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赣榆县(2007)赣民二初字8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赣榆县塔山镇大莒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樊某1,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连云港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196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赣榆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飞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春天,被告承包村东新路南耕地0.9亩,承包费每年290元,于每年春季缴纳,后被告仅交纳了2004年春季以前的承包费,2005年春至2007年3年间未交承包费,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告交回承包地,交纳拖欠的承包费870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
包地欠承包费870元是事实,同意交纳,但村架电线伐我另一块承包地28棵树损失2 000元,并因此占用我部分承包地使我无法经营,应补偿1 600元;另,村集体放水淹了我花生损失300元,原告应当赔偿我3 900元损失,以此抵我尚欠的870元承包费以及最后3年的870元承包费,原告应再付我2 16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春天,被告樊某承包原告村东新路南耕地0.9亩,承包费每年290元,一年一交,2004年以前的承包费已交清,后因原告架设电线伐了被告另一块承包地里的树木没有赔偿,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87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赣榆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上存在多处改动痕迹,且字迹不是同时形成的,该合同由原告保管持有,没有交给被告,被告对于违约责任条款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协商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形成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合同。
2.承包金收据。
3.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交给被告一份,且存在多处改动痕迹,字迹不是同时形成的,故合同的签订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违约责任条款系原告单方形成的可能,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向被告随时收回承包地,但被告承包土地,应当交纳承包金,拖欠不交,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并赔偿起诉以后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拖欠承包金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并非故意不履行债务,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交纳,故被告的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原告不可以据此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塔山镇大莒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870元及利息(利息自 2007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樊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赣榆县塔山镇大莒城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两个法律问题:
1.合同违约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农村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的农业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条款需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书面承包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通常情况下,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各持有一份。本案中,由于原告作为发包方提供了格式承包合同,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合同上只有被告的签名,其他手写的文字均为原告方形成,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交给承包人一份。当被告对合同中不利于他的条款持有异议时,发包人对条款的形成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事实便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合同文本上的手写文字全部都是原告方所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很难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是在合同签字之前或同时形成的,便不能排除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违约责任条款系原告单方写上去的可能。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便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争议的违约责任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合同签订时交给承包方一份,承包方对条款有异议时,上述举证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就可以避免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许多村委会在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常有发生,应引起发包方的注意。
2.承包人拖欠承包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这属于约定解除权,另外,当事人因法定事由,也可以解除合同,这属于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这是以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或者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拖欠承包金未交并非拒不交纳,而是请求抵销一部分债务,并不导致承包合同目的落空,被告拖欠承包金的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发包方不能据此收回承包地,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注意充分维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不可以随便收回、调整承包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林飞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