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8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晖,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全;代理审判员:吴鹏程、孙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成立于1998年11月,是中国最早,目前也是最大的互联网即时通信产品提供商。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占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原告是即时通信领域的后来者,被告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掌中无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PICA(皮卡)是原告推出的一种基于手机运行的即时通信产品,用户通过手机使用PICA产品可以与好友进行聊天、交友、语音、资讯、博客等交流。根据广大用户的合理需求,原告在PICA软件中为被告的QQ用户提供了一个通道,QQ用户通过PICA提供的这个通道可以登录QQ,与自己的QQ好友实现互通,进行实时交流,为QQ用户又提供了一个方便登录QQ的途径和选择,以兼容方式实现了与被告的互联互通。但2006年6月,被告却针对原告的互联互通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拒绝了原告的互联互通要求。被告的QQ系统拒绝与其他即时通信系统进行互通,QQ用户必须通过被告限定的终端才能通过QQ系统与他的QQ好友交流,QQ用户不能够通过其他即时通信系统与QQ好友交流,更不能通过QQ系统与其他即时通信系统的用户进行交流。QQ用户为与使用不同系统的好友交流,将被迫安装运行不同的即时通信软件,这极大损害了广大用户的合法利益。被告设置的不公开私有通信协议成为互通技术障碍,间接限制了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开办的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限期被告公开阻碍互联互通的QQ即时通信系统通信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行为没有违反《电信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构成对互联互通义务的违反;QQ不具备原告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也没有限制用户的选择自由,不构成垄断;私有通信协议的存在必要且合理,具有合法性。
(三)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原告、被告和PICA产品、QQ产品以及QQ通信协议的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4年8月,是一家从事技术推广、因特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公司。国家信息产业部于2006年8月向原告颁发编号为B2-20060213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范围为全国。原告在经营中推出了一种基于手机运行的即时通信产品“PICA”,用户通过手机使用该产品可以与他人进行聊天、交友、语音、资讯、博客等交流。原告该产品是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
被告成立于1998年11月,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广告等业务的公司。腾讯QQ是被告推出的一个即时通信软件,注册用户可以通过该软件实现文字、声音等实时交流。被告以该软件为基础建立了QQ即时通信系统,包括QQ服务器和QQ客户端两个子系统。根据客户端软件性质的不同,QQ即时通信系统可以分别为用户提供有线(计算机终端)及无线(手机移动)的即时通信产品,其中普通QQ用户可以享受前者服务,后者服务仅提供给移动QQ用户。QQ客户端软件为普通QQ用户及移动QQ用户通过QQ服务器与其他QQ用户进行通信提供一个本地的人机交流界面。被告的普通QQ产品是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而通过手机使用被告移动QQ产品的用户则需每月交纳5元的费用。
被告在QQ客户端软件和QQ服务器软件中均设置有QQ通信协议,负责将发送方发送的信息和接受方返回的信息按规定格式进行封装(打包)和解封(解包),构成一个完整、安全的数据通信链路。为确保被告QQ即时通信系统的安全和QQ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不受侵犯,被告仅允许合法的普通QQ用户和移动QQ用户通过原告提供的QQ客户端软件访问QQ服务器系统。被告将客户端软件许可协议与用户服务条款合二为一,用户可以在下载相应的客户端软件的过程中或者在被告网站的网页上了解相应的服务条款的内容。
综合上述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均经营即时通信产品,在移动即时通信领域构成直接竞争关系。
2.关于原告PICA、被告QQ以及相关即时通信产品市场地位的事实
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27939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6年12月13日指派公证员张浩和公证工作人员李宗勇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生现场操作位于该处的联网电脑,对查看http://www.tencent.com网站有关内容及下载相关文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制作了工作记录。马春生现场共打印页面119页,该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1-119的119页复印件和保存于该处的上述现场网上保全证据过程中打印的结果原件内容相符。上述网站为被告网站,该公证书显示上述网站网页有“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在深圳成立,是中国最早也是目前中国市场上最大的互联网即时通信软件开发商。1999年2月,腾讯正式推出第一个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并于2004年6月16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成立7年多来,腾讯一直以追求卓越的技术为导向,始终处于稳健、高速发展的状态。QQ超过5.49亿(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注册账户的庞大受众群,体现了腾讯对强负载大流量网络应用和各类即时通信应用的技术实力”,和“腾讯集团于1998年成立,是中国领先的互联网及移动增值服务供货商,集团相信其拥有中国最大的实时通信社区。集团以QQ为品牌的实时通信平台可以令用户透过不同终端设备,进行在互联网、移动网络及固网之间的实时通信。集团现时有三项主要业务:互联网增值服务、移动和电信增值服务及网络广告”等内容。上述网页还有被告公司的业绩公布等内容。同时,被告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中称:目前在被告QQ即时通信系统上注册的用户数量为4.9亿户,其中注册移动QQ服务的用户数量约为800万户,因此维护QQ用户数据库的工作十分繁重。
