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18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倪某,男,193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倪某1(系原告倪某之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建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纬一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某、范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成,江苏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亚菲;审判员:王辉、陈建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文彬;代理审判员:陈珑珑、王建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倪某诉称
原告在煤气爆炸事故中受伤并致残,被告煤气公司负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金洲公司负该起事故的间接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5 422.84元、鉴定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13年×14 084元/年×20%=36 6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 278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 278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 840元、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19 740元、交通费5 884.50元、其他直接损失38 248.90元、后续治疗中的手术费用15 000元、康复治疗费用5 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95 877.50元、后续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4 860元,合计374 448.14元。并要求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煤气公司辩称
(1)原告的诉请过高,超过了当地受诉法院赔偿的标准,也超出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医药费,煤气公司已向原告夫妇支付过23万元,可以从中扣除。陪护人员的伙补费在法律上没有此规定。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计算一次就可,不可重复计算。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也有重复计算。其他直接损失3万元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康复治疗费用5 000元过高。定残后的护理费过高。(2)关于侵权问题,实际上是过错问题,原告儿子在买东珠新村房子时应当看到房子结构,车库没有设计水道,开发商依买房者要求改变房子的结构,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正因为改变结构,所以一直无法查明煤气外漏的原因,其也有过错。从开发商的角度来看,没有征得设计部门的同意,擅自变更房子的结构,致使事故的发生,故本起事故系两被告混合过错造成。
3.被告金洲公司辩称
天然气输配管道的施工属于易燃高度危险作业,煤气公司系实施高度危险作业人,原告是因煤气公司实施的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伤害,在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煤气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金洲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爆炸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煤气公司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表现在该段管道未安装就绪(管道接口螺丝未拧)即投入使用、开通液化气后居民及物业公司多次向煤气公司报修,但煤气公司接报后不但不检修、反而在报修记录上伪造居民签字(证明其已修理)。金洲公司在车库增设给排水设施并无过错,即使存在所谓的间接原因,如果煤气公司按规范施工,即使业主在车库内使用明火,爆炸事故也绝对不会发生;但即使不存在给排水管,由于煤气公司的违法施工,爆炸事故的发生仍是必然的。故金洲公司对爆炸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煤气公司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金洲公司是间接原因,恳请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正确的认定。退一步讲,如果此责任书成立的话,金洲公司仅仅是事故的间接原因,这一间接原因不等于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性,金洲公司是房屋开发商,根据业主的要求对业主的车库安装上下水管,是方便业主更好地使用车库的便民措施。金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预防,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煤气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施工,竣工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尤其是在报修后煤气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煤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进行审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10时45分许,本市汇龙镇东珠新村42号楼27号车库发生爆炸,引起火灾,燃烧时间约三十分钟,造成原告夫妇俩人受伤。原告倪某因头面颈、双手烧伤Ⅱ度深12%、吸入性损伤被及时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通大附院)烧伤科救治,该院于2006年1月4日为原告倪某施行创面削痂自异体皮移植术,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71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前往该院门诊复检。2006年7月3日,原告倪某及被告煤气公司协商一致,由启东市社会调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对原告倪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双方还同意由该中心凭鉴定结果进行经济方面的赔偿调处。7月6日,三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倪某面部、双手均见疤痕,右大腿有取皮疤痕,双手十指功能丧失超过20%,其头面颈部及双手烧伤诊断明确,评定为9级伤残。2006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三院鉴定所对倪某损伤后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提出鉴定意见如下:(1)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损伤实际情况,倪某的护理期限为末次手术出院后6个月左右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2)因倪某头面颈部及双手疤痕愈合,其后续治疗中的手术费用为1.5万元左右,康复治疗费用为0.5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煤气公司通过调解中心支付原告及其妻子陆某医疗费用23万元(已全部列入原告之妻陆某的赔偿款中)。事故发生后,调解中心为原告倪某及被告煤气公司进行多次调解,因赔偿数额存在差距未成。
