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初字第3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宣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
被告:边某,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
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邵某,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钟连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正月底,原告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3月底时,被告周某上男方门,按农村规矩,原告家长拿出2 000元钱给周某作见面礼,后双方商定于5月1日结婚。两个介绍人到原告家中提出了女方彩礼要求,最后商定付彩礼30 000元、金器款10 000元、酒水钱3 500元,所有这些款项通过男方介绍人交给了两被告。后来被告又提出酒水钱不够,向原告再要了3 000元。后来女方提出分手,不同意结婚。为索回彩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金、酒水钱等计51 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女方从来没有提出过彩礼等要求,是男方按照农村习俗给女方办酒席、拍结婚照、送亲戚朋友礼物,以及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共同购置服装等的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告宣某和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订婚,原告给被告周某彩礼人民币30 000元及金手镯和金戒指各一只(价值6 800元),后因故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1份,证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宣某和被告周某订婚那天,其替原告给了被告周某30 000元现金、金戒指、金手镯,边某亦在现场的事实;
2.录音磁带1份(内有证人张某与被告边某的通话录音1份、证人张某和“利君”——女方介绍人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张某将金手镯、金戒指及30 000元彩礼交给被告边某,以及张某与女方介绍人沟通调解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宣某与被告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周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边某并未经手原告宣某给付的彩礼,原告宣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现在被告边某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应返还彩金、酒水钱共计51 500元,其中30 000元现金和6 800元金器款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酒水钱、礼品款等计14 7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周某应返还原告宣某彩礼计人民币36 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89元,原告宣某负担156元。
(六)解说
1.证据认定问题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该地区形成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较大,一旦婚姻不成,当事人对彩礼是否返还问题争议很大,矛盾也很激烈。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举证难、证据采信难问题。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以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本案原告申请婚约介绍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视听资料1份,内有证人与被告及证人与另一方婚约介绍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主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据效力低,两份录音资料是偷袭的证据,该录音在采集时没有告知被告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官审理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对于视听资料,本案谈话录音所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纠纷问题,不涉及个人隐私,录音时也未采用暴力等非法方法,该录音资料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但并没有严重侵害人权及公民隐私权,而这些证据对于查明案件可能极为有利,如果绝对排除这样的证据,势必严重影响甚至阻碍发现真实,这就有悖于诉讼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有所降低,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2.彩礼范围的界定
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有关“彩礼”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拍摄婚纱照收据4份、购买服装、首饰收据10份、酒席费用支出清单2份、亲戚礼包收据2份,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法院未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明确界定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以下两个方面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彩礼的范围:第一,双方恋爱期间或为结婚共同花费的财物,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订婚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彩礼;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这些财物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张晓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