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28414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受理了被告的申请,2006年12月2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梁宏波及公证人员李欢监督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城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pica.com网站公证保全了38页网页页面。上述网站为原告网站,该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38页附件均为郭金城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结果的复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网页页面有“记者发现,身边的人在出行时,已越来越多地使用手机或无线即时通信(IM)功能与亲友联系、交流。据国内相关权威调查显示,一些平时出行较多的人,尤其是商务人士,都在大量地使用移动IM。目前,国内主要有三大移动IM平台,即:QQ、MSN、PICA。随着手机上网资费的进一步下调,加上新应用的普及,激发了许多无线IM用户的兴起。目前,三家都已实现无线上网应用。但是,其中PICA已开始提供语音通话、图片、视频即时传输的无线上网应用……移动QQ用户数量:300万左右(据相关人士透露);应用范围QQ用户,QQ与手机短信相结合的产物,使移动电话用户可以通过短消息服务器和QQ用户实现信息的互通,是最简单的无线QQ方式。特色功能上不支持与MSN、PICA互通……移动MSN用户数量:约在30万(据相关人士透露)……PICA 用户数量:200万(注册用户);应用范围:PICA、QQ、MSN等特色功能:支持状态呈现、消息信箱、群发信息、移动聊天室等基础IM功能,支持在线客服、信息下载、资讯服务、在线游戏等扩展业务,支持文本、语音、图片、表情符号和视频等多媒体格式。在互通方面,PICA可以实现和移动QQ、移动MSN等移动IM工具互通。用户只需安装PICA,选择输入自己的QQ或MSN账户信息就可以登录QQ或MSN”等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但具体到移动即时通信领域,其市场优势并不明显,不居于市场支配地位。
3.关于原、被告相互诉讼的有关事实
2006年5月,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免费诱惑QQ用户通过其PICA软件登录QQ服务器,利用被告的QQ即时通信系统与其他QQ用户进行即时通信,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起诉原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财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权,赔偿其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2006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PICA软件中为QQ用户提供了一个通道,QQ用户通过PICA提供的这个通道可以登录QQ,与自己的QQ好友实现互通,进行实时交流,为QQ用户又提供了一个方便登录QQ的途径和选择,以兼容方式实现了与被告的互联互通。但被告却对原告提起上述诉讼,拒绝了原告的互联互通要求。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垄断及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腾讯简介”,证明被告是目前中国市场上最大的互联网即时通信产品提供商,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2.被告“起诉状”,证明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拒绝了原告的互联互通要求。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拒绝了原告的互联互通要求。
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5.北京市公证处第279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即时通信产品市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8.天极网标题为“飞信腾讯各取所需续合作 后者松口互联互通”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只是单纯与移动飞信进行互联互通,与其他的即时通信产品提供商无关。
9.北京市公证处第284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PICA、被告QQ以及相关即时通信产品的市场份额,否定“艾瑞2006年中国移动IM研究报告”的效力。
10.经济观察网网页,上述网页有“腾讯公司日前宣布,该公司已与中国移动达成合作协议,未来6个月内,移动飞信将与腾讯QQ实现互联互通,而移动飞信将更名为飞信QQ”等内容,证明被告QQ与中国移动飞信之间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现了互联互通。
(四)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兼容方式实现其即时通信产品PICA与被告同类产品QQ的互联互通,被告对其提出诉讼,原告认为该诉讼行为意味着被告拒绝两种产品的互联互通,构成垄断并要求被告公开其通信协议。被告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互联互通是否是被告的法定义务,通信协议是否应该公开是本案审理的三个焦点问题。
1.关于被告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问题。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单独或者和其他经营者联合,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特定市场上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具体分析本案事实,第一,垄断行为的前提是市场经营者在特定的市场竞争中居于市场支配地位。即该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对于特定商品在价格、产量及销售等方面所具有的控制市场的力量。就市场份额而言,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被告QQ用户已超过5.49亿,用户数量巨大,因此在即时通信产品市场,被告已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但即时通信产品包括普通和移动即时通信产品,原、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市场领域是移动即时通信产品,原告提供的PICA移动即时通信产品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相对被告移动QQ即时通信产品每月5元的费用在价格上具有竞争优势,原告庭审中陈述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该领域的市场份额增长较快,原、被告的市场份额差距并不明显。具体到移动即时通信产品市场领域,被告不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第二,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巨大的普通QQ用户数量。