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5)霞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行终字第47号。
复查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监字第03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再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男,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及再审):王东建、吴炳烨,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阮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某、陈某,霞浦县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及再审):伍孝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某,男,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审第三人:谢某,女,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系林某之妻,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邓盛良,福建省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及再审):池宇清,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林某1,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政府干部,系林某、谢某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
(1)一审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立雄;审判员:郭朝阳、黄鹰。
(2)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宇;审判员:王嫔;代理审判员:黄冰凌。
复查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松涛;审判员:蔡寿霞;代理审判员:李仕干。
再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小成;审判员:林本春、陈声钱。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8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0日。
复查审结时间:2006年11月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于2005年2月2日作出公霞决字(2005)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苏某治安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5年1月至11月晚饭后即与妻子到堂兄家送“人情”,约18时10分转到旧厝看望父母,返回时约18时30分在邻居叶某食杂店聊天,到家已18时55分左右,第三人林某、谢某夫妻却称在当晚18时40分被其殴打,而其根本不具备作案时间,被告霞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所属的溪南派出所于2005年1月11日晚19时许接到报案称,第三人林某、谢某夫妻被原告苏某及另一同伙殴打。经立案调查,根据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伙同另一人(身份不明,正在继续调查中)于当晚18时40分持械窜到林某厝,将正在收看电视的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针对原告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决定给予治安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是合法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4)原审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认识原告苏某,因原告与其女林某2在案发前一个多月曾有过争吵,原告蒙生报复恶念,便于2005年1月11日晚18时40分许伙同另一人手持铁棍窜到其家卧室里将其夫妻殴打致伤,但在殴打过程中被其夫妻指认,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霞浦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时40分,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夫妻在自家屋内观看电视时被他人用钝器殴打致伤。当晚19时,林某家人便向霞浦县公安局所属的溪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次日立案查处。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林某为三级轻微伤,谢某为五级轻微伤。2005年2月2日,霞浦县公安局依据林某、谢某的指认(控诉)和陈某1等证人证言及法医伤情鉴定,认定苏某伙同他人将林某、谢某殴打致伤(轻微伤害),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公(霞)决字(2005)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苏某治安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苏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其当晚不在案发现场和不具备作案时间等为由向霞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霞浦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霞政复决字(200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霞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3月11日,苏某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基本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霞浦县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9时许接到报案称第三人林某、谢某夫妻被原告苏某及同伙殴打致伤,遂于2005年1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但苏某在溪南派出所的两次调查讯问笔录中均陈述案发当晚其不在现场,并提供了证人叶某和谢某1为证,且叶某、谢某1在溪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反映了案发当时苏某不在现场的情况,而被告在未对证人叶某、谢某1证言的真实与否予以进一步查明,未对原告当晚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以及证人证言作出合理排除的前提下,仅依照第三人指控陈述和证人陈某1证言及其他传来证据就认定原告伙同他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如果原告对其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及其证人证言属实,该处罚决定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霞浦县公安局作出的公(霞)决字(2005)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苏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述称的意见与请求,与上诉人诉称的内容相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苏某殴打第三人林某、谢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有受害人的指控陈述,又有证人陈某1、兰某等证言相印证,还有现场方位图、法医鉴定材料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作案时间,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辩解陈述不一致,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同时,该六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够,不能互相印证,不足以对抗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05)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维持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作出的公(霞)决字(2005)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申诉复查情况
