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8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泌阳中原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网络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古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泌阳县盘古乡第二中学(原陈庄乡第二中学,现盘古乡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盘古二中),住所地:泌阳县盘古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景保;审判员:张顺占、王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盘古二中为落实国家教委和河南省教委《中小学计算机五年发展纲要》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有关精神,实行计算机教育,于200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计算机网络教室(教育网)方案实施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规定:采用原告单位的电脑及软件开办计算机教室,由原告供应电脑及附属设施,工程总造价为365 754.71元。付款方式为分三年六个学期付清,每个学期60 959.11元,在此期限内由被告按月息0.012元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市、县教委联合验收合格后,被告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无视合同信誉,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5 754.71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确曾与原告签订有“计算机网络教室(教育网)方案实施协议”,但该协议是双方在开办中学计算机网络教室的合作协议,不是借款协议,也不是买卖合同。合作的具体条件是,原告在盘古二中投资建一个计算机网络教室,总投资额为365 754.71元。投资回收的途径为,盘古二中为原告代收每生每期40元上机费,以学生上机费作为回报,计划3年6个学期将全部投资收回。现盘古二中已为原告代收23 500元上机费,并全部支付给原告。作为投资有一定的风险,投资有赚有赔是正常的现象。由于盘古二中距县城较近,学校周边的中学生大部分到县城就读。2000年以来学校生源不足,每期在校生不足200人,2005年秋季连仅有的一点生源也全部流失,学校不得不停办中学,改办招小学生。从此,中学生上机费一分也收不上来。招不来中学生,是学校不愿看到的事情,也是学校不能预测和不可抗拒的事情。生源的变化,致使学校收不来上机费,学校不存在违约。能否收回投资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盘古二中作为公益性全民事业单位,既不应该,也无能力承担支付此投资额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收回全额投资后,设施产权归盘古二中所有。在原告未收回全额的情况下,原告应以未收回投资占全部投资额的比例享有产权,原告对其拥有的财产权有权作出处置。原告起诉盘古二中拖欠其365 754.71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原告中原网络公司与被告泌阳县陈庄乡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陈庄二中,现盘古二中,后又改办为小学)签订“计算机网络教室(教育网)方案实施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陈庄二中为乙方,在该协议上原告和陈庄二中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教室方案标准、规模、网络设备的类型、硬件配置及造价、方案实施、付款方式、产权等作出约定。约定硬件按上级主管部门中学计算机装备验收标准执行;由陈庄二中负责将交流电源引至教室,原告负责教室装修,设备调配、运输、安装,调试至试运行正常后交陈庄二中使用;由原告负责为陈庄二中培训2名网络教师;工程总造价365 754.7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2000年8月15日至2003年7月15日,周期为1至3年,在此期间,陈庄二中需按银行公开执行利率(月息1.2%)支付原告方的全部投资金额的利息,采取分期付款,分段计息至原告全部收回全额投资,按陈庄二中在校全部学生名额,根据主管部门现行收费标准,每生每期收取上机费40元,由陈庄二中代收后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每期60 959.11元;原告收回全部投资后,设施产权收归陈庄二中所有;对违约责任规定,原告不按期交货,严重质量问题,今后服务违约;陈庄二中不按期付款,协议外无理要求。如违约,违约方须按协议金额8%赔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陈庄二中配置了30台工作机,教师机、校长机及服务器各一台,并装修了电教室。2001年2月27日,驻马店地区教育体育局和物价局验收后,为陈庄二中颁发了合格证。2003年3月23日,陈庄二中交给原告上机费8 000元;2003年9月17日,陈庄二中付给原告上机费4 000元;2004年2月13日,陈庄二中交给原告上机费4 500元;2005年2月3日,陈庄二中交给原告上机费2 000元。以上四笔共计23 500元。2005年秋,陈庄二中改为招收小学生。为追要余下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计算机网络教室(教育网)方案实施协议”;
2.被告交付原告的4笔上机费收据;
3.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原网络公司与被告盘古二中所签订的“计算机网络教室(教育网)实施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建一计算机网络教室,并已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有预算及设备清单,双方约定以每期每生40元上机费作为原告收回资金的办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关于在3年内付清365 754元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扣除已付的23 500元,实欠原告342 254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泌阳县盘古乡第二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金342 254元。
诉讼费7 900元,由被告泌阳县盘古乡第二中学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河南泌阳中原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第二中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原告应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责任。
