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长沙沩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沩山密印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湖南沩山名茶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沩山密印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宁乡县沩山乡茶叶协会,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协会会长。
第三人:湖南宁乡沩山军民产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长沙市沩峰茶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金城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湖南省宁乡县沩山密印茶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密印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厂厂长。
上述六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宇红;审判员:李纪红;人民陪审员:崔国振。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商评字[2007]第0265号关于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已经构成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原告诉称
第一,第三人争议的理由是争议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擅自变更争议申请的理由进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转换条款后没有给予原告充分的答辩和提供证据的时间和机会,明显违反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认定“沩山牌”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品质特点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科学根据。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长达十多年,并两次获得湖南省著名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而且,原告从未禁止其他茶叶经营者合理正当使用“沩山”字样,而仅仅对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样相同并突出使用的行为予以制止,原告从未排挤其他经营主体。原告维护自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争议裁定案件无关,被告无权对该行为作出认定。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于1990年5月提出申请,1991年5月被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是在1993年2月22日,第二次修改是在2001年10月27日,均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显然应当适用当时的《商标法》。被告依据修改后的法律评判法律修改前的行为,明显违法《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被告是经法律授权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争议商标有违反公共利益情形的应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第三人在评审申请书中详细阐述了沩山茶的品质与沩山地区自然地理因素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及沩山茶的历史知名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沩山茶”属于全体沩山人民所有,原告注册争议商标并阻碍其他茶农使用“沩山字样”,损害了沩山人民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理由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再次答辩的通知,保证了原告答辩的权利和机会。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6月14日,应当适用现行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4.第三人述称
被告未违反程序进行裁决,而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为了维护广大沩山人民的公共利益所作出的裁定。被告在第三人提出撤销的理由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后向当事人作出的说明,这是被告对案件依法采用“释明权”。并且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再次答辩的通知已确保了原告的权利。争议商标注册在茶叶类商品上,相当于直接标明了该茶叶由沩山特定的地理自然环境所决定的品质特点。该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已经构成了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沩山是一个茶叶产区的地名,所有沩山当地出产的茶叶都可以叫“沩山茶”,消费者无法通过争议商标将该指定使用商品与其他沩山茶农生产的沩山茶相互区分,“沩山”作为茶叶品种名称的含义要大于其作为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含义。争议商标已经构成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沩山茶”是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正是地理、人文两方面的因素造就了沩山茶的知名度,而以上两种资源均应属于全体沩山人民所有,不应为某一家独占。茶叶生产已经成为沩山乡经济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而当前沩山经济的发展,也进一步提升了“沩山茶”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5月11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91年5月20日,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省宁乡县八溪茶厂。2002年6月6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原告。2004年6月14日,6名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指出“我委认为,以上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30天内作出书面答辩。原告针对上述通知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证据。2007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沩山茶”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多年来以其稳定、独特的品质,广受好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已得到公众的认可。沩山茶之所以能够获得如此高的知名度,有地理和人文两方面的原因,尤其要得益于当地独特的地理、自然环境。沩山乡现在有多家茶叶生产企业,都应合理享有这些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且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妨碍其他人的正当使用。原告在获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试图禁止其他沩山茶农在茶叶类商品上使用“沩山”字样,其在茶叶类商品上独占“沩山”这一公共资源的意图十分明显,已经妨碍了其他沩山茶农的正当权益。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不同产地的茶叶,其品质、特点完全不同。茶叶产地的名茶同时也就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将“沩山”注册在茶叶商品上,相当于直接标明了该茶叶由沩山地区特定的地理及自然环境所决定的品质特点。该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已经构成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的根本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使某一商品与其他商品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混淆。本案中的“沩山”注册使用在茶叶类商品上却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沩山是一个茶叶产区的名称,所有沩山当地出产的茶叶都可以叫“沩山茶”,消费者无法通过争议商标,将其指定使用商品与其他沩山茶农生产的沩山茶相互区分,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沩山”作为茶叶品种名称的含义大于其作为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含义,即是说该文字尚未产生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效果。争议商标虽然还有图形部分,但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沩山”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虽然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商号一致,但这种一致与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并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并不能因此而具备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第三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3.原告的两次答辩书;
