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04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女,1983年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戴袁华,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男,1969年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南通文峰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文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一葵,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石卫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下简称通常汽渡)。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建群,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峻飞,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巴士长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上海巴士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季某,上海巴士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冲;审判员:徐旭华;代理审判员:王锦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智峰;代理审判员:戴志霞、周舜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扬州大学应届毕业生,经上海罗兰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考核录用,定于2006年7月14日报到上班。2006年7月13日,原告从南通乘坐被告南通文峰公司的客车到上海,准备次日报到上班。当客车行驶至被告通常汽渡所属过江渡口时,原告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因客车门口地上留有西瓜皮,原告下车时踩上瓜皮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颈隐匿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遵医嘱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分院行康复治疗,现已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0 102.1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南通文峰公司辩称
(1)原告乘坐的是被告上海巴士公司的运营车辆,车身上有“上海巴士”醒目标识。南通文峰公司不是承运人,只是为上海巴士公司的客车营运提供了代售车票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汽车到达通常汽渡码头根据管理部门的规定停车下客待渡,并非不当停车。原告诉称因为车门口地上留有西瓜皮,踩上瓜皮跌倒受伤完全不是事实。事发当日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下车时摔伤,完全是自己不慎所致,属于自身重大过失。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3.被告通常汽渡辩称
(1)原告举证的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六大队)的证明,获取程序不合法。该证明称渡口地上有一块西瓜皮与警员出警所了解的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南通瑞慈医院入院记录原告主诉:右足踏空后右侧髋关节疼痛、关节活动受损一小时余。该主诉事实与接警记录相符,反映原告是不慎踏空摔伤,而非踩到西瓜皮摔伤。(2)原告与通常汽渡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自己不慎摔伤,通常汽渡没有过错,因此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通常汽渡的诉讼请求。
4.被告上海巴士公司辩称
(1)在车辆停驶中,原告自己摔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责任。(2)原告的跌倒和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车上没有西瓜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原告持被告南通文峰公司出售的车票从南通乘坐被告南通文峰公司指定的沪AR3981号客车到上海。当客车行驶至被告通常汽渡所属过江渡口时,原告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因客车门口地上留有西瓜皮,原告下车时踩上瓜皮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颈隐匿性骨折”,手术治疗后原告遵医嘱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分院行康复治疗,为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赵某提供的南通文峰公司签发的客运车票;
2.上海罗兰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的录用原告的证明、工资证明;
3.原告赵某就诊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
4.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的2006年7月13日的出警记录、8月1日出具的证明;
5.法院调查笔录、交巡警六大队2007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6.相关证人证言;
7.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下车时是否踩上西瓜皮,原告提供了交巡警六大队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下车时踩上西瓜皮摔倒的事实,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到交巡警六大队进行调查,当时出警的民警马勇陈述是否存在西瓜皮记不清楚了。交巡警六大队在本院调查时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大队不能证明原告踩上西瓜皮而跌倒受伤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向受伤者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真实性较强,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2006年8月1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出警人员在法院调查中未明确否定事故现场有西瓜皮,而交巡警六大队于2007年2月5日再出具情况说明否定以前的证明材料,并没有附上足以推翻之前证明的充足证据,故本院认定在原告下车时地面存有西瓜皮。
关于被告南通文峰公司是否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其认为沪AR3981客车系被告上海巴士公司的运营车辆,车身上有“上海巴士”醒目的标识,其不是承运人,只是为上海巴士公司代售车票。但从两公司的客运协议看,双方车辆运输班次为每日4班,各投入2辆客车,对有关费用双方按期进行结算。该协议对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并不能从车票上获得上海巴士公司与其存有法律关系的信息。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持有的客票系被告南通文峰公司签出,亦按其指示的时间、地点上车,故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南通文峰公司之间。