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内容看,原告在其出资将网络教室完成后,所享有的权利是从盘古二中全部在校学生按每人每期40元收取上机费作为收益,其义务是在其投资全部收回后将电教室设施的产权转移给被告盘古二中所有;被告盘古二中所享有的权利是利用原告的投资落实上级按照《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中小学计算机五年发展纲要》分配的计算机教学任务,并在原告的投资收回后接受电教设施的所有权,其义务是向学生做好收费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其“特殊市场”主导地位按学生名额足额收取上机费并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不是给付原告货款或报酬,因此,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转移其货币所有权归原告的义务,上机费是面对学生收取的,存入原告指定账户的资金是盘古二中代收的费用,而不是被告支付的价款或酬金。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投资收益是随被告盘古二中的生源的变化而变化的,在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约定的有按照生源每生每期40元上机费作为收回投资的办法,却只按照现有生源的数目计算出每个学期能够收回上机费60 959元,而作了3年收回投资的约定,当时没有科学地预测生源的变化及教育政策的调整,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因生源变化而导致收费减少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就是没有约定风险责任,因此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全部收回后产权转归盘古二中所有的条款,并不是分期付款的约定,因为其付款办法是收到学生上机费后由被告盘古二中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因此,不符合分期付款的约定,本案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是松散型的,被告盘古二中的义务仅是为原告投资提供经营场所,代为收取原告应收的款项(学生上机费用),盘古乡政府作为盘古二中的主管部门,其义务是同意原告在盘古二中投资,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等,并不承担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原告一方承担,其投资利益已包含在其预算的365 754元之中,因此,被告是不承担投资风险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投资合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所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合同的履行,最终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因出卖而消灭,买方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买受而发生,从而使标的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买卖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它和合作合同、借贷合同区别开来,后两种合同只是当事人一方把标的物临时共同使用或交给他方临时使用,只改变或转让标的物的使用权,而不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到期后当事人需将其使用的标的物返还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如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原告收回全部投资后,设施所有权归泌阳县陈庄二中所有”,显然这不符合被告所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是一种投资合作协议。其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问题。为了保护买卖中出卖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原告收回全部投资前,所有权原告保留”,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二,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随标的物交付已经转移。《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标的物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时,标的物的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与标的物的风险随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转移的结果相同,但是在很多场合这两者不能等同。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只是转移风险而不转移所有权。因此风险的转移只与交付相连而应与所有权转移完全分开。标的物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其他强行规定或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时方可适用。本案中的标的物不但已经交付转移,而且还有驻马店地区教育体育局和物价局验收并且颁发了合格证。因此,应认定风险由被告承担。
第三,本案不符合投资合同特征。投资合同的最大特征是投资性、风险性、盈亏未知性。看一个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投资合作合同,不能仅从合同的标题看,还应当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看,最关键的是看合同是否约定共同承担风险责任,这个风险责任即投资经营风险,亦即我们所说的盈亏。投资合作盈亏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而本案的标的是确定的,即标的额365 754.71元,原告的预期收益不随被告生源的变化而改变。投资条款具有风险性,而本案中所涉合同条款中没有订立盈余分享和亏损分担的办法,也就是说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都不认为该合同为投资合作行为,也就没有约定盈余情况处理办法。投资合作行为的预期收益会受市场供求状况、金融、物价、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等变化的影响,而本案中则不存在这种情况,原告的预期收益是固定不变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协议性质根据合同条款内容所表达、体现的意思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而不是投资合作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阎泉水 李全义 赵红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