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行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河南省民权县农民。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琴;审判员:阎雪莲、崔秀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丰公治亡查字(2007)第001号关于王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原告王某之子王某1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原告诉称
我儿王某1于2006年8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望园大厦死亡,死前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保安。被告对其死亡出具了丰公治亡查字(2007)第001号关于王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王某1之死不属于刑事案件。但我认为王某1的死有诸多疑点。尽管2006年11月,在被告主持下保安公司与我达成协议,并赔偿我15万元,但这不足以弥补我丧子之痛的伤害。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查清杀害王某1的凶手。尽管被告领导对此接待我并作出了解释,但我仍认为王某1是被杀害的,被告对案件的定性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丰公治亡查字(2007)第001号关于王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违法。
3.被告辩称
我分局在处理原告之子非正常死亡一案时,是严格依法办案的,刑侦部门和治安部门都履行了各自的职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没有不当之处,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6时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保安员王某1(原告王某之子)从丰台区望园大厦14层坠下,掉入丰台区西四环郭林家常菜饭店大厅内死亡。
被告接报案后,首先由所属刑侦支队进行了刑事案件的排查工作,在排除刑事嫌疑认定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后移交治安支队处理。2006年8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王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时在王某1的心血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800ug/ml。原告王某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2006年11月17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某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达成协议,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支付因王某1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1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王某1死亡时间善后处理协议书”。2007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丰公治亡查字(2007)第001号关于王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王某1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王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治亡查字(2007)第001号关于王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法医鉴定机构认定王某1的死因是高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4.“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接报案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关于王某1死亡时间善后处理协议书,证明王某与王某1生前所在单位就王某1死亡赔偿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
6.被告收集的多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王某1死亡事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结果不能认定涉嫌刑事案件;
7.王某向被告提交的立案申请书,证明王某要求将王某1死亡事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人员出具的有关王某1死亡的工作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王某1死亡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王某1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证明被告所述刑侦支队经过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工作,认定王某1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9.非正常死亡案件档案,证明在刑侦部门排除了刑事案件嫌疑后,被告所属治安支队按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程序进行了工作。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丰公治亡查字(2007)第001号关于王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该“调查结论”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根据法医检验结论认定的直接致死原因;二是对关于刑事案件的排查结论。以上两项内容中,第一项实质是对王某之子死亡原因所进行的客观表述,诉讼中王某对“死亡调查结论”的第一项内容表示无异议,该内容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该内容只是依据鉴定结论对王某之子的致死原因进行的描述,显而易见该内容没有可诉内容。而第二项内容对王某之子的死亡事件作出了定性,即认定王某之子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排除了系他杀或其他人为制造因素,对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但第二个内容涉及是否刑事案件的排查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内容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王某对该排查结论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综上,对被诉“死亡调查结论”的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本案审结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在该解答中规定了“自然人非正常死亡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调查结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经法院审理,如调查结论属纯粹的技术分析判断的认定,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反映,此类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凤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