4.评审补正发第5665号通知;
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
6.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7.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商标评审证据交换通知书;
8.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的信封;
9.第三人于2002年7月、2004年6月、1997年1月3日、2000年11月22日获得的荣誉证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并且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决定了该地区所产茶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文字“沩山牌”、拼音以及图形组成。“沩山”作为商品品种名称的含义大于作为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从争议商标的整体看,虽然由文字、拼音及图形组成,但是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已经构成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三项内容均系标志不具有显著性,因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6名第三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被告提出撤销该商标申请,被告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不应注册的情形,并通知原告进行答辩。虽然被告变更了6名第三人提出申请引用的法律条款,但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第(三)项均属标志没有显著性的情形,因此该变更行为不会要求当事人进行相应答辩理由以及证据的根本改变,而且被告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名第三人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6月14日,被告使用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长沙沩山茶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沙沩山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涉及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对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对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没有具体规定。与一般商标相比较,此类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亦应作出必要的限制。
1.限制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
(1)显著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重要条件。商标作为一种特定的商业标记,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任何标志须具备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才能够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才可能发挥商标的功能。为实现此项功能,必然要求商标具有显著性。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只是一种符号,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商标。因此,各国商标法都将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注册的重要条件。
行政区划的称谓或者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是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普通词汇,这些普通地名本身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地名的这种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能满足商标显著性的根本要求。
(2)限制地名注册的目的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在实践中,有些地名不仅仅是区分特定区域的标志,而且地名本身已经成为承载自然资源与人文历史的工具和载体,甚至成为产品优良品质的代名词。由于地名在公众心目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甚至具有较丰富的内涵,使用地名作为商标,可以借用地名本身的知名度而减少商标权人的广告投入,可以利用该地名的丰富内涵而提高商标的品味和形象。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在减少广告投入和提高商品形象方面所具有的优势,通过商标注册而转变为竞争优势。如果允许一个经营者将地名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垄断起来,对于该领域内的其他经营者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公平竞争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3)地名和商标都有区别功能,但是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因为一家产品好或者坏而影响一个地区的声誉。如果将地名注册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尤其是妨碍在该地域范围内的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该地名。如果申请人的住所不在该地域内,而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并不产于该地域,易使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就会损害该地区的声誉,尤其是该地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的商誉。
因此,为了防止地名商标给市场竞争带来不良后果,各国都对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2.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审查判断
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关键在于地名是否与商品之间存在地理来源的关系。
对于包含了地名的组合商标,如果该商标的主要含义具有地理名称的属性,且该商标使用在产品上,并不是产品的唯一来源,而是指代产品的产地,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特定产品的地理来源联系起来,那么该商标就不能在该产品类别上获准注册,除非该标识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
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审查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争议商标的主要含义是否是地理名称的属性?争议商标是由汉字“沩山牌”、拼音以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拼音与汉字“沩山”是对应的。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对于含有文字的组合商标往往将文字部分作为主要识别和呼叫的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虽然在“沩山”后面加了一个“牌”字,但是从整体上看,争议商标的主要含义就是沩山这一地名。
(2)相关公众是否已经将争议商标与特定产品的地理来源联系起来?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产品,不同地区基于不同的自然条件、地理环境、人文特点,决定了不同产地的茶叶品质以及特点等有很大的差别。该商品因为源自该地域而具有某种特殊的品质。沩山乡是当地主要的茶叶产区。该地出产的“沩山茶”基于当地独特的土壤、水分、气候、植被等自然条件以及传统制造工艺,已经成为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之一,并以其多年以来的稳定、独特品质,得到公众的认可,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声誉。相关公众已经将沩山这一地名和当地出产的“沩山茶”联系起来,将所有沩山当地出产的茶叶称为“沩山茶”。相关公众无法将标有争议商标的茶叶产品与该地区其他茶农生产的其他茶叶产品相区别,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3)争议商标是否取得地名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这里所说的“第二含义”应该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应具有的识别作用。对于“第二含义”的判断属于事实审查问题。虽然商标使用时间的长短、权利人广告宣传的情况、产品的销售情况都是对标识是否具有“第二含义”判断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最关键的因素在于相关公众如何识别该商标。
就本案而言,沩山特定的自然环境条件以及特定的生产工艺,决定了该地区茶叶的品质和质量,特别是“沩山毛尖”已经成为当地最具有特色的自然资源。当地众多的茶农都生产加工茶叶,相关公众已经将沩山茶与沩山地区出产的茶叶联系在一起,“沩山”实际上起着表示茶叶产地的作用。“沩山”作为一种茶叶产地的含义大于其作为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尚未产生通过使用而取得地名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纪红 何君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