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初字第08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南大街79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北娄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南娄镇北娄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淳杰;代理审判员:夏传胜;人民陪审员:徐亚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月10日,被告为获取不当得利,伪报票据在持有期间被盗,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3月11日,法院作出(2007)萧民催字第10号除权判决,宣判浙商银行杭州萧山支行2006年9月21日签发的编号为GX/XX-XXXXXX8银行承兑汇票无效,造成持票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持票人石家庄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向前手沙河市白塔鸿发电器行追索,该行在承担责任后,又向原告追索,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向前手范某、杜某追索时,二人告知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业务员受单位委托,从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单位法定代表人韩某同意,以非背书方式转让给她们的,根本不是被告持有票据期间被盗丢失。被告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手段向票据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损害了其他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原告如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伪报票据被盗丢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撤销(2007)萧民催字第10号除权判决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共计20 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原、被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并非是为了获取不当得利称票据被盗而公示催告。(3)所谓的范某、杜某两人,被告不认识,也没有和她们有任何的业务关系,造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过错不在被告。是因为被告的业务员超越代理权所为,应由业务员承担责任。(4)原告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或提起诉讼,不能申请撤销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盂县北娄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代表被告,通过非背书方式从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受让浙商银行杭州萧山支行2006年9月21日签发的编号为GX/XX-XXXXXX8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票据)一张,即以非背书形式转让给杜某,却向被告单位电话称票据丢失。随后,陈某一直没有音讯。杜某非背书转让给范某,范某又非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再非背书转让给后手。1月10日,被告以其持有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1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被告称“背书人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申请本院判决票据无效。3月11日,因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作出(2007)萧民催字第10号除权判决,判决上述票据无效。后持票人石家庄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因无法兑付向前手沙河市白塔鸿发电器行追索,该行在承担责任后,又向原告追索。4月12日,原告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持有上述票据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除权判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非背书方式从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接受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抵货款。
2.被告单位的收款凭证和接受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业务员陈某受单位委托,持单位财务科收款凭证,已经收到票号为GX/XX-XXXXXX8银行承兑汇票。
3.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4页,证明杜某接受被告业务员陈某的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取款、转款支付对价的事实。
4.票号为GX/XX-XXXXXX8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及该汇票背书转让的真实情况。
5.范某证明材料及收据,证明汇票是前手范某有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范某收到原告的贴现款98 450元。
6.杜某证明材料及收据,证明范某接受的汇票,是前手杜某有偿转让给她的事实。
7.付款行问题票通知单,证明汇票持票人石家庄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请求付款被拒付的事实。
8.沙河市白塔鸿发电器行证明材料,证明汇票后手被背书人石家庄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向其追索,该行向原告追索的事实。
9.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伪报票据遗失,造成原告持有票据被宣告无效。
10.火车票11张、金额共2 301元,汽车票28张、金额共581元,住宿费收据2张、金额共607元,电话费收据2张、金额共3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5 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收据2张、金额共3 720元,食品及生活补助费收据18张、金额共1 134.6元,以上费用共计13 643.6元,证明截至2007年4月15日原告查询、追索、维权、诉讼中已经支付的费用,证明被告伪报票据遗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问题。经查,2007年1月5日原告受让票据,1月6日又转让给后手沙河市白塔鸿发电器行,4月10日,原告因被追索将票据款退给后手后,票据退由原告持有。原告合法持有票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本院申报,且在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申请撤销除权判决。
2.关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多少的问题。根据除权判决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下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费,包括已经发生的火车票2 301元、将要发生的火车票1 088元,已经发生的汽车票581元、将要发生的汽车票272元,计4 242元;(2)住宿费,包括已经发生的住宿费607元、将要发生的住宿费304元,计911元;(3)伙食费,参照出差人员每天15元标准,2人6天,计180元;(4)律师代理费5 000元。以上合计10 333元。原告主张的电话费、调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用,属于本院依职权确定各方负担的范围,不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
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2007年1月4日,被告业务员陈某代表被告从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接受票据后,即以非背书形式转让给杜某,却向被告单位电话称票据丢失。随后,陈某一直没有音讯。被告于1月10日申请公示催告。杜某以背书转让给范某,范某又非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再非背书转让给后手。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面。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陈某经被告领导同意后转让票据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转让,故陈转让票据属超越职权范围。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伪报票据遗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被告业务员陈某电话称票据丢失后,被告未认真核实,且在陈离开公司联系不上后,仍未核实票据丢失的真伪,主观臆断票据丢失,并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这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另外,被告未经背书受让票据,但在申请除权判决时称其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以致除权判决作出,故被告的这一行为也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可见,被告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方面。据票据背书记载,原告未经背书受让票据,且转让人也非被背书人;原告接受票据后应当知道票据存在背书缺陷而未及时调查取证,而是又非背书转让给后手。根据票据法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以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原告的行为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也是造成票据被不正当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之一,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2007)萧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被告盂县北娄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 266元;
3.驳回原告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700元,原告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盂县北娄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 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 0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合计3 720元,原告负担264元,被告负担3 456元。
(六)解说
1.关于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本案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案件,属于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一审民事案件。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可能会使相关人遭受不利,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说认为,这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法院可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在法院支持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时,必然出现对同一事项适用普通程序所作判决与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前,对除权判决进行撤销是非常必要的。
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撤销之诉的申请人必须是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这是起诉的主体条件;第二,利害关系人只有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宣告之前及时申报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之诉;第三,利害关系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申请,超过1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在公示催告之前即已转让票据,并在除权判决之后因被追索而遭受损失,可以认定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申报;另一方面,原告在知悉票据被除权判决之后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了诉讼,因而原告是有权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
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责任承担是本案的又一焦点问题。通说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公平责任原则是当双方都无过错时,当事人之间从公平起见,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与受害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不得以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由而免于承担责任,唯有以法定的抗辩事由方能免责。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应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一方面从被告方来看,被告业务员陈某电话称票据丢失,后离开公司联系不上,这时,陈某转让票据后伪报票据丢失的可能性极大。但被告却未经核实,臆断票据丢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以致造成持票人损失。可见,被告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从原告方来看,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原告未经背书受让票据,而且又非背书转让给后手,是制造背书缺陷的原因之一。如果原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及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且其前手也能依次向再前手调查取证,证明他们所享有的票据权利,那么陈某私自转让票据的行为就会及时被发现,被告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但实际上,原告是在被追索后(且公示催告期间已经届满),才调查取证,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以及原告不正当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可见,原告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也是造成票据被不正当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夏传胜 谢睿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0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