另查明,在该起事故中,除原告夫妇受伤外,该新村42号、40号楼,河南路561、563号,江海中路357号以及宝岛花园21楼共计43户住宅、营业用房的门窗、车库卷闸门及室内部分物品受损。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天然气管道脱接,导致大量天然气泄漏,并通过地下管沟渗透至42号楼底层车库,达到爆炸极限的天然气遇27号车库内液化气灶上的明火发生了爆炸。2006年3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煤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部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未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和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导致职工未按规范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未按规定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应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金洲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未按审查合格的图纸施工,擅自在车库内增设给排水设施,应对这起爆炸事故负间接责任。4月10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在爆炸中受损住宅及营业用房在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合计损失价值达768 476.58元,已由煤气公司进行了赔偿。又查明,2005年10月5日、11月15日,东珠新村42号楼住户多次向被告煤气公司电话报警,要求该公司派员检修,但未有结果。事故发生后,煤气公司仍认为事故原因不是管道液化气泄漏。2006年1月1日,本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责成被告煤气公司进行天然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此日下午,煤气公司在检测中发现42楼A单元进户向东6米处地下管道的丝口脱开,导致天然气大量泄漏。
又查明,原告倪某及其妻子陆某自1996年起至2005年12月23日止与其儿子倪某1共同居住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一村93-2-308室倪某1的住宅内,以后共同搬迁至本市汇龙镇东珠新村42楼101室、201室(均为倪某1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及居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明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受到的损失。
3.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与煤气公司的协议书。法医学鉴定书第2页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
4.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女婿(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
5.前往港澳的通行证、签证、飞机票、摊位费、住宿发票等,证明原告儿子倪某1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6.火灾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天然气渗透积累到一定程度而引起爆炸,被告煤气公司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金洲公司负间接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天然气的供输是社会生活不断进步的重要标志,它给人民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天然气的供输也是高度危险的,直接影响到千家万户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天然气的供输属高度危险作业,理应严格按照按章操作、加强安全管理。被告煤气公司在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进行施工,在管道开通后多次接到气体泄漏报警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以消除隐患,导致天然气爆燃事故的发生,造成巨大的财物损失及人员伤残,后果十分严重。该起事故是煤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章操作、供输运作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的,被告煤气公司对因爆炸引起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洲公司在车库增设给排水设施的行为与天然气泄漏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煤气公司在液化气管道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章行事、在供输运作过程中紧抓安全管理,把人民的生命财产放在首位,本起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的,故原告要求金洲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口虽在2006年才迁为非农业户口,但其自1996年始即投靠儿子儿媳一家居住在本市汇龙镇,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并无错误,对煤气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某在爆燃事故中劫后余生,但由此造成的恐惧心理是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且其双手十指功能丧失超过20%、面、颈部仍留有疤痕,改变了原有的形象,挫伤了晚年生活的自信心,原告因此受到巨大的肉体创痛及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 000元。原告系头面颈部及双手烧伤,应加强营养、补充消耗、增强抵抗力,以促进痊愈,故其营养期限应适当延长,本院酌定为2个月。原告受伤后确有因治疗、复诊及处理事故等交通费用的损失,故对其主张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 500元(原告之妻陆某的交通费用合并在本案中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及通大附院专家的意见,原告确需进行后续治疗,并需专人护理,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是合理的,但鉴于原告伤情的特殊性,目前尚无法确定原告的末次手术时间,故应按出院后6个月时间计算其护理人员1人的护理费,以后若再发生相关费用,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煤气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服装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倪晓冬因原告突然受伤而临时改变了原定去香港洽谈生意的行程,导致了机票退票的损失及签证费的损失,由于机票及签证具有针对特定对象的特性,不可随意替代,而倪晓冬作为原告之子在事故发生后已不可能如期赴港,故该两项损失也应由列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倪晓冬在香港酒店房费、摊位及装修费等,因洽谈生意可另行指派其他人员替代,不属不可避免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倪某因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95 422.84元;(2)鉴定费1 500元;(3)残疾赔偿金13年×14 084元×20%=36 61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5)营养费60天×5元/天=300元;(6)住院伙补费71×18元/天=1 278元;(7)护理费(原告之婿薛辉,按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天×105元/天=7 455元;(8)交通费2 500元;(9)其他直接损失1 720元(其中原告在事故时服装受损价值1 000元、倪晓冬退机票损失520元、签证费200元);(10)后续治疗手术费用15 000元;(11)康复治疗费用5 000元;(12)出院后护理费38 351元/年×0.5年=19 175.50元;合计195 969.74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某因伤所受损失195 969.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 127元,其他诉讼费用3 945元,合计12 072元,由原告倪某负担4 000元,被告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负担8 07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诉称