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客运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依法应予照准,故南通文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事故发生时客车行驶至被告通常汽渡所属过江渡口,原告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踩上瓜皮跌倒受伤,其无法预见地面有西瓜皮,无法作出相应的防范措施,故被告南通文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述在下车时也存在踏空的情况,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等为证,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上海罗兰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原告的伤情,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护理实际,支持一人护理,按照200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61.40元,为3 5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为1 04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为58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赵某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1 138.15元,误工费8 000元、护理费3 5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44元、营养费580元,合计34 323.35元,由被告南通文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24 026.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14元、邮资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 414元,由原告负担724元,由被告南通文峰公司负担1 6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赵某诉称
我乘坐南通文峰公司的客车在通常汽渡下车时踩上西瓜皮跌倒受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30%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通文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上诉人南通文峰公司诉称
1)赵某证明客车门口有西瓜皮的证据是交巡警六大队出具的证明,但法院调查时,该大队又出具相反内容的情况说明,同时出警民警马勇陈述是否存在西瓜皮记不清楚。事发当天的原始证据接处警登记也没有事发现场有西瓜皮、赵某是因踩上西瓜皮摔倒的记载。一审法院简单推定赵某下车时踩上西瓜皮跌倒受伤背离事实真相。2)因运输过程包括轮渡,且是一票制,故本案应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通常汽渡负责轮渡,上海巴士公司实际承运,二者均为承运人。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赵某是在渡口下车时踩上西瓜皮而跌倒,则通常汽渡和上海巴士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某对南通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通常汽渡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踩上瓜皮跌倒受伤的事实错误。1)同意南通文峰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2)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违反常理。通常汽渡是汽车轮渡口而不是汽车站,该证人称在此等路过的车辆去外地不符常情。该证人称看到赵某下车时一只脚踏空,一只脚踩上西瓜皮而跌倒受伤,按照常理,下车时一脚踏空,肯定直接摔倒,这也与赵某在医院主诉一脚踏空摔倒相印证,人既已摔倒,怎么可能出现另一只脚踩上西瓜皮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该节事实的认定。
(4)被上诉人上海巴士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除客车门口地上留有西瓜皮,赵某下车时踩上瓜皮跌倒受伤外,予以确认。
上海巴士公司另提供当日客车司机及两名乘客的证言3份,以证明赵某系因内急下车过快摔倒,上海巴士公司无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赵某下车摔倒是否因踩到客车门口西瓜皮所致,赵某提供了交巡警六大队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但交巡警六大队又于2007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8月1日的证明系其因赵某方怕长时间不到单位报到影响其就业而开具,未审阅接处警台账而加盖了单位公章,事后经查阅当日的接处警登记,并询问了出警民警,没有发现原始记录中有踩上西瓜皮而跌倒的记录,故原证明材料中关于当事人踩上西瓜皮跌倒受伤的情况其大队不能证明,即交巡警六大队出具的证明已被六大队自己否定,故此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经核实,交巡警六大队事发当日的接处警登记中并无关于西瓜皮的记载,出警人员马勇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时间太长,是否存在西瓜皮记不清了。另外,南通瑞慈医院2006年7月14日入院记录赵某主诉:右足踏空后右侧髋关节疼痛、关节活动受限一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一小时前不慎从车踏板上踏空,右足着地,伤后立即出现右侧髋关节疼痛伴有活动受限。即赵某本人在医院的主诉并无西瓜皮致伤事实的记载。上海巴士公司二审提供的3份证明材料亦未提及存在西瓜皮,三证人虽未出庭作证,证词效力较低,但结合交巡警六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出警人员向一审法院的陈述笔录,以及赵某本人在南通瑞慈医院主诉材料等,难以认定赵某因下车时踩到西瓜皮而摔伤,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故本院依法认定赵某系因下车不慎从车踏板上踏空摔倒。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乘运的唯一凭证。本案中,赵某持有的客票系南通文峰公司签出,赵某亦按客票指定的时间、地点乘坐车辆,故与赵某存在旅客运输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南通文峰公司。运输车辆虽系上海巴士公司所有,但上海巴士公司并非客运合同当事人。上海巴士公司的车辆在通常汽渡待渡区已购摆渡费,而摆渡费是根据车型一次收取,故通常汽渡与上海巴士公司之间形成客车摆渡运输关系,与旅客个人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赵某存在旅客运输关系的仅为南通文峰公司。本案中,赵某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其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南通文峰公司。(2)《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旅客无须举证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承运人即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时,旅客对其伤亡存在重大过失情形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时,客车虽已停稳,然车身较高,赵某应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但其未小心提防,不慎踏空摔倒,此系赵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南通文峰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南通文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属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因下车时踩到西瓜皮而摔伤属事实认定有误,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由赵某负担535元,南通文峰公司负担268元。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旅客在运输途中不慎受伤,请求运输过程涉及的多方当事人赔偿的案件,其中蕴涵多个法律问题,颇具典型性,因此有细加分析的必要。
