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7)楚民一初字第183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08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住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1,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2,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3,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亚东,淮安市楚州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胥某,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刘某,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胥某1,住淮安市楚州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万晓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华;代理审判员:杨建荣、吴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8月20日6时50分,尹某4步行至本区平桥镇竹园村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苏H/XXXX9号三轮摩托车撞伤,在送楚州医院后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胥某、刘某已赔偿五原告的部分损失。苏H/XXXX9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8 130元、丧葬费11 891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 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92 721元中的51 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另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
因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胥某辩称
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尹某、尹某1、尹某2、尹某3分别系死者尹某4(男,1936年10月1日出生)的妻子及儿子、女儿。被告刘某系被告胥某的女婿,胥某系苏H/XXXX9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系实际车主、驾驶员。2007年8月20日6时15分左右,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苏H/XXXX9号三轮摩托车沿楚州区平桥镇七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平桥镇七斗竹园村刘万组路段,未注意行车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将同向未靠边行走的行人尹某4撞伤,在送医院后死亡。2007年8月31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胥某所有的苏H/XXXX9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从2007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被告刘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机动车驾驶证;
4.保险单(复印件);
5.(2007)楚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注意行车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4未靠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告胥某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人赔偿项目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按照70%法定比例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此外,“交强险”带有强制性质,为公益性保障。即只要造成人员伤害、死亡的,不管加害人有无过错,国家通过“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且是强制性保险、强制性赔偿,以此保证在加害人有过错、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死亡、伤残均能得到强制赔偿,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险。参加“交强险”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50 400元。余款20 455元由被告刘某按70%赔偿,但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赔偿1 000元,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尹某、尹某1、尹某2、尹某3各项费用50 400元;
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尹某、尹某1、尹某2、尹某3各项费用1 000元;
3.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 075元,由被告刘某、胥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诉称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高某等五人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刘某系无证驾驶,但“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不论肇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胥某陈述
买车时即投保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原审被告刘某陈述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基本原则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该第二十二条规定是确定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对抢救费用的追偿问题,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五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无证驾驶和醉酒等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涉及如何理解、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却为保险公司设定了除外责任,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醉酒、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财产损失”又产生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广义上理解为包括人身伤亡和物质性的损失在内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仅指物质性损失。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则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醉酒、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导致受害人因致害人的过错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与《道交法》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相符。在无证驾驶、醉酒、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除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是否受害人就不能获得赔偿。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不论从《道交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还是从“交强险”的性质等方面进行分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立法及设立该保险项目所要保护的对象,不能因致害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要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首先,从立法目的分析,在2004年5月1日《道交法》施行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为商业保险,不带强制性,因此,存在一部分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有的即使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也因为保险公司是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赔偿,致赔偿额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此状况下,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救治,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也致许多家庭面临困境,给社会也带来难以解决的问题。鉴于此,国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实行了“交强险”制度,其目的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如果因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限制或剥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则与立法目的相悖。
其次,对“交强险”的性质进行分析。“交强险”不同于其他商业性质的保险,普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完全遵循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是否投保,投保何险种,投保金额的确定等,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而“交强险”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无权自行作出选择或调整。因此,“交强险”合同在合同形式上虽表现为民事合同,但其订立过程及合同内容带有行政合同的色彩。因此,“交强险”是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损失,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交通安全,而不是为保险公司提供营利的机会,帮助它们实现营利目标。
再次,从以人为本的价值角度进行分析。《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者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而,《交强险条例》中的免赔条款——无证驾驶、醉酒、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交强险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显然是本末倒置。“交强险”保障的对象是受害人,并非保险公司,更不是投保的机动车方,不能因保险公司的利益或因机动车方的过错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从法律位阶进行分析。《道交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制定的,属行政法规,相对《道交法》属下位法;《交强险条款》则是保监会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制定的合同条款,不属法律渊源。当下位法某些条款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应以上位法为准。根据《道交法》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物质性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和醉酒等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显然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悖,在审判实践中则应当把握立法精神,不能机械地按“交强险”合同的条款操作,否则,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