1.申诉理由
原审被上诉人苏某申诉认为,原二审判决对被申诉人霞浦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全案证据,仅采信指控证据,而摈弃辩解证据,属于偏听偏信,以致其蒙冤受屈。其主要理由是:(1)霞浦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指控证据均不足以认定申诉人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申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时间链,足以证明申诉人在案发时不具备作案时间,更不在作案现场;(3)在公安机关对其调取的对申诉人有利的证词的真实性未作合理排除的前提下,公安处罚决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原二审在同样不能合理排除申诉人不具备作案时间和不在作案现场的证词的真实性之情况下,对公安处罚决定判决予以维持,显属司法不公。为此,请求再审后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2.复查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原二审判决在认定申诉人苏某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方面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亦有不当。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建明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五)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被上诉人诉称
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认定原审被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林某和谢某致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证人叶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时30分与苏某及苏某之妻陈某2在其食杂店门口闲聊,“说一些家常事”,“我还问他们从哪里来,苏某说去上门街谁家送人情的钱回来”,约十五分钟后因有人来购物,其就进到店内,而苏某和陈某2仍站在店门口,约过了五分钟,溪南当地人谢某1来店购买一包“玉溪”牌香烟,离开时还和苏某夫妻谈话,最后苏某夫妻以及谢某1什么时候离店走开,其并不知道,但还不到19时,因福建电视台的连续剧还没播放完毕。(2)证人谢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时45分至55分之间到叶某店购买一包“玉溪”牌香烟,在店门口碰上苏某夫妻,与苏某之间相互“说了几句话”便离去了。(3)证人林某3(苏某之嫂)在原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苏某曾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时10分至15分有到过其家,当时福建电视台的电视剧刚开始播放。(4)证人谢某2(苏某之母)在原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苏某于2005年1月11日晚去其堂兄苏某1家送“人情”之后约18时“多一点”到过她家,“坐了15分到20分钟左右”,“就因他老婆过生日要回去”,离开时间“大概是18时20分至25分左右”。(5)证人李某在原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05年1月11日晚18时10分至15分左右驾驶摩托车来到街上,至18时30分左右“看到苏某和他老婆在一家食杂店跟一个胖胖的阿姨聊天”。(6)证人陈某2(苏某之妻)在原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2005年1月11日晚饭后与苏某一起到堂兄苏某1家送“人情”,后来又去看了苏某父母,回去时约18时30分在邻居叶某店门口“聊了十几分钟”。因此,霞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亦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2.原审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殴打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并予依法处罚。原审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与处罚依据是:(1)被害人林某、谢某的指控陈述,可证实林某、谢某指认苏某伙同另一个人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时40分窜入其卧室使用手持的铁棍对正在观看电视的其夫妻实施殴打,虽然苏某及其同伙“都戴着黑色的帽,那帽把两边的腮部遮住,但整个脸部是外露的”,虽然苏某的同伙把房间电灯拉灭了,但借助电视的光线能清楚认得苏某(在苏某动手殴打之前,林某“叫了一声‘苏某’”),而其与苏某的同伙本不相识,在其被打的叫声(在被打过程中,谢某叫唤“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惊动其孙子陈某1之后,陈某1的开门声吓跑了苏某及其同伙(“比苏某高点瘦点”的同伙跑在前,苏某跑在后)。(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可证明其与金某(夫妻)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时35分后在其卧室观看电视时,闻听“爷爷奶奶”(即林某、谢某)在对门卧室内哭叫“打死了,打死了”,其未穿鞋即冲出房间,看见有两个人从林某、谢某房间内“冲出来”往大门跑去,手中均持有铁棍,“前面一个我不认识,身材和苏某差不多”,后面一人虽然“头上还戴着帽(黑色的),腮部有带子挡着,但整个脸正面是看得很清楚的”,而且当时“大厅的灯光很亮”,认得是苏某,因此其喊了一声“苏某,你别跑”,并追了一段路,但没追上他们。(3)证人金某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时35分后在其卧室与陈某1一起看电视时,听到对门房间(即林某、谢某卧室)内有人叫“打死人了”的声音,其叫陈某1出去看一看“出了什么事”,且“随后也跟了出来”,到房间门口时听陈某1叫了一声“苏某,你别跑”,陈某1便追了出去,其“只看见了那个人的背影,但看见他手上拿了一根铁棍”,“第一个跑的,我没有看见”。(4)证人兰某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点40分躺在床上休息,听到邻居谢某的哭叫声及陈某1大叫“苏某,是苏某,你不要跑”,接着还听到有人从其家后门的小弄往岸头(溪南街方向)跑。(5)证人林某4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05年1月11日晚约18点30分躺在床上休息,听到对面邻居林某大喊“苏某,苏某”,声音很大,不知发生了什么事,便起床到林某家,看到谢某躺在地上,并叫骂苏某。