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嵊州市。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1,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湖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富民街265—2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嵊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物业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滨江城市花园10—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单超。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朝阳;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王安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郑某1诉称
原告二人为夫妻。于2006年1月6日向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嵊州市双塔路85-10营业房一间,计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同年5月对该营业房进行了装修。同年6月底试营业。另原告曾于2006年4月16日向被告南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06年11月16日下午15:40分左右,因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二楼的消防栓走水,发生大面积漏水,导致室内大量积水,墙面、柜严重受损及店内货物受损。事发后二原告曾向110报警,同时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7 660元及其他损失1 000元。
2.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辩称
我公司是本案所在地小区的开发商,在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前,委托被告南门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二原告所称的消防栓虽安装在二原告营业房二楼我公司未销售的房子内,但这是小区内共用公共设施,并非被告所有和管理,该设施的权利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是小区的全体业主。二原告所有的店面因消防栓走水而发生漏水这是事实的,但消防栓是由于人为原因而走水的,这当时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进行调查。漏水对二原告的装修和家具有实际的影响但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失,因为二原告目前仍在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嵊州市大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我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实际不存在真正损失,即使存在损失,该评估结果的10 529元也无来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最起码必须补充鉴定予以说明。我公司在本案中既非侵权行为人,也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符合侵权赔偿的要件。综上,无论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南门物业公司辩称
二原告所称的本案所涉消防栓的走水可能有人为、质量、管理等多种原因。2006年11月16日二原告所有的店面因消防栓走水而进水这一事件没有异议,虽然该事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了侦查,但还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消防栓走水的原因。二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二原告的损失虽由嵊州市大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评估报告,但从该报告仍不能看出二原告的损失具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因此二原告对其损失的成立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同时二原告所称的损失与我公司也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下午15∶40左右,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双塔路85-10号营业房因消防栓走水而发生大范围进水,发生该事件后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另查明,原告所有营业房所在小区为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所开发,本案所涉的消防栓(属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由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安装在该公司未出售的房子内(该房子位于二原告营业房的二楼),该设施属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所有,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南门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物业管理,包括本案所涉的消防栓。二原告于2006年4月16日向被告南门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二原告因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二楼房子的消防栓走水而使其营业房进水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为10 5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提供的5页现场照片和原告申请法院向嵊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及二原告提供的2份物业管理费发票。
(2)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1份及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消防栓为被告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安装,它属于公共配套设施,但应该是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同时本案所涉的消防栓为他人人为破坏,其并无过错等事实。但经审查,该物业管理合同中有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其中包括所有楼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均由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南门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约定,结合双方对本案所涉消防栓具体位置和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为本案消防栓所在房子所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消防栓应为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安装并为其所有,并也由该公司委托被告南门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物业管理。因此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釆信。该派出所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需相关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内容尚不能证明消防栓确为他人人为破坏,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作为该设施的所有者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意见,故不予釆信。
(3)原告提供的永正(嵊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下称报告A)及原告申请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嵊州大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下称报告B),证明本案二原告事实有财产损失存在,并可确定本案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 529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查明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失确为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消防栓走水所致,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作为该设施的所有权人无可争议地应对因该设施损坏而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南门物业公司虽本身与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订有物业管理合同即对本案所涉的消防栓具有维修保养的义务,而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作为第三方的二原告无关,但被告南门物业公司自向二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后又与二原告成立了物业服务合同,现二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门物业公司为违约方,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南门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事实上已构成了应向二原告承担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务,即各自对二原告的损失负有全部履行之义务,且二被告无论谁先全部履行对二原告的债务,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债务即归于消灭。由此对经查明二原告的实际损失10 529元,被告剡湖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侵权所负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南门物业公司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另对二原告其余经查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的诉请,则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郑某、郑某1财产损失10 529元。
2.嵊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郑某、郑某1财产损失10 529元。
3.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嵊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内容相同,其中一方向郑某、郑某1履行付款义务后,另一方对郑某、郑某1付款义务即告免除。