1)一审确认倪某后续治疗费用15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金洲公司在车库增设给排水设施与天然气泄漏没有必然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发生事故的车库由金洲公司建设和施工,其为索取户主经济利益,在明知底层车库与我公司施工的煤气供气管道紧紧相邻,却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且为省钱采用直接式而非纯水弯式给排水管道,严重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规范,为底层车库的不安全性埋下了直接隐患,为天然气爆炸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取消煤气公司赔偿后续治疗手续费用15 000元;2)判令金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倪某辩称
后续手术费用必会发生,依法可以主张,煤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3)被上诉人南通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车库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其在车库中增设给排水设施纯为便民措施,未从中谋利,其不能预见、预防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金洲公司的行为虽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但这不等同于次要原因,并不必然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因煤气公司违规操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煤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倪某因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就煤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查认为,金洲公司在车库增设给排水设施的行为,不能认为其存在过错,且该行为并非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造成倪某人身损害的实质性要素,两者之间的联系过于遥远,不能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金洲公司在车库增设给排水设施的行为与天然气泄漏爆炸事故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金洲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煤气公司要求金洲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15 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依据鉴定结论属必然发生而未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倪某有权主张,煤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917元,由上诉人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法律规定,被告煤气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其管理的煤气管道发生漏气,最终导致车库内天然气含量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而爆炸,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点当无异议。但对被告金洲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洲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擅自给车库增设给排水设施,其行为违法,且为天然气渗入车库创造了条件,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金洲公司应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煤气公司从事的是高压、易燃、易爆的高危行业,造成损害的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洲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金洲公司擅设给排水设施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
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学理上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属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等多种理论,这几种理论以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流行。我国的司法实践充分吸收上述理论的合理部分,确立了如下几种确定因果关系的规则。
一是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定其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规则常用于简单的一因一果的侵权案件中。
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如行为是后果的适当条件的,即行为在依社会一般认知是引起了结果的重要因素时,就认定行为与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规则主要运用于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
三是法律原因规则。此规则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就是跟随结果发生同时存在的各个事实;法律原因也叫近因,就是该原因是一种自然的、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且这种原因与结果间具有可预见性。这种规则主要在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确认因果关系有困难时使用。
四是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其实质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即在一定情况下推定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规则主要运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中,如环境污染侵权、医疗行为侵权案件。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则中,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和法律原因规则的适用应有一定顺序。司法实践中常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但由于此规则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可能性,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责任人和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应当运用法律原因规则进行修正。
本案中金洲公司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擅自在车库增设给排水管道,致使天然气所在下水道与车库联通,为泄漏的天然气渗入车库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因此爆炸事故的发生是煤气公司和金洲公司两者行为结合的后果,缺少任何一种行为就不会发生本案的惨剧。从此点而言,金洲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金洲公司的行为是为住户的利益,且其在实施该行为时并不能合理预见天然气会泄漏并渗入车库中,由此判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有必要运用法律原因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修正,因此本案一、二审的裁判无疑是正确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钱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4 - 3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