(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林某夫妻被人殴打后,当晚约19时10分去过林某家,林某告诉他是被苏某及另一同伙殴打的,此后苏某和其兄苏某2一起进来,苏某说不是他打的。(7)案发现场方位图,可证明林某房屋与苏某房屋相距约640米,以及兰某、林某4房屋与林某房屋隔弄相邻,陈某1卧室与林某卧室隔厅相对面(门),叶某店与苏某房屋相毗邻。(8)林某、谢某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可证明林某为三级轻微伤,谢某为五级轻微伤。(9)《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可证明对苏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处以治安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霞浦县公安局主张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予以维持,亦即维持原二审判决。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认定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殴打原审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理由与依据与原审上诉人完全相同,且在原一审中提供了二份证据:(1)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3月18日对苏某2(系苏某之兄、原审第三人之女婿)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苏某2的证言),可证明在案发“前十几天”,“因我(苏某2)和妻子的事,苏某与岳父(林某)有发生一点小纠纷”。(2)溪南镇长兴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由谢某3签名),可证明林某、谢某夫妻“在本村表现良好,团结村民,从来没有和村民吵闹过;唯在2004年12月18日与女婿苏某2弟弟苏某发生过矛盾”。该二份证据可证明苏某有殴打报复林某及其家人的意图。因此,林某、谢某主张霞浦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予以维持,亦即维持原二审判决。
(六)再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对于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认定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殴打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致轻微伤的事实是否清楚和证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存在对立性争议。原审被上诉人苏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提供的九份处罚证据(依据)材料,除对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现场方位图)、证据8(伤情鉴定)、处罚依据9(法条)的客观真实性在庭审质证中没有异议之外,对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分别为被害人林某与谢某的指控陈述,证人陈某1、金某、兰某、林某4、陈某3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该证据1至证据6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综合起来分析不能自圆其说,有悖于常理,诸多疑点难以排除,无法令人信服:(1)由于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互相认识,若是原审被上诉人和“同伙”均戴帽去行凶打人,显然是为了遮掩真实面目,既然怕原审第三人及其家人和邻居指认,为何仅用帽子捂住腮部,而把正面五官暴露在外让原审第三人及其孙子陈某1一眼便认得呢?况且,原审第三人系年迈的老人,在其所“指认”的原审被上诉人之“同伙”将卧室电灯关掉后,在受到殴打的过程中仅凭电视弱光,其识别能力有可能达到“一眼便认得”吗?(2)原审第三人和陈某1祖孙“指认”原审被上诉人伙同他人手持铁棍殴打原审第三人,而原审被上诉人及“同伙”作为身强体壮的年轻人,是否有必要手持铁棍对年逾或年近八旬的原审第三人夫妻进行殴打,且在原审被上诉人及“同伙”手持铁棍痛殴之下,两原审第三人却只是身受轻微伤?(3)原审第三人“推测”其因女儿(即原审被上诉人苏某之嫂)与原审被上诉人在因经济往来中有“过节”,原审被上诉人遭其指责后而对他们实施报复殴打,但若要“武力”报复,应针对其女儿实施,怎么会对八旬老人进行报复?(4)原审第三人林某陈述“苏某由我房门到大厅时正被陈某1碰上,当时大厅点着100瓦的电灯很亮,看得很清楚”,而综合案发时林家所住四个人(即林某、谢某、陈某1、金某)的陈述,林、谢与陈、金两对夫妻均是在卧室内关闭房门看电视,而房门外“大厅点着100瓦的电灯很亮”又有何用处呢?且谢、金二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为何并没有陈述“大厅点灯”呢?(5)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均陈述苏某伙同另一人进入其房间之时,林某“便叫了一声‘苏某’”,随后其夫妻在被殴打中谢氏“大声喊着‘打死人了!我被苏某打死了’”,而仅一厅之隔、相对门卧房内的陈某1、金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其夫妻有听到林某叫唤“苏某”之声,均陈述是听到谢氏这喊声后才先后冲出卧房,但兰某和林某4的房屋与林家房屋各自垒墙独立、间隔空地和路弄(通道),相距较远,兰某和林某4均在各自卧房内“躺在床上休息(睡觉)”,竟然能听到林某叫唤“苏某”之声,并能分辨出陈某1在林、谢被殴后打电话给何人及有关通话内容?(6)陈某3的陈述证实了在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被他人殴打之后,原审被上诉人就接到胞兄苏某2电话,因被林、谢指称为打人“凶手”,当即与苏某2一起到林家进行辩解,姑且不说若是“真凶”,刚被追跑出林家怎敢立即返回现场,仅以被害人林、谢的指控,证人陈某1、金某、兰某、林某4的证言来说,他们对苏某2、陈某3已承认的此事实,为何均加以隐瞒呢?此外,原审被上诉人苏某对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在原一审中提供的溪南镇长兴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由谢某3签名),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本案除了林、谢夫妻的“指认”和其孙陈某1的“附和”外,金某、兰某、林某4、陈某3均未指认原审被上诉人出现在案发现场,而陈、金与林、谢之间系亲属关系,互为偏袒与掩盖,存在利害关系;金、兰、林的证词亦不合实际,陈某3仅属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审被上诉人有殴打林、谢的事实。因此,原审第三人系基于原审被上诉人与其有过争执而假想原审被上诉人会对之实施报复,以致主观臆断“指认”属原审被上诉人所为,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除不否认证据1(叶某证言)和证据2(谢某1证言)系溪南公安派出所因调查案情需要所制作,并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外,其与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1)苏某在溪南公安派出所讯问笔录中有意隐瞒与林、谢夫妻相识和林家住址,实为掩耳盗铃;(2)在溪南公安派出所调查案情过程中,苏某均未提供林某3、谢某2、陈某2、李某等证人加以申辩,而在原一审庭审中突然“冒出”,有违常理;(3)陈某2、谢某2、林某3均系苏某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可信度;(4)证人叶某、谢某1、林某3、谢某2、李某、陈某2与苏某之间都在刻意编造时间,均能不切实际地说出苏某几点几分在哪里,但遇到质询时又故意以“大概”、“大约”、“左右”等含糊其辞搪塞,实为牵强附会,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5)此六位证人证言之间对苏某在案发当时的活动情况的陈述存在互为矛盾之处,无法形成证据锁链,难以排除其虚假性。