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初第250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三线永仁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富盛镇倪家娄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国均;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张苗。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坚;审判员:单卫东、楼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越宫公司诉称
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承包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顶构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和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吴某自负,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吴某在签约后组织施工过程中,雇用吴某至现场施工,吴某于2005年6月15日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支付给吴某的先期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0 940.51元、2005年10月21日出院后的备用款10 000元、购买轮椅费790元、报销门诊费用和交通费4 010.01元。吴某在2007年1月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8万元。即原告至今已因该次安全事故支付吴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15 740.52元。又,被告众立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次安全事故系发生在其所使用管理的物料升降机上,而众立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对该物料升降机进行使用和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因该起安全事故代为支付的款项计415 740.5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415 740.5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吴某辩称
在施工过程中,上下楼的通道应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施工通过物料升降机上下,而根据规定物料升降机是不能乘人的,被告众立公司也存在重大过失,吴某因工负伤,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事故,所以责任应由原告越宫公司和被告众立公司承担。
(3)被告众立公司辩称
1)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业主宏健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的,而且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原告独立承担。2)被告众立公司在使用和管理物料升降机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范在操作,被告众立公司没有允许或默许原告施工人员可以通过物料升降机上下。3)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要求被告众立公司承担的是管理侵权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众立公司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越宫公司将其承建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顶构架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吴某雇用吴某等人工作。2005年6月15日,在乘坐被告众立公司的物料升降机时,吴某受伤。2005年11月3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之伤为工伤,2006年12月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贰级。2007年3月30日,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调解:由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80 000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 1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铝塑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2)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
(3)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4)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
(5)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其受伤事实已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吴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越宫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通过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可以确认吴某与越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越宫公司予以否认,从越宫公司接受工伤认定结论、参与仲裁调解并实际履行调解义务,也可以认定越宫公司已经承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造成吴某工伤事故发生,作为合法用工主体的越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而事实上越宫公司也履行了该义务,在越宫公司履行工伤赔偿法定义务后,其再向两被告追偿,不符合现行的工伤法律法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536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两被上诉人由于其各自的过错,应对吴某之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表明,吴某及其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通过众立公司的物料升降机上下屋顶。而升降机由众立公司的专门人员实施操作。两被上诉人在明知物料升降机不能乘坐人员的情况下,却持续使用该升降机输送施工人员上下屋顶,其过错显而易见。正是该过错,导致了吴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在向吴某支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两被上诉人追偿。目前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件时采取补充赔偿责任原则。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仅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同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没有理由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吴某、众立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决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亦没有相应规定。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未给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亦是其法定义务,并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越宫公司对与吴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并且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其上诉要求向二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586元,由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典型案件。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造成吴某工伤事故发生,作为合法用工主体的越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而事实上越宫公司也履行了该义务,在越宫公司履行工伤赔偿法定义务后,其再向对造成吴某工伤事故发生有责任的吴某、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追偿,这便引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后能否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或代位求偿
关于该问题,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劳动法的理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依法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故不论什么原因而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即应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对受到工伤伤害的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种法定义务决定,用人单位向工伤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代偿性,即不意味着是代有责任的第三人向工伤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无任何责任,工伤保险赔付完全出于第三人的侵权,所以,第三人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给付应负赔偿责任。为及时救助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应先行,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是代侵权人垫付了有关赔偿费用,此时,应当允许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在给付范围内对第三方侵权行为人享有追偿权,以达到权利义务之平衡。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社会,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仅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目的在于衡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造成的不公。当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时,一般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先诉抗辩权,受害职工应当在起诉侵权人并经过执行程序仍不能得到充分救济的前提下,才能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就法理而言,人身权利是不得转让的。同时就工伤保险性质而言,其具有社会强制性。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未给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亦是其法定义务,并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强制的工伤保险的受益人为受害的劳动者,其权利不能让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受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充分的救济。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全额赔偿。具体理由可借用德国对工伤事故与侵权行为竞合问题的思路:“企业责任的解除”,它的作用是侵权法让位于保险法,由保险法来调整这样的法律问题,并不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也不适用侵权行为法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理由是:第一,保障赔偿金支付的可能性;第二,是保障企业的和平生产环境。
2.就诉权而言,迄今为止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保单位支付了工伤待遇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工伤关系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用人单位追偿权方面的相关规定。故直接以越宫公司的名义起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陈黎晓 张浙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