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07)腾民一初字第1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2年2月生,农民,住腾冲县。
原告:杨某1,女,汉族,95岁,农民,住腾冲县。
原告:杨某2,女,汉族,82岁,农民,住腾冲县。
原告:杨某3,女,汉族,71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方某,女,汉族,1934年10月生,农民,住腾冲县。
委托代理人:郑治凯,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付尧,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4(系方某之子),男,汉族,1959年12月生,住腾冲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5(系方某之女),女,汉族,1957年5月生,农民,住腾冲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占伦;审判员:叶燕爵、张国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
坐落于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是我祖父杨某6建盖的。我父亲杨某7有两个兄弟:杨某8、杨某9。杨某8即被告方某之夫、被告杨某5、杨某4之父,已于1994年去世。杨某9没有配偶和子女,已于1999年去世。我父亲于2002年10月去世。我父亲他们弟兄三人生前没有分割祖遗房地产。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主要是被告方某居住管理,本来由她居住我也没有意见,但是近来听说方某要把全部祖遗房地产赠与杨某5,而该房地产是我家祖遗产业,我有继承权。被告方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权利,为方便以后使用管理,特请求法院对祖遗房地产依法予以分割。
2.被告方某辩称
霁虹小区128号房屋是答辩人方某的公婆于一百多年前购买的,这是事实;但后经分家析产,该房屋已属方某所有,土地使用证也是方某一人持有,而被答辩人杨某之父杨某7自1957年入赘结婚后,从未对答辩人的祖母进行过赡养,特别是在1998年杨某4与杨某10分家析产时,被答辩人之父(当时在世)也未提出过异议。加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超过20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因为该房屋现为方某占有使用着,所以,杨某4、杨某5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予以驳回。
3.被告杨某5辩称
我只是来照料母亲的,该房屋现系我母亲方某管理、使用,产权属于她,所以,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4.被告杨某4辩称
霁虹小区128号房屋是我祖父母建盖的,祖父母去世后至今没有分割。现原告杨某要求分割,我同意。但老家的房产还有我姑妈等共有人,她们的份额已声明赠与我。而我与母亲方某关系不好,与杨某5也有矛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将我应得的份额与我母亲方某的份额也同时进行分割,以便于行使管理权。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系侄婶关系,与被告杨某4、杨某5系堂弟、兄、姐关系。原告杨某的祖父母杨某6、郭某生前共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杨某7,系原告杨某之父;次子杨某8,系被告方某之夫,杨某4、杨某5之父;三子杨某9;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三女杨某3。杨某6已于1956年死亡,郭某于1987年4月13日死亡;杨某7于2002年10月死亡,杨某8于1994年2月死亡,杨某9于十多年前在外地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详,无配偶和子女。现尚在世的有杨某1、杨某2、杨某3,但杨某3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系杨某6、郭某所建,房屋为木结构正平房一栋三格,房屋面积为12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15平方米。自杨某6、郭某死亡后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分割,现由被告方某管理、使用,方某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书号为:腾土集建(96)字第201504号。该房屋的现行价值经当事人估价为五千元左右。被告方某现为一人一户的农业人口,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4、杨某5三人也是农业人口,并分别有各自的宅基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某1、杨某2口头向本院提出若对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要保留她们的份额,故本院依法追加了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为本案的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杨某提交的以下证据:胡相文和徐定柱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系原告杨某的祖父杨某6建盖和至今未分割一事。
2.被告方某提交的以下几组证据:(1)方某与杨某4赡养纠纷案的答辩状,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已经被杨某4、杨某10分割。(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方某。(3)对姚树珍的“走访调查记录”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已在分家析产时分割给杨某10。(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是独人独户。
3.被告杨某4提交的以下证据:(1)“协议书”、“协定书”、“过继凭证”各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中杨某1的份额已转移给了杨某4、杨某10,而“过继凭证”又证明杨某10的份额又转移给了杨某4的女儿所有。(2)杨某2的“声明”一份,证明杨某2的份额已赠与杨某4所有。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可见,公民的遗产仅指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而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所以,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6、郭某的遗产只是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并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杨某要求对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宅基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杨某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说明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则遗产成为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且本案中被继承人之一的郭某死亡时间也未超过20年,所以,原告杨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杨某5、杨某4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了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在本案中,杨某5、杨某4各自有居所,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为方某,杨某5、杨某4并未侵犯杨某的权益,所以,杨某5、杨某4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杨某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杨某9无配偶、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9的份额由其兄姐继承,所以本案的遗产应按五份进行分割;因为该房屋现由方某使用着,且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杨某等人又各有居所,所以该房屋应归方某所有,并由方某补偿四原告各1 000元的房屋折价款。但因杨某3无法联系,其份额由方某暂时保管,待杨某3出现后由方某给付杨某3。至于杨某4提出要同时与方某、杨某5分割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归方某所有,由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 000元。其中杨某3的份额由方某代为保管。
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0元,被告方某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继承引起的析产纠纷,而要处理好本案,应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正确确定被继承人杨某6、郭某的遗产范围,特别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村民个人只享有土地使用权,村民个人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对宅基地享有使用的权利,但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不属于公民个人的遗产。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6、郭某的遗产只是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而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2.如何确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就是说一般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在继承纠纷中,是否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呢?《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该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这说明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遗产成为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分割的时间是不同的。遗产分割的时间,是各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的时间,可由各继承人协商决定。实际生活中,遗产分割往往在继承开始后很长时间才进行。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中的不动产请求权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说,继承纠纷中有关不动产的继承是不存在诉讼失效问题的,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3.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处理?
在继承纠纷中,由于种种原因,有部分继承人既不愿意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也不愿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但又不愿放弃自己的继承权。而继承人人数的确定,是解决继承纠纷,正确分割遗产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某1、杨某2口头向本院提出若对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要保留她们的份额,故依法追加了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三人为本案的原告。
4.对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何处理?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对胎儿的继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分割遗产时,对有继承权的胎儿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对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何处理无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作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的规定,这就要求法官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指定财产的保管人,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遗产的分割应遵循什么原则?
遗产的分割实际上就是继承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诉争的房屋,已建盖近百年,实际价值不大,但对被告方某而言,却是栖身之所,还有较高的使用价值,且被告方某已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在分割房屋时就不能简单地对房屋进行划分,既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让遗产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所以,作出讼争的房屋归被告方某所有,由被告适当补偿诸原告各1 000元的房屋折价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张占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