因此,该六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审被上诉人关于其“无辜受疑”的主张,更不足以推翻原审上诉人对之依法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对本案争议焦点,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后,再审认定霞浦县公安局认定苏某殴打林某、谢某致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基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提供的九份处罚证据(依据)中的证据7(现场方位图)、证据8(伤情鉴定)、处罚依据9(法条)的客观真实性在庭审质证中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可证明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确系被他人用钝器殴打致伤的事实,霞浦县公安局对“打人者”进行治安拘留处罚有法可依,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正确,但却不能证明“打人者”到底是谁,即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起不了证明作用。(2)在原审被上诉人苏某始终对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分别为被害人林某与谢某的指控陈述,证人陈某1、金某、兰某、林某4、陈某3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由于该六份证据与霞浦县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对证人叶某和谢某1调查后所作的证言陈述和对苏某所作的讯问辩解在苏某是否具备作案时间等客观条件方面确有相抵触,而溪南派出所对同为其调取的有利于排除苏某“打人”嫌疑的叶某和谢某1之证言未作合理排除,即对亦为其调取的有利于证明苏某“打人”指控成立的陈某1、金某、兰某、林某4、陈某3之证言予以采信,而该相对应的现有二组证据具备对抗性,必有一真一伪(若不具备对抗性而出现其他之情形,则必须进一步补充查证,以澄清案情),公安机关在调查案情和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之前,对其调取的所有证据依法负有去伪存真和查清案情之职责,但该相对抗的二组证据在霞浦县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时却未辨真伪,且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仍无其他证据足以排除叶某和谢某1之证言的客观真实性,结合本案除了被害人林某与谢某夫妻的“现场指认”和其孙陈某1的“目击作证”外,证人金某、兰某、林某4、陈某3均未指认苏某出现在案发现场,而陈、金夫妻与林、谢夫妻之间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金之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林某与谢某夫妻“指控”的“戴帽露面”、林某与陈某1祖孙陈述的“大厅点灯”,陈某1、金某夫妻未近闻而兰某和林某4竟能远闻林某叫唤“苏某”之声音,以及林、谢夫妻与陈、金夫妻和兰某和林某4均未提及苏某在案发后曾与苏某2一起及时到被害人家中进行辩解之事实等问题,可推定有违常理,苏某及其代理人对此所提出的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霞浦县公安局调取的上述证据1~6,经再审综合审查判断后不能全面形成证明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锁链,只能证明林某、谢某确有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而对“打人者”是否确为苏某起不了综合证明作用。(3)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所属溪南派出所对其调取的有利于证明原审被上诉人苏某辩解成立的证人叶某和谢某1之证言虽未作合理排除,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对苏某提供的林某3、谢某2、李某、陈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虽无反驳证据加以否定,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苏某在溪南派出所第一次讯问笔录(2005年1月17日)中有意陈述“这几年都没见过”林某、谢某和“不知道他们的家(林某家)住哪”,可推定有违常理,且陈某2、谢某2、林某3均系苏某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司法解释相同规定,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结合苏某与林某、谢某住宅之间仅相距约640米,苏对林、谢若要实施殴打行为,在15分钟之内即可完成作案全过程之情况,故对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6,经再审综合审查判断后不能全面形成证明其“无辜受疑”的辩解主张,亦即不能完全排除苏某没有殴打林某、谢某之嫌疑。(4)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在原一审中的代理人提供的证人苏某2证言,除了陈述原审被上诉人苏某在案发“前十几天”与林某“有发生一点小纠纷”外,还陈述苏某与林某之间“后来就没什么了”,且该证言在原一审庭审中未提交质证,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2)21号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林某、谢某提供的溪南镇长兴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由谢某3签名),虽提及在2004年12月18日其与苏某“发生过矛盾”,而苏某在溪南公安派出所第二次讯问笔录(2005年1月29日)及本案原一、二审庭审中均已自认其与林、谢夫妻“有过纠纷”,并认为“后来我哥出面说明了,这事便平息了”,且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恩怨纠葛,亦不必然导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殴打报复行为,故该“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在原一审行政诉讼中提供,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以之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2)21号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的分析认证,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之嫌疑,但仅依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1~6就认定苏某实施了殴打林某、谢某的违法行为,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虽依法有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即必须查明被处罚人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事实、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本案由于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对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是否确有殴打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致轻微伤的争议事实,没有全面查明,经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庭审后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查清,直接导致霞浦县公安局认定苏某殴打林某、谢某致轻微伤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因此,原一审认定霞浦县公安局对苏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不仅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上诉人苏某申诉改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
