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审判员:王立森、黄关水。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方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12月,原、被告通过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自从上海浦东机场出运货物至越南胡志明市,国外客户同为PANKOVINA公司。其中,原告货物于同年12月23日出运,提单号为774-01182974,被告货物分别于同年12月15日、22日出运,提单号分别为774-01171144、774-01182941。根据被告货物提单的记载,被告出运的二批货物计费重量共计4 614千克,运费单价人民币21.43元/千克,运费计人民币98 878.02元。货物出运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支付运费,由此导致原告的出口货物退税单证被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留。为了避免因单证过期而造成退税损失,原告被迫以承诺书的方式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包括被告的二批货在内的上述三批货物运费折算为18 635.34美元,由原告分批支付。协议订立后,原告陆续向上海中冠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7 800元,余款折算成人民币32 255.65元,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后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付清余款。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空运费,计人民币98 878.0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代被告处理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被告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用并没有结算过,原告在被告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擅自作了处理,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原告确已代被告支付了运费,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会自行与运输公司进行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委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三批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其中:被告出运的二批货物计费重量分别为2 080千克、2 534千克,合计4 614千克,运费计人民币98 878.02元。2006年1月12日,原告为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拿到核销、退税单据,向运输公司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原、被告的三批货物的空运费18 635.34美元均由原告付清。后因原告只支付了双方的部分运费,尚有人民币32 255.65元未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余下运费人民币32 255.65元,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了运费人民币32 255.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垫付的运费人民币98 878.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的托单2份、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空运单2份(号码为774-01171144、774-01182941),以证明被告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被告委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重量为4 614千克的货物(运费计人民币98 878.02元),从上海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运费由托运人即被告承担的事实。
2.货运委托单、货运运输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货运代理关系,原告委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一个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运至越南胡志明市的事实。
3.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受原、被告委托共将三批货物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同时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留原告退税单,故原告向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承诺原、被告的运费由其分批支付的事实。
4.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3月1日的上海银行浦东支行汇兑凭证2份(金额117 800元),以证明在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前,原告已向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17 800元的事实。
5.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电汇凭证1份、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执结证明1份(金额32 255.65元),以证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余下空运代理费32 255.65元。该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先后委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三笔货物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并确认要求原告支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空运代理费32 255.65元,原告已于2007年3月19日付清了运输费的事实。
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被告出口退税资料中的报关单2份(载明提运单号码为774—01171144、774—01182941)、发票2份,以证明证据(1)中的货物已由被告出口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支付给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计人民币98 878.02元,由原告提交的托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垫付的运费计人民币98 878.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8 8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 272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费未经结算,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诉人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会自行处理,从未委托被上诉人处理该债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运费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代付的运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委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货物4 614千克及应支付运费人民币98 878.02元的事实清楚,该运费已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给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否认其委托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运费,故被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上诉人代付该笔运费,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运费后,有权要求受益人——上诉人支付该费用。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272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无因管理案件,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但并非单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是出于避免共同损失的动机时,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1.从法律规定层面上分析: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事实行为,被称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而发生,是规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而言,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他人事务之管理。原告在客观上为被告偿还了其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运费。(2)须无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无因管理所谓的“无因”即是指,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如果从权利的角度观察,亦即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或权限。被告否认其委托原告支付该笔运费,故原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被告代付该笔运费。(3)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无因管理得以成立的主观要件,因此,误认他人的事务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意思也是无因管理阻却干涉他人事务之违法性的重要依据。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但并非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的管理不属于真正的无因管理,只有在管理人有为自己和本人增加共同利益或避免共同损失的动机时方成就无因管理。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须仅具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管理人在管理自己事务的同时客观上达到了管理他人事务的效果,也同样成立无因管理。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运费的行为即有为自己和本人避免共同损失的动机,在管理自己的事务的同时客观上达到了管理他人事务的效果。从以上三个要件来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原告享有请求被告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2.从制度价值层面上分析:意思自治,即依照自己的自由决定管理自己的事务,是支撑整个民法大厦的基础。个人事务应由本人自己处理,他人并无擅自干涉的权利,否则就是侵权。但是,适当的“管理他人事务”、“干涉他人之事”不仅能防止本人利益受损或增进本人利益,也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伦理道德规范的。无因管理制度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合法干涉他人之事”相互调和的产物。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运费的行为,避免了因单证过期而造成的退税损失,偿还了本人的债务,防止本人利益受损。与人类社会鼓励公众助人为乐、见义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精神相吻合。
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但并非单纯为了他人的利益,出于避免共同损失的动机时构成无因管理。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沈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6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