被告为研制开发QQ即时通信系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该系统已经实际投入运营和服务数年,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普通QQ即时通信产品是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业内公知被告是利用其系统资源搭载的扩展服务实现赢利,被告才能生存和发展。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被告多年努力经营QQ即时通信系统的结果,被告拥有的系统资源事实上已成为被告的重要财产和市场核心竞争力之所在。市场经营反对垄断,但支持正当经营,鼓励技术发展和创新。被告在普通QQ即时通信产品上取得的成功就是技术发展和创新的结果,是市场自然作用下用户选择形成的结果。第三,企业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不等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限制自由竞争才构成垄断行为。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居于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当然违法,原告指控被告垄断,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PICA产品兼容被告QQ产品提起的诉讼,涉及的是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权利是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如果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上述诉讼行为不是市场竞争手段,没有限制市场自由竞争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上述诉讼行为和新浪网标题为“QQ拒入IM互通联盟 马某称是核心竞争力”的新闻报道,并不代表被告拒绝了原告的互联互通要求。原告要求在原、被告即时通信产品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即利用被告QQ系统资源提高其市场竞争力,因该要求涉及技术、系统安全和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分配等诸多问题,原告可以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与被告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其商业目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第四,关于限制用户选择权问题。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移动即时通信产品用户可以同时在手机上安装原告PICA产品和被告移动QQ产品,两者并不冲突。原、被告上述产品没有互联互通并没有间接限制用户选择权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垄断行为。
2.关于互联互通是否是被告法定义务问题。法定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互联互通是电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该义务。该条款的内容是: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对本案原、被告经营的即时通信产品进行分析,该产品是用户利用终端设备运行厂商开发的即时通信软件,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与其他用户进行实时交流。该服务是搭载在电信业务上的通信产品,属于电信增值业务,服务经营者本身没有控制基础电信设施。被告不属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七条的上述规定。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即时通信产品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互联互通义务,不能认为该义务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3.关于被告通信协议是否公开的问题。被告的QQ即时通信系统通信协议是QQ用户端与服务器之间进行通信时,在处理数据过程中共同遵守的一种数据格式。通常意义上,通信协议是指在本领域的产品开发中应当遵循的规则和标准。被告在其用户端和服务器端之间构建通信协议,以识别用户和数据传输,在客观上起到了保证服务器系统安全的作用和效果。该行为在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乎情理,属于网络数据系统资源所有人对其系统所采取的一种数据格式措施,没有损害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通信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公开其通信协议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五)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广东省法院判决的首例垄断纠纷案件,该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审结的反垄断案件,在互联网行业内影响较大。该案创造性地运用价值分析方法,遵循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鼓励技术发展和创新的市场竞争原则作出判决。符合我国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
对于垄断,国内外理论界并没有明确的含义,各国垄断法也没有关于垄断的一般性定义,而只是根据各自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侧重从某个方面或角度对相关的垄断问题加以规定,并且各国因其国情、法律文化和垄断的具体形态等差异而对垄断有着完全不同的界定方法。美国反垄断立法和判例中,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有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优势和企业合并等。其法律的具体规定主要是《谢尔曼法》的两条,第一条是“限制贸易活动”,但具体怎样构成垄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确定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第二条是针对“垄断和企图垄断”的,但也未明确赋予其含义,而由法院来解释。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其有着不同的解释。日本反垄断法规定,一个企业可通过排挤和控制的方法来达到垄断的目的。排挤包括杀伤性定价、独家经营等手段。控制是通过购买竞争对手的股票,或在竞争对手董事会任职等来直接干预这些企业的活动。一个企业也可以通过零售价格限制等途径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该法明确规定了“私人垄断”、“不正当限制交易”和“垄断状态”等,采取了行为和结构的双重规制。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则规定了卡特尔协议、控制市场的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和竞争优势以及企业兼并等。