1.本案中的多重法律关系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涉及多个致害原因、多方当事人的情况,受害人往往难以准确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其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往往以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为依据,笼统地将相关人员、单位均列为被告,以期能对其损害后果获得最周全的、最大限度的保护。这往往会给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带来相当的难度,而且此时事实的认定往往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确定、诉讼路径的选择、法官行使释明权均发生重大的影响。本案中,原告赵某以乘车过程中在渡口下车踩上瓜皮摔倒受伤为由,列与其有事实联系的客票签售人南通文峰公司、客车所有人上海巴士公司、渡口管理人通常汽渡为共同被告,便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识别。
(1)一审认定事实基础上的法律关系
如果地上有瓜皮一节事实成立,依赵某选择的诉讼路径,即不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列三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则南通文峰公司与通常汽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均承认此项制度,其含义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事实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不同,不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连带之债,而是数被告因不同事由各负独立责任,但这数处责任对原告而言,是叠合同一的。如渡口地上确有西瓜皮,致乘客下车踩中滑倒,则承运人南通文峰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但其违反安全运送旅客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而通常汽渡则违反保持渡口地面清洁、适于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乘客受伤,其对赵某构成侵权,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两公司所负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因违约,一因侵权,两者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因此两公司应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南通文峰公司先行赔付,则其可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规定,向通常汽渡追究终局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时,受害人亦可自行选择一种责任向一个被告求偿,被告于赔偿后,可另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法院不应行使释明权,指令当事人作出选择,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属广义上的责任竞合,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狭义责任竞合(侵权责任人与违约责任人系同一人)非属同一概念,指令当事人作出选择会不当损害原告的诉讼利益。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存在瓜皮一节事实的情况下,行使释明权,指令赵某选择一种责任的程序处理应属不当。
(2)二审认定事实基础上的法律关系
本案二审认定关于瓜皮一节事实不成立,赵某纯系因自身下车不慎踏空摔倒,则通常汽渡无侵权事实,与赵某之间亦无合同关系,自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亦不能依据上海巴士公司提供了客车、司机,赵某已上车乘运而简单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因为南通文峰公司与赵某之间已订立了明确的客运合同,这有客票为证,与赵某直接发生客运合同关系的是南通文峰公司。在这个客运合同关系中,上海巴士公司充当的是南通文峰公司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其实际从事的辅助履行债务的运输行为后果应由南通文峰公司负担。上海巴士公司虽与南通文峰公司订有运输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与他人无涉,仅从侧面证明上海巴士公司是本案客运合同关系中南通文峰公司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赵某不能越过南通文峰公司向上海巴士公司或一并向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如赵某选择侵权责任,则其可同时向合同相对人南通文峰公司和债务履行辅助人上海巴士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赵某选择了违约责任,故法院仅应就南通文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判定。
2.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及减免
(1)承运人责任性质的选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认可了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但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责任形式、损害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方面都存在区别,当事人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在举证责任上,主张侵权责任不仅需证明被告存在侵害行为,还要证明其有过错,而主张违约责任则仅需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经二审最终确定关于瓜皮一节事实不能成立,赵某系因下车不慎踏空摔倒,存在重大过失。赵某要证明客运公司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基本上不可能。因此其根据案情选择违约责任求偿,应当说是较为明智的。
(2)承运人责任的减免
我国《合同法》对客运合同有较为详细的规范,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明显加重了承运人对旅客的安全照顾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按客车司机指令下车待渡,下车时受伤,应认定还处于承运人掌控的运输过程中,其可依该条规定求偿。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但书规定表明,在该种无过错责任中,并非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承认加害人可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从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应该说,该但书规定并不完整明确,因为旅客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亡是一概免除承运人责任或是区别处理,并不清楚。二审法院对此作了较为适当的法律体系解释,解决了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项解释,对当事人依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求偿均可适用。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某在客车已停稳、车身较高、梯级较窄、一般人均能给予谨慎注意不致摔倒的情况下,仓促下车,致踏空受伤,理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在依法赋予承运人南通文峰公司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对上述法律规范予以体系解释,适当减轻其三成责任,使《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但书规定得到了妥善实施,是合理合法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舜隆 任智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