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7)赤民一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欧某,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湛江市公证处,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24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润泽,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文秋,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日成。
二审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志勇;审判员:陈红、许少珍。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湛江市公证处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湛证内字第653号赠与公证书是虚假公证。2004年母亲年老病重,丧失自理能力后,因受赠人梁某1未履行扶养义务,我才知道母亲欧某1将霞山区新发一横路8号的砖瓦木平房赠与梁某1,并办理了上述公证。该房屋是母亲与我共同共有,并未析产,上述公证书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2.被告辩称
本案涉及的公证关系不属《公证法》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证处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湛江市公证处根据案外人欧某1(赠与人)和梁某1(受赠人)的申请,作出第653号赠与公证书,证明了赠与人欧某1与受赠人梁某1就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新发一横路8号砖瓦木平房的产权份额达成了赠与合同。之后,梁某对该公证的合法性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认为公证处作出的第653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侵害其合法权益。2005年5月17日,公证处书面“回复”梁某,认为公证书中的赠与物(霞山区新发一横路8号砖瓦平房)是不存在的,该公证应是无效的公证。梁某不服公证处的回复而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5月15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了粤司复受(200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梁某的申请行为实质是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向行政机关寻求解决该争议,《公证法》实施后,该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决,因而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梁某据此向本院起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已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其作出的公证文书只具有证明效力。《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如果梁某认为第653号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然后由公证处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另外,《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梁某应以赠与合同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举证证明公证书存在错误,由法院对公证书不予采信。而梁某请求法院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梁某请求判令湛江市公证处依法撤销(2001)湛证内字第653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38元,均由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公证处所作的(2001)湛证内字第653号赠与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内容违反先析产后公证的原则和程序,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公证处的公证书。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公证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仅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审理裁判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纠纷。虽然在诉讼过程也涉及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但并不存在单独裁判维持或撤销某项证据的问题。梁某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公证只是一项证明活动,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院是否撤销公证书,均不必然影响公证当事人。梁某如果认为(2001)湛证内字第653号赠与公证书对其民事权利产生不当影响,可就该公证事项争议起诉主张权利,而非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7)赤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2)驳回梁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退回给梁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梁某。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梁某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1)湛证内字第653号公证书?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是我国恢复公证制度二十多年来首部公证法律。《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于《公证法》首次确立了公证处的民事主体地位,《公证法》实施后出现了全国各地的公证处纷纷被推上被告席的现象。本案是《公证法》实施后本院受理的首宗公证纠纷案件。这类案件都有其共同的特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都涉及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或者既要求撤销公证书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因此,人民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中撤销公证书成为近期审理该类案件的热点问题。
人民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中撤销公证书是由公证书的性质决定的。各国法律都赋予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据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项强有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1991年)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结果只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而非撤销,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共识。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的判决,抓住了焦点问题,通过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梁某请求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的结论,但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当。首先,本案的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法》实施之前,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属《公证法》调整,而一审判决引用了《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承认了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忽视了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从而作出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的判决。其次,即使原告请求撤销的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法》实施之后,可以适用《公证法》调整,也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撤销或者更正错误的公证书是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管辖范围,当事人要求撤销公证书,只能找公证机构。再次,《公证法》虽然确立了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公证机构成为被告是有条件的。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公证处才会成为被告——认为公证行为造成了损失,提起赔偿之诉。最后,本案中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不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当事人为什么要撤销公证,是因为觉得公证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其实,公证行为本身并不会侵犯权利,公证机构只是第三人,真正侵犯其权利的是对方,受侵害方可以起诉对方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证机构所作出的公证书。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民诉法所调整的范围、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作用,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李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6 - 5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