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0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设银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88号。
负责人:卞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女,无锡建设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男,无锡建设银行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荣根;审判员:黄靓;代理审判员:纪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犯罪嫌疑人伪造姓名为“丁某”的假身份证,在无锡建设银行开取户名为“丁某”的存折,犯罪嫌疑人在与丁某谈生意时将该存折调换给丁某,丁某误将人民币8万元存入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账户中。无锡建设银行拒绝将存款返还丁某,故要求撤销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合同,返还丁某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
丁某存入无锡建设银行朝阳分理处人民币8万元后,要求修改存折密码,无锡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核对丁某的身份证,发现丁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所持的存折留存在无锡建设银行资料中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不符,并发现该存折还领取有相对应的储蓄卡。无锡建设银行为了预防造成储户经济损失,及时将此信息告知丁某,并对该账户办理了口头挂失。公安机关以诈骗立案,但案件至今未告破,无锡建设银行无权确认存款的归属,丁某要求支取存款及利息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无锡建设银行暂不返还存款并不存在过错,在公安机关或法院明确存款的归属后,无锡建设银行同意依规定支付存款。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上午,丁某至无锡建设银行朝阳分理处,持户名“丁某”、在无锡建设银行新五爱储蓄所开户的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1XXXXXXXXXXXXXXXXX4,以下简称新五爱储蓄所存折)存入人民币8万元。该业务结束后,丁某提出要求修改存折密码,无锡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核对丁某的身份证,发现丁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存折留存客户数据中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不符,经无锡建设银行提醒,丁某对存折账户进行了口头挂失。2006年8月18日中午,丁某至刘潭公安派出所报案,提出自己在无锡建设银行梁溪支行办理的存折被犯罪嫌疑人调换成新五爱储蓄所存折,丁某反映的案发前后的经过情况如下:在2006年8月17日有两名外地口音的男子找丁某销售一批废电瓶,向丁某索取了名片,并要求丁某去无锡建设银行办存折,丁某即到无锡建设银行办理了梁溪支行存折,丁某将办好的存折拿给外地人看了一下,外地人要求丁某将人民币8万元先打到存折上。2007年8月18日8时,丁某至无锡建设银行朝阳分理处存入人民币8万元,发现手中的存入8万元的存折不是自己办理的梁溪支行存折,被犯罪嫌疑人换成了新五爱储蓄所存折。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于2006年8月18日立案后,将新五爱储蓄所存折进行了冻结,向无锡建设银行调取了存折开户资料、监控录像资料,并向电信部门调取了电话通话记录。确定上述存折开户时,申请开户人提供的身份证资料显示为:“丁某,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铁佛村小圩组5号,编号342322720614431”;监控录像资料中放映出丁某至无锡建设银行朝阳分理处存款的影像;并发现通话对方使用的是电话卡,无法查明通话人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于2006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请求未安县半塔镇公安机关协助查明申请开户人的身份情况,未安县半塔镇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回复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查无此人”。丁某要求无锡建设银行支付存款人民币8万元未成,即于2007年9月起诉,认为自己在无锡建设银行开户的梁溪支行存折被犯罪嫌疑人调换,存在被调换的新五爱储蓄所存折上的人民币8万元是丁某的财产,要求无锡建设银行立即支付丁某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丁某提供的“协查通报”,证明犯罪嫌疑人开设账户的身份证系伪造;
2.丁某提供的“储蓄开户申请书”,证明丁某在无锡建设银行开设账户;
3.丁某提供的开户人身份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开户使用的身份证系伪造;
4.丁某提供的新五爱储蓄所存折,证明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在无锡建设银行开立账户;
5.丁某提供的无锡建设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报案笔录”、“立案告知单”,证明丁某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监控录像记载丁某至无锡建设银行存款的事实;