4.驳回郑某、郑某1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56元,实际支出费80元,评估费1 000元,合计2 236元,由郑某、郑某1负担1 136元,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嵊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釆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营业房因消防栓走水而进水是事实,但非大范围进水;消防栓系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应属于消防部门国家所有或全体业主所有,且系人为破坏;被上诉人所述损害事实客观上不存在,原审采信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错误。2)上诉人实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栓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物业,且已委托原审被告管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既非侵权行为人,亦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符合法定侵权赔偿的要件,故无须承担对被上诉人所谓损失的赔偿责任。3)退一步说,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已委托南门物业公司管理,系该公司管理失职导致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南门物业公司实际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诉称
1)根据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自用的设施如需维护,由业主另外提出委托要求,由上诉人根据情况收费维护。现原审已查明消防栓非全体业主所有,系剡湖房地产公司所有,是业主的自用设施,故上诉人不负有为该消防栓进行保养的义务。2)本案中的消防栓还没使用,就在保修期内发生了走水事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设施的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应由建设方承担保修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3)被上诉人郑某、郑某1辩称
剡湖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切实际,至于两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自己也搞不清楚。但认为南门物业公司是受剡湖房地产公司委托管理的,最终应由剡湖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4)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
消防栓系属于全体业主的公益设施;两上诉人之间有前期物业合同,受托人负有维修、保养责任,发生事故应由受托人承担。其他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郑某、郑某1财产是否遭到损害及损害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南门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两被上诉人因位于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房内消防栓走水而使其营业房进水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且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故原审据此认定两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对一审认定消防栓属于其所有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消防栓系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原审认定为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所有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因该消防栓位于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未出售房屋内,由其控制、管理,且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负有保修责任(即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因其未尽管理、保修义务致该处消防栓走水造成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之间已就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范围包括对附属配套建筑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尽管业主(本案中仅指两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但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已将物业交付给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也已向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即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两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之间同样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应依约对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包括消防栓)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为业主提供相关服务。现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南门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未尽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对消防栓走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剡湖房地产公司、南门物业公司客观上基于不同的行为原因而产生同一损害事实,并且各自独立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即已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可以同时请求两上诉人全部给付,但只要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 156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嵊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如何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起典型纠纷。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各国均承认此项制度。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异于连带债务的独立存在价值,且已形成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的科学方法,借鉴西方国家处理此类问题的做法无疑会收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因此,我国应当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并用以处理案件。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客观上基于不同的行为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损害事实,并且各自独立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显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而言的。顾名思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形式上有些类似连带责任,但实际上又不是连带责任。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由不同的当事人实施不同的行为却导致同一法律结果),而非同一当事人实施同一行为却导致不同法律关系后果的狭义请求权竞合,因为后者只有一个责任人。但是,就像狭义请求权竞合中的当事人选择了一个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又选择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诉求那样,这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也存在因债务人中一人的清偿而使其他债务人之责任归于消灭的效果。
与连带责任相比,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各不相同,一般多由不同主体所实施的不同法律行为竞合而产生,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更是一种比较彻底的可分之诉,如果债权人要将所有责任人放在一个诉讼之中进行追究,也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无实质上的意义,故又可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第二,数个债务人的各自行为只是偶然发生联系(巧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实际上各个债务人之间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预期目的。第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所负担的责任完全独立,形式上根本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而且在各个责任人中往往存在终局责任人,因此,一般来说各个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的责任分担;只有在先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不是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追偿权问题。第四,因为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本来就应承担各自行为的全部责任,所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各个责任人的债务负担。相反,根据民事赔偿填平原则,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还会让一些未被追究的责任人或者并非终局的责任人逃过责任。第五,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可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一或者全体、先后或者同时请求全部或者部分给付。
本案中,剡湖房地产公司、南门物业公司均负有赔偿郑某、郑某1损失的责任,其责任内容同一,但分别基于侵权和违约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而且任何一方履行责任就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故郑某、郑某1可以同时请求剡湖房地产公司、南门物业公司全部给付,但只要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安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7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