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卢某,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龙碧霞。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方;代理审判员:赵盛、陈弋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大道狮岭镇花场农庄路段被粤AXXXX5号小客车撞成重伤后,由肇事司机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医院抢救。医院在抢救原告时,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原告经医院抢救脱险后住院,后因无钱继续住院于同年9月6日出院,返回老家商水县八村镇医院住院。因无钱再垫付医药费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回家。原告两次住院医治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0 305.20元。现原告左下肢离断伤口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且还需安装假肢等,原告实无继续垫付医疗费用及假肢安装费用的能力。事故经广州市花都区交警部门处理,确定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先期医疗费10 305.2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从未购买汽车,也没有汽车驾驶证,粤AXXXX5号车辆在注册登记资料上显示是轻型小货车,且该车自1998年开始就没有年审,而据原告陈述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与粤AXXXX5号登记的车型不一样。因此,肇事车是套牌车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警,造成肇事司机逃逸,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14时,无名氏驾驶粤AXXXX5号小客车在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大道狮岭镇花场农庄路段与原告踩踏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医院,后驾车逃逸。
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处理,该队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穗公交花认字[2006]第D4025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出院时该院诊断为左大腿离断伤并失血性休克。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7 810.45元。
2006年9月8日,原告转至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共住院30天,并花费医疗费2 471元。出院时该院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建议为:住院换药观察;抗炎对症治疗;按期复查。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白色十二座面包车,悬挂粤AXXXX5号牌。经查车辆档案,粤AXXXX5号车辆登记为白色长安牌轻型栏板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该车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入户,检验有效期至1998年5月15日,车辆状态已注销,未办理报废手续,亦未补办过号牌和行驶证。
2006年11月3日,该院去函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就肇事车辆情况咨询该队。该队于2006年11月6日函复该院,主要内容有:(1)根据对孙某及狮岭医院等目击证人的询问,肇事车辆为使用粤AXXXX5号牌的白色十二座面包车。(2)粤AXXXX5号牌登记车辆为白色长安牌轻型栏板小货车,本案中使用粤AXXXX5号牌的肇事小客车应是一辆套(假)牌车,肇事者及车主仍未查获。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是粤AXXXX5号牌车辆的车主,该车已到报废时间,但被告没有办理任何报废手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及不是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从没有购买过车辆,亦没有号牌为粤AXXXX5的车辆,办理报废手续与自己无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无名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恰当,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确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0 281.45元。
由于肇事车辆为使用粤AXXXX5号牌的白色十二座面包车,而粤AXXXX5号牌登记车辆为白色长安牌轻型栏板小货车,所以,对于交警部门提出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的认定,予以釆信。
一般地,车主之所以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首先,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的车主,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可从其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让享受利益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套用粤AXXXX5号牌,故被告对该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若基于运行支配理论要求被告对假冒其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再次,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在车辆被他人套牌过程中获取了相关利益或被告在该套牌车的运行过程中享受利益,且被告对该套牌车的存在并不知情,故要求被告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撤销原判;2)确认卢某系肇事车辆粤AXXXX5号车主;3)判决卢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先期10 305.20元医药费。
其上诉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号牌车主为卢某。其因交通肇事被撞断左腿,肇事司机虽犯罪逃逸,但依据交通民事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是车主同司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此案在一审已查明:第一,穗公交花认字[2006]第D40254之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XXXX5号车主为卢某;第二,公安车辆管理所车籍档案证明粤AXXXX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卢某,车辆买卖过户手续齐全,证明卢某是购车人。该车登记证明,此车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入户,检验有效期至1998年5月15日,强制报废期为2002年3月30日。车辆状态已注销,该车未办理报废手续,车辆行驶号牌等手续仍在车主卢某手中。2)卢某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交通肇事责任的承担者,但没有依法认定肇事车主卢某的民事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釆信卢某的口头辩解,釆信交警推测套牌车的证明,错误地说明和运用“车主与利益”责任理念,推定“被告对假冒其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且被告对该套牌车的存在并不知情”,以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判决。卢某系省航道起重打捞公司的运输工人,有机动车驾照,可推定其对车辆运输的熟悉和酷爱。公安车管部门的车籍证明具有公示证据作用,它的证明效力大于卢某没有买过车辆的口头抗辩,可以证明粤AXXXX5号车主是卢某。该粤AXXXX5车籍车虽已注销,但车主卢某未依法将粤AXXXX5车辆报废,未依法将报废车辆的号牌、行车证等手续上缴给车辆管理部门,对车牌、行车证等进行依法注销。由此可证明,卢某已将自有粤AXXXX5车辆非法流转及使用。这证明卢某对自有车辆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粤AXXXX5车辆及车牌的流失给社会造成危害,其危害结果是直接给其造成左大腿离断伤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后果,卢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及违法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其没有驾驶证,也不会驾驶汽车。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将孙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无名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卢某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对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交警部门的登记资料证实,卢某是粤AXXXX5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但该汽车为长安栏板小货车,而孙某及相关目击证人则证实,肇事车辆为使用粤AXXXX5号牌的白色十二座面包车,由此可知,两车虽然使用同一车牌号码,但并非同一机动车,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某是肇事机动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使用的粤AXXXX5号车牌,可能是真实的车牌,亦可能是伪造的假车牌。如果该车牌是伪造的车牌,由于卢某与肇事车辆毫无关系,显然其无须对肇事车辆造成孙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牌为真实的车牌,虽然卢某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对该车牌的流失有过错,但由于车牌的使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卢某对于肇事车辆有实际支配地位或可以从该肇事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孙某据此要求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某是否因套用粤AXXXX5号牌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对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引出一个问题:登记车主对使用同一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从登记车主对车辆使用同一号牌是否知情、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方面,结合“危险控制理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予以分析。
一般而言,车主之所以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首先,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的车主,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可从其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让享受利益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因此,若登记车主对车辆使用同一号牌知情,则该登记车主对使用同一号牌的车辆实际可以控制、支配,那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不管登记车主对使用同一号牌的车辆在运行中是否获得利益,登记车主仍应对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登记车主对同一号牌被其他车辆使用不知情,则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行无法控制和支配,更不能从中获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不存在因果关系,若要求登记车主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在本案中,卢某对套用粤AXXXX5号牌的肇事车辆不知情,其对该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亦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其在肇事车辆运行过程中获取利益,因此,要求卢某对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再者,肇事车辆使用的粤AXXXX5号车牌,可能是真实的车牌,亦可能是伪造的假车牌。如果该车牌是伪造的车牌,由于卢某与肇事车辆毫无关系,显然其无须对肇事车辆造成孙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牌为真实的车牌,虽然卢某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对该车牌的流失有过错,但由于车牌的使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故孙某要求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龙碧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5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