(八)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至九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
2.维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5)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即撤销霞浦县公安局于2005年2月2日对被处罚人苏某作出的公(霞)决字(2005)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0元,均由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负担。
(九)解说
本案虽属普通的“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但有其独特之处: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什么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归根结底是司法理念有所差异,特别是判断证据的理念不尽相同。
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夫妻年迈八旬,“在本村表现良好,团结村民,从来没有和村民吵闹过”,但却无辜被殴打,追溯缘由无非就是在案发前二十多天林某“与女婿苏某2弟弟苏某发生过矛盾”,显然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有殴打报复林某及其家人的意图”,苏某因此成了本案唯一的“打人者”嫌疑。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除了询问被害人林某和谢某,讯问“打人”嫌疑人苏某之外,调查了七个证人,其中五个证人的证言有利于证明苏某“打人”的指控成立,二个证人的证言有利于证明苏某没有“打人”的辩解成立,该相对应的二组证人证言具备对抗性,必有一真一伪,该采信哪一组呢?如果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提供指控证言的五个证人中虽有二个证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但尚有案外无利害关系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与之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此原二审判决即为正确。本案在再审合议中曾出现一种观点,即“从相对抗的现有二组证据来比较,指控证据强于辩解证据,就应当认定指控事实成立”,此观点与原二审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如出同辙,都是将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理念全盘“套用”到行政诉讼之中,因而必然在行政诉讼证据采信方面存在偏差,其后果不仅直接造成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还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毕竟大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前者强调“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可以(并非“应当”)“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而后者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有在特殊侵权等法定情况下才“由被告负责举证”。行政机关在调查案情和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其调取的对抗性证据,负有去伪存真、先否后定,以查清违法事实之职责,如果单纯采信指控违法证据,而对有利于证明涉嫌违法人辩解成立的证据不予查辨真伪,那就无异于刑事诉讼中的“先入为主”与“有罪推定”,虽然客观上可能存在“歪打正着”的情况,由此可能加大制止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度,但在很大程度上将会造成行政执法的混乱不堪,而且对保障公民的申辩权、财产权乃至人身自由权构成了极大的侵犯性威胁,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霞浦县公安局对其调取的有利于排除苏某“打人”嫌疑的叶某和谢某1之证言(主要证明苏某不具备作案时间)未予推翻或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霞浦县公安局对苏某是否确有殴打林某、谢某致轻微伤的争议事实没有全面查明,其对苏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一旦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将违法事实不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就不是依法判决,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由此各类冤假错案将会层出不穷,类似“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的丑剧将会不断重演,公民的民主权利必将遭到残暴践踏,善良的法制秩序必将遭到严重破坏——依法治国将成为“纸上谈兵”。
诚然,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之嫌疑,但仅凭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苏某确有殴打林某、谢某之事实,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行政处罚,除了直接关系到霞浦县公安局的办案质量优劣外,还直接关系到苏某和林某、谢某的个人切身利益。再审判决之后,面对“打人者”至今逍遥法外,林某、谢某误解我们法院放纵了“凶手”,由此不能不引起我们司法工作者的思索——如何对公民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呢?这无疑是困扰我们司法工作者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值得商榷。从我们法院审判工作职责而言,只能在宣告再审判决的同时做好受害人的“判后释法”工作,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提交《司法建议书》,建议其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补充完善证据,对“打人者”依法予以处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总之,司法的价值不仅体现公平与正义,更要彰显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不论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最终查处结果如何,通过审判行政案件,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始终是我们法院的神圣职责,始终是我们法官奉行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不能为了“体恤”或“同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某些难处,而漠视甚至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法律面前不存在“强”与“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本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