对构成垄断状态的市场状态预先作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并强调只有企业滥用垄断状态才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综合说来,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限制和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具体是指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同时,反垄断法均有除外规定,因此垄断除包括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非法垄断以外,还包括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合法的垄断。我国在上述案件判决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垄断的定义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情况。同时该法又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还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因此反垄断法并不反对所有的垄断,而有种种例外或豁免,以利于某些时期在某些市场领域发挥垄断在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和国际竞争力方面的积极作用,又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将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审理的焦点,符合上述立法精神。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基本类型之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针对特殊主体的责任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是决定企业应否承担某种特殊法律责任的主体条件。在这一制度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是前提和基础,但也只是为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准备。在大多数国家反垄断立法中,对于支配市场的地位本身并不禁止。法律仅仅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防止其阻碍其他竞争者自由地开展竞争活动,并对相关市场和其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进而恶化市场结构、限制竞争。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的关系是条件关系,滥用行为必须以市场支配地位为构成要件,但是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却不一定构成滥用行为。这是因为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市场支配地位加上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损害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方可构成垄断。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中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该原则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地位。在上述案件中,第一,垄断行为的前提是市场经营者在特定的市场竞争中居于市场支配地位。即该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对于特定商品在价格、产量及销售等方面所具有的控制市场的力量。就市场份额而言,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被告QQ用户已超过5.49亿,用户数量巨大,因此,在即时通信产品市场,被告已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但即时通信产品包括普通和移动即时通信产品,具体到移动即时通信产品市场领域,被告不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第二,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巨大的普通QQ用户数量。被告为研制开发QQ即时通信系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该系统已经实际投入运营和服务数年,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普通QQ即时通信产品是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业内公知被告是利用其系统资源搭载的扩展服务实现赢利,被告才能生存和发展。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被告多年努力经营QQ即时通信系统的结果,被告拥有的系统资源事实上已成为被告的重要财产和市场核心竞争力之所在。市场经营反对垄断,但支持正当经营,鼓励技术发展和创新。被告在普通QQ即时通信产品上取得的成功就是技术发展和创新的结果,是市场自然作用下用户选择形成的结果。第三,企业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不等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限制自由竞争才构成垄断行为。被告在即时通信领域居于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当然违法,原告指控被告垄断,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告要求在原、被告即时通信产品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即利用被告QQ系统资源提高其市场竞争力,因该要求涉及技术、系统安全和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分配等诸多问题,原、被告可以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与被告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其商业目的。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第四,关于限制用户选择权问题。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移动即时通信产品用户可以同时在手机上安装原告PICA产品和被告移动QQ产品,两者并不冲突。原、被告上述产品没有互联互通并没有间接限制用户选择权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垄断行为。上述案件的审判与后来出台的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鹏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