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2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940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富民县。盲人。
原告:邵某,女,1938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富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兴明,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富民县。
被告:陈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富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华;审判员:段志能、胡光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们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为了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有人照管我们的生活,我们一直考虑收养一个义子。1995年经人介绍我们收养被告夫妇为义子、义女,认被告之女为孙女,经双方同意后便共同在一起生活,但生活半年后被告就带着孩子离开我们家。1998年两被告又带着孩子来到我们家,我们也愿意接纳被告,就把被告和其女儿的户口迁到北营村来与我们一起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产生矛盾。2007年2月在双方的一次吵闹中被告杨某还要用刀来杀我们,是被旁人劝开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双方的关系已恶化,无法再继续相处生活,特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是因原告要收养子女对其赡养,经人介绍后才带着孩子和禄劝老家的所有财产到北营村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对原告进行了赡养。我们带着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我们视原告为自己的父母,原告想吃什么我们就买什么,遇原告过生日我们还杀羊请客为其庆祝,原告生病我们就带他们去治疗,我们与原告之间未为经济的收支发生过吵闹。为了使原告过上更好的生活,我们在外做生意,但原告的田地还是我们回去耕种照管。由于家中的所有开支包括水电费、生产垫本、全家的生活费都是我们承担,原告信任我们才与我们签订了收养协议,我们也才将户口从禄劝迁到富民县北营村。我们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偶尔有一点小矛盾是正常的。2006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我们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和护理,后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我们还是对原告很好。虽然现在是原告第二次起诉我们,我们还是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因原告年岁已高,又无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并且我们到原告家后为家中添置了财产、建盖了石棉瓦房,一家人的日子是过得越来越好。若原告要单独吃住,我们愿意给他们生活费赡养他们。我们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系夫妇。原告刘某系盲人,二原告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二被告原系禄劝县皎西乡半角办事处铁房村人。因原告刘某双目失明、原告邵某身体残疾,1995年,二原告有意收养子女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经被告的大舅刘某1介绍,二被告带着自己的女儿杨应翠一家三口到原告家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后因双方关系不睦二被告带着女儿离开了原告家。1998年二被告又带着女儿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原告夫妇也愿意继续接纳二被告及其女儿在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后,1999年11月13日,双方在原富民县者北乡北营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收养协议书”,收养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实际是法律上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收养二被告和其女儿杨应翠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北营村同意二被告和其女儿到北营村落户口,二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后,二原告的财产由二被告继承。之后二被告和其女儿将户口从禄劝县迁到富民县与二原告在一起,并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9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原者北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收养协议书”,今后被告杨某不再赡养原告刘某,被告杨某也无权继承原告刘某的财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妇即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家外出单独生活,两年后即从2003年起被告夫妇和其女儿又回到原告家与原告夫妇在一起生活,近四年来被告夫妇都是在富民县城租房居住做生意,不常在北营村与原告夫妇一起生活,被告的女儿是在北营村上小学与原告夫妇一起居住生活。这些年被告夫妇虽在县城租房居住做生意,但还是回家照管原告夫妇的田地及交纳原告家中的部分水电费用等开支,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夫妇还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2006年12月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财产,经本院(2007)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199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收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
2.2001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
3.“土地承包协议书”、村民金某的证明、孙明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不照管原告的生活、不耕种原告的田地、不照管自己的孩子、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4.“农业税完税证”两张、原告的富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张、北营办事处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7张、者北卫生院收据1张,富民县人民医院“X线检验报告单”1张、“超声影像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生病是自己治疗,被告未予照管。
5.“付款证明”、“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出钱买木料、买石棉瓦盖石棉瓦房,被告未参加建盖。
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的赔偿款被被告领取,未转交给原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
1.本院(2007)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确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并确认被告对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2.调查证人曾某、宋某、杨某、白某、骆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都照管着原告的生活,对原告尽着扶养义务。
3.电费缴费凭证6张、水费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的水电费是被告支付。
另,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07)富民初字第55号民事一审卷宗中已提交的调查笔录、门诊收据、电费发票等全部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一直扶养、照管着原告的生活,帮原告给付医疗费,支付家中的水电费、农业税等费用。同时还申请被调查人曾永安出庭作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1999年11月13日签订的“收养协议书”,其实质内容实际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一经签订,作为扶养人的被告就应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履行扶养义务,负责被扶养人原告的衣、食、住、行,妥善照管好原告的生活,并且扶养人不得随意中断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和照顾。本案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虽在一起和睦地相处生活了两年,但自2001年9月原告刘某和被告杨某闹矛盾经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两人同意解除协议后,被告夫妇就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夫妇离家单独生活,虽两年后原、被告双方又同意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夫妇自此就常在富民县城租房居住做生意,只是有时回家照管原告夫妇和自己的女儿,因原告夫妇是身患残疾的老年人,被告夫妇不常在家与原告夫妇相处生活,必然双方之间会产生矛盾。现原告夫妇认为双方之间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相处生活,结合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夫妇还是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夫妇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后,已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十年,根据被告夫妇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给付了家中的水电费、农业税等情况,现原告夫妇应给予被告夫妇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告夫妇到原告家后购买的财产,原告也同意让被告带走,应由被告带走为宜;双方共同建盖的石棉瓦房、购买的粉糠机、饲养着的牲口,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应归原告夫妇所有为宜,由原告夫妇适当地补给被告夫妇一定的经济补偿。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刘某、邵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之间于1999年11月13日签订的“收养协议书”。
2.被告杨某、陈某夫妇到原告刘某、邵某家后所购买的一台电视机、一台VCD机、一套布沙发、一台电视接收机和一辆微型车归被告杨某、陈某夫妇所有并带走。
3.原、被告双方共同建盖的石棉瓦厨房、石棉瓦偏厦、购买的粉糠机、饲养着的一头骡子和两匹马归原告刘某、邵某夫妇所有。
4.由原告刘某、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被告杨某、陈某已产生的扶养费和双方共同财产的补偿费共计3 000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六)解说
本案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和当地的村民都认为是原告收养了被告作为自己的义子和义女,双方之间是收养关系,且1993年11月13日双方在原富民县者北乡北营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的也是“收养协议书”,但该收养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实际是法律上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签订的收养协议书实际是遗赠扶养协议,法院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表示认可。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发扬国人赡养、敬重、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互助、互济的高尚风格。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该协议不以标的物的给付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为诺成性行为。它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对待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扶养人应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履行义务,在被扶养人死亡时实现权利,被扶养人则从协议生效时起享受权利,死亡以后财产转移给扶养人。本案作为被扶养人的原告认为扶养人被告未尽到扶养义务,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解除,而被告2001年经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也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协议书”,加之近几年被告在县城做生意,未与原告一起居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十分融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的“收养协议书”符合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合议庭正是把握了上述法律的原则,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了本案。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段志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4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