南乐县春杰货运站,此协议上写明了承运单位:苏某货运,司某;车牌号:豫JXXXX1;装货地址:安阳内黄;驾驶证号:4XXXXXXXXXXXX3,住址:长垣县常村乡司河村;联系电话:1XXXXXXXXX3。被告任某、睢某见到协议书后,就与原告方取得了联系,将司某介绍给了原告,司某与原告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凌晨将42吨麸皮装上了司某的豫JXXXX1号车,并交付给司某运费5 000元。在预计到货的时间后,货物仍未到,原告经向范某核实,在货仍未到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该局经侦查查实,司机司某与本人不符,所驾驶车辆豫JXXXX1系套牌车辆,该案至今未侦破。范某在向原告追要货款及运费无果的情况下,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向随州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经过上诉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06)曾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范某货款42 2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诉讼费计4 5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接到此判决后不服,又上诉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了(2007)随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南郊人民法庭交了执行款共计53 965元。
另查明,原告未给付南乐县春杰货运站任何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及南乐县春杰货运站工商登记材料二张,主要证明:原告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支某。被告任某系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2人;资金数额:6 000元;经营范围:货物咨询服务。
2.内黄县公安局询问赵某、睢某、马某的笔录各一份及内黄县刑警一中队的侦查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赵某委托南乐县春杰货运站为其介绍车辆往湖北随州运送一车麸皮,南乐春杰货运站接受委托后就把这一信息发布到信息网,濮阳苏某货运配送站工作人员马某看到这一信息后电话与南乐春杰货运站的工作人员睢某联系,并称,有一濮阳本地的车牌号为豫JXXXX1、司机是司某的货车,愿意往湖北送货。马某在没有对车及司机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就将其介绍给了南乐春杰货运站。南乐春杰货运站也在没有详细核查的情况下就将其介绍给了原告,促使原告与豫JXXXX1车达成了运输合同。豫JXXXX1车在为原告送货的途中将原告货物骗走,经内黄县公安局刑警队认定,该车系套牌车辆,司机司某与本人不符。
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随立民终字第60号裁定书、(2007)随民终字第50号判决书各一份,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曾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载明:范某诉原告面粉公司一案应由随州法院管辖,随州法院认定范某与原告面粉公司之间于2006年4月12日发生过购买麸皮业务,范某两次共计向原告汇款42 200元(包括货款38 000元、运费4 200元)。原告收到汇款后,因原告所雇请的货车司机将所运麸皮盗卖,范某未收到所购买麸皮。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范某货款42 2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诉讼费合计4 550元由原告面粉公司予以负担。
4.随州法院扣走的货款及诉讼费用票据一张,共计53 965元;2006年4月24日车主司某给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上书:“今运到麸皮42吨,已付运费5 000元,伍仟圆,车主司某”;原告的上诉费票据二张:4 050元;汇款手续二张:10元;特快专递票据六张:100元;律师代理票据二张:2 200元;交通费票据101张:2 880.79元。
被告任某、睢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24日,河南濮阳苏某货运配送站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上书:“承运单位:苏某货运,司某,车牌号:豫JXXXX1,装货地址:安阳内黄,卸货地址:随州,驾驶证号:4XXXXXXXXXXXX3,住址:长坦县常村乡司河村,联系电话:1XXXXXXXXX3,运费总额:145元/吨,壹佰肆拾伍元,运费付法:货到付款,货物名称:麸皮,数量:42吨,经办配货单位:苏某货运,承运单位经手人签字:司某。”
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
1.马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载明:马某1988年9月16日生;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濮阳市京开道苏某货运配送站,经营者:苏某,属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京开道南里商村口;经营范围及方式:货运配货服务;发照机关:濮阳市工商局市区分局;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6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
3.2007年8月10日,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与任某1调查马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内黄县公安局调查马某的笔录中有一部分不属实,当时的情况是:马某初中未毕业就回家不上了,因在家闲着没事,就经常到其大妈苏某货运配送站门市上打电脑,有时把门市就当成家住,但从不过问门市上的业务,有时被告苏某让她帮忙在电脑上发个信息,忙不开时给她看看门。那天,司某到门市上去,声称要找活,让马某帮忙查一下,为了苏某的生意,应司某的意思,马某帮忙联系打了个电话,司某在走之前让马某把具体信息提供给他,马某就顺手拿了该门市上打印好的协议书,按网上信息提供给了司某,司某走后,去没去按这个信息拉货,马某就不知道了,马某未和司某签订合同,也未促使司某与春杰配货站签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任某、睢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任某、睢某只认可货款38 000元、运费4 200元,共计42 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损失,二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不予认可。
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内黄县公安局调查马某的笔录部分不属实;在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除货款外,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失均为扩大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任某、睢某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假设协议书属实,应是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苏某认为此协议属无效。
对被告苏某所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与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其他两被告认为应以内黄公安局调查马某的笔录为依据。
通过庭审质证,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被告任某、睢某提供的协议书及被告苏某提供的1、2号证据均应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只对货款38 000元、运费5 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苏某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马某的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其效力。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乐县春杰货运站将车及司机以居间人的身份介绍给了原告。原告与司某达成了运输合同。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的任某、睢某作为原告与司某运输合同的居间人,促成了运输合同的成立。