6.无锡建设银行提供的证人陆斐的证言,证明丁某来无锡建设银行存款及无法修改存折密码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于2006年8月17日在无锡建设银行梁溪支行开设活期存款账户、领取了梁溪支行存折,于第二天持新五爱储蓄所存折存入朝阳分理处人民币8万元,存入后立即要求修改密码,当得知所持的存折开户人身份概况与自己不同时,即申请口头挂失,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新五爱储蓄所存折申请开户的身份证系伪造,故应认定丁某在无锡建设银行朝阳分理处存入人民币8万元时将新五爱储蓄所存折误认为是自己办理的梁溪支行存折,构成重大误解,现丁某要求撤销与无锡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无锡建设银行明知人民币8万元系丁某存入,但其无法认定丁某在新五爱储蓄所存折上存入人民币8万元的性质,丁某支取存款构成与存款人身份不符,在公安机关案件结案前或丁某向法院起诉前,无锡建设银行不应将存款返还丁某,故应认定无锡建设银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丁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在1XXXXXXXXXXXXXXXXX4账号中的储蓄存款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丁某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8日至返还时的活期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 930元,由丁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犯罪嫌疑人与无锡建设银行之间及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上产生较大的争议,如何认定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准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1.犯罪嫌疑人以假身份证在无锡建设银行开设虚假账户并不构成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民事主体只有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才有权签订合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制造了“丁某”的假身份证,以丁某的名义在无锡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并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故犯罪嫌疑人与无锡建设银行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
2.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发生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银行储户至银行存款,一般并不签订专门的储蓄存款合同,只是银行制发储蓄存折,上面印有储户的姓名、账号、开户银行名称、开户日期等,如储户在银行存款,则在该存折上进行记载,此存折就是特种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本案中,丁某持犯罪嫌疑人开户的存折至无锡建设银行存入人民币8万元,因该存折是犯罪嫌疑人用假身份证领取,本质上应认定为“假存折”,丁某以“假存折”存入无锡建设银行人民币8万元,应认定该特种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于虚假,不能凭该虚假的合同认定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关系。无锡建设银行拒绝丁某取款的理由为:存折是犯罪嫌疑人所开设,不能由开设账户之外的其他人领取存款,该理由因我们确认犯罪嫌疑人在无锡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并不构成合同关系后,变得不能成立。排除了“假存折”的有效性后,我们再进一步分析,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究竟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呢?《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应理解我国法律允许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合同存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我们认为丁某以“假存折”存入无锡建设银行人民币8万元,该“假存折”所形成的特种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丁某存入无锡建设银行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允许当事人订立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合同,一方面,丁某将人民币8万元存入无锡建设银行,其本意是以自己的名义存款;另一方面,无锡建设银行接受了丁某的8万元存款,虽然存入了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账户上,但无锡建设银行当时无法预见丁某所持的存折不是其本人开设,无锡建设银行的本意是为走入无锡建设银行营业厅的丁某办理存款业务,那么,应认定丁某以存款行为产生的要约与无锡建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行为产生的承诺构成同一意思,丁某存入无锡建设银行人民币8万元,就可以认定为丁某以存款的行为与无锡建设银行构成了事实上的存款关系。
3.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的合同关系有瑕疵,丁某可申请撤销。
虽然笔者认为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构成了事实上的存款关系,但是,无锡建设银行却根据行业的相关规定,认为丁某将存款存在犯罪嫌疑人开设的存折上,不能允许丁某从该账户上取钱,而只能由开设账户之人取钱。这就产生了矛盾。笔者认为,虽然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发生事实上的存款关系在先,但在丁某修改存折密码不成的情况下,无锡建设银行审查发现开户者与存款者并非同一人,按照银行方面的相关规定,不能允许由开户者以外的第三人领取存款,该规定的价值趋向是积极的,是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不能为了保护丁某个体的利益而破坏该规定,故应认定无锡建设银行并无过错,但对于丁某来说,存入的人民币8万元不能取出,该存款关系就是有瑕疵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丁某至无锡建设银行存款,并不知道手中的存折被犯罪嫌疑人调换,其本意是以自己的名义存款,将人民币8万元存在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账户上并非丁某的意愿,虽然笔者认为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的事实合同关系有效,但丁某对该合同的内容有重大的误解,丁某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判决撤销了丁某与无锡建设银行的存款关系,确定无锡建设银行返还丁某人民币8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钱荣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