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07)藤民初字第12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梧民终字第3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欧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生,藤县藤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东;审判员:邱启才、陈国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观全;审判员:陈华容;代理审判员:王益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被告的在册退休职工,被告发放原告的退休金至2006年7月30日,同年被告在遣散职工安置方案中,不将原告视为在册人员,不发给原告安置费且不清偿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遣散方案及复函为证。原告几十年来一直为被告工作,特别在建筑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大部分员工脱离被告自接工程,既不交管理费又不交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原告还是坚持为被告工作并代其缴纳其必须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404.36万元净资产的清偿程序是:(1)清算工作所需的费用;(2)所欠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3)所欠税款。剩余财产作为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等安置费。因此被告必须清偿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遣散安置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清偿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 219.90元;(2)按“藤县建筑工程公司遣散职工安置方案”计算原告的工龄并支付遣散费。
2.被告辩称
(1)被告系自我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于公司原来的旧体制已经不适应现在建筑市场的需要,因此,公司从2004年开始进行改制。由于公司是在经济上已经无法运转的情况下改制的,不能像其他国营企业的职工那样由单位代交社保费,因此,公司职代会于2006年7月30日决定,公司不能全面推行社保,停止代交在职职工的社保费,以前有部分已由公司代交的社保费,应在公司改制结束后,在其遣散费中扣回。(2)原告已于2006年上半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该年6月份领取了第一个月的退休金。2006年7月30日召开的公司职代会决定,在2006年8月15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属公司改制安排遣散的职工,因此,不存在发放安置费问题。原告在社保所领取了退休金后再要求公司按改制后在职职工安排的说法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原告于1972年成为被告的职工,至2006年6月26日,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3年8个月。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托管费、退休管理服务费共20 909.60元,其中原告应缴费5 015.40元,被告应缴费15 894.20元。由于被告经营困难,一直没有完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其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的退休职工多数是在企业内部领取企业退休金。原告在缴交了自己应负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因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没有足额缴交,原告代被告缴交了8 219.90元。自2006年7月22日起,原告正式退休,开始在社保所领取退休金。2006年7月30日,被告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公司全面改制,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并形成“藤县建筑工程公司遣散职工安置方案”。被告职工的安置费等于职工个人工龄乘以工龄基数,工龄基数等于企业变现后的净资产除以总工龄。合同工则按有关法规规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其代被告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按公司职工享受遣散费待遇。被告在2006年12月1日书面答复已领取了社保退休金的霍汉荣及原告等人,认为“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不能全面推行社保,公司在册人员大部分都未参保。1991年至2001年10年社保金在同一基础同一基准上,公司只能为你们各负担一半。其余公司不承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社保金后已与公司脱离关系,2006年7月30日公司决定从8月份起终止发放你们的企业退休金,不再享有公司利益”。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向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藤劳仲案不字(2006)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分别是496.98万元、92.62万元、40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藤劳仲案不字(2006)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藤县建筑工程公司遣散职工安置方案”;
3.藤劳社退字(2006)第113号“企业职工退休通知书”;
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4份,藤县建筑工程公司收到苏某交来的代收养老保险费收据1份,苏某的档案托管费收据2份,退休服务费收款收据1份。原告所列的缴费清单及补交1991年至2001年“养老保险金情况表”;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托管费、退休管理服务费共20 909.60元,其中原告应缴费5 015.40元,被告应缴费15 894.20元,原告代被告缴费8 219.90元;
5.原告在2006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退休申请书”,同日被告的经理霍某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办理退休”并盖有单位公章;
6.被告在2006年12月1日对原告等领取了社保退休金的几名退休职工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不能全面推行社保,公司在册人员大部分都未参保。1991年至2001年10年社保金在同一基础同一基准上,公司只能为你们各负担一半。其余公司不承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社保金后已与公司脱离关系,2006年7月30日公司决定从8月份起终止发放你们的企业退休金,不再享有公司利益”;
7.对被告资产的评估结论,主要内容是“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分别是496.98万元、92.62万元、404.36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与原告所举的(2)、(6)、(7)证据相同;
2.公司职代会决议,主要内容是讨论通过关于退休领取了社保的人员不给予,再不能在公司享受退休金,自2006年8月1日起终止发放的人员有原告等5人;
3.“藤县建筑工程公司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关系遣散职工安置补偿协议书”;
以上(2)、(3)证据均有到会人员14人签名;
4.“藤县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工资表”,主要证实原告从2006年7月份起已不在公司领退休金;
5.“藤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报告”;
6.被告在2006年8月18日晚上召开公司在职职工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的到会人员签名表,有39人到会签名;
7.被告为公司职工“补交1991年—2001年养老保险金情况表”,其中原告的补交总数是12 627元,公司负担6 313.5元,个人负担6 313.5元;
8.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对公司各类人员情况的公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其因经营困难进行改制,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集体企业职工“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第四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被告进行终止清算时,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清偿,如不能完全清偿则应依清算结果及清偿顺序按比例清偿。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已领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与被告已脱离了关系,不再属被告的在职职工,无须被告遣散安置,原告再主张按其工龄计算遣散安置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扣除清算企业财产所需费用后,向原告苏某清偿原告苏某代交的基本养老保险8 219.90元。如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要求时,则在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
上述义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企业清算完毕后1个月内履行。
2.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48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苏某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苏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应当清偿上诉人代缴纳的社保费8 219.90元,并计发34年工龄的遣散费。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因经营困难进行改制,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资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费;(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49条规定,“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清偿上诉人苏某代缴的社保费8 219.9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对其单位部分退休人员发放遣散费的问题,因这部分退休人员早已退休多年,年龄较大,且由于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所以被上诉人根据自己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对这部分不参加社会保险早已退休的人员,发放他们的遣散费,是对他们今后的生活予以安置,符合在关政策的规定。而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已领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与被上诉人单位已脱离了关系,不再属被上诉人的在职职工,无须由被上诉人遣散安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其工龄计算遣散安置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99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建筑公司应否向苏某支付其代建筑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 219.90元,二是苏某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是否还能享受建筑公司的遣散安置费。对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明确规定,集体企业职工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职工退休前企业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为本公司职工交纳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苏某为了自己退休后的生活出路,除交纳了应当由自己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外,还将建筑公司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一起交纳,取得了享受劳动者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但是,苏某代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免除建筑公司的法定缴纳义务。建筑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改制,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后,无论公司是继续经营还是终止,都应当在依法定顺序清偿清算工作所需费用后,首先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因此,建筑公司应当清偿苏某代缴的社会保险费8 219.9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苏某已办清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与建筑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建筑公司无力缴交社会保险费,一些已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只能在企业内部退休,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建筑公司在改制中将企业内部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起进行安置,发放遣散费,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苏某与建筑公司已脱离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后又要求享受公司的遣散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黄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0 - 4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