南乐县春杰货运站没有对该车辆及司机进行任何的审查、过问,只是基于对被告苏某经营的货运站的信任,就将司某介绍给了原告,致使原告的货物被骗,南乐县春杰货运站具有一定的过失,属居间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由于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系被告任某、睢某个人经营,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任某、睢某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订立运输合同中没有积极审查车辆及司机情况,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因被骗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麸皮42吨,价值38 000元,运费5 000元,共计43 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的经营人被告任某、睢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21 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失均为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具有营业资格的苏某货运配送站,第一个接触承运货物的司机和车辆,其具有认真核实其各项信息情况之义务,而其在未对车辆及司机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将该车辆及司机介绍给被告任某、睢某,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虽然被告任某、睢某在居间合同中的违约是由于濮阳苏某货运配送站提供的信息而导致,但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任某、睢某和苏某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和被告任某、睢某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
(五)定案结论
河南县南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任某、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内黄县皓月面粉有限公司损失21 500元(43 000元×50%)。
2.驳回原告内黄县皓月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5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1 7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任某、睢某负担8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案,在现实的民事审判中,此类案件并不多见。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由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介绍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为另一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另一方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从事介绍、联系及其他服务行为的是居间人。居间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居间人以自己掌握的知识、经验及信息等从事居间行为;居间人从事的居间行为的内容有联系、介绍和其他服务行为;居间人行为的目的则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经济合同,但不代表任一方,这是其与代理行为的区别所在。一般情况下,居间人提供了其所掌握的信息,提供条件,最终促成了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经济合同,则其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委托人即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当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还不是十分具体,操作起来总是会出现一些分歧。特别是在居间人是否应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总是意见不一,翻阅有关法律规定及案例都不能给出一个明确无疑的结论。下面笔者作一下粗浅的分析,以求今后对此法律问题的理解趋于一致。
对于居间合同的居间人而言,其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其一,居间人违反忠实于委托人的义务。居间人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其应当从积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出发,以忠实于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态度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二,居间人违反向委托人据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如实地向委托人报告自己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而不得加以隐瞒或主观臆测。如果居间人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隐瞒真相或者是与第三人事先串通一气,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报酬的支付。其中,在前一种情况下,居间人还须就因其故意作虚假介绍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由恶意串通的居间人和第三人连带承担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由于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只处于介绍人的地位,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因而居间人对于所介绍签订合同的履行不承担风险,在实体上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对于以上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精神的不同理解,导致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任某、睢某经营的南乐县春杰货运站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找车向湖北随州范某送货。南乐县春杰货运站与原告之间就达成了口头居间合同,原告系该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系该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南乐县春杰货运站作为居间人积极地为原告寻找车辆,后来通过被告苏某经营的濮阳苏某货运配送站,找到了豫JXXXX1号车及一个自称是司某的司机,南乐县春杰货运站就将该车及司机介绍给了原告。原告与该车司机司某达成了向湖北随州运送麸皮的运输合同,虽然原告在运输合同中货物被骗,但运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完全由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和司机司某自主决定,在该运输合同中被骗的损失,原告应向司机司某追偿。作为居间人的南乐县春杰货运站,对司机司某的信用并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虽然由于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的过失向原告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但其不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作为居间人只是丧失了向原告要求报酬的权利,并不负有赔偿之义务。所以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南乐县春杰货运站不负有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睢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睢某追加苏某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法院也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的任某、睢某作为原告与司某运输合同的居间人,促成了运输合同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虽然没有积极调查司机及车辆之义务,但有如实向原告报告有关真实信息之义务,最起码对司某及车辆情况应有一个了解。本案中南乐县春杰货运站没有对该车辆及司机进行任何的审查、过问,只是基于对被告苏某经营的货运站的信任,就将其介绍给了原告,致使原告的货物被骗,对此南乐县春杰货运站具有一定的过失,属居间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由于南乐县春杰货运站系被告任某、睢某个人经营,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任某、睢某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订立运输合同中没有积极审查车辆及司机情况,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在处理本案时从公正角度出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
(河南省南乐省人民法院 冯利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8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