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7)邮行初字第001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行终字第00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系高邮市迎财浴室业主),男,汉族,高邮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扬州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高邮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高邮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朱林源;审判员:嵇晓红、刘杰。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乔文进;审判员:李春蓉;代理审判员:王岚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高邮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邮公(治)决字(2006)第2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99号处罚决定),认定在高邮市迎财浴室多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决定对高邮市迎财浴室罚款人民币三万元。
(2)原告诉称
原告在经营时经常告诫服务员严禁卖淫嫖娼,并非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3)被告辩称
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6月,高邮迎财浴室业主吴某不执行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和制度,对在该浴室内从事敲背服务的人员向浴客卖淫的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致使在该浴室内从事敲背服务的王某以敲背名义向于某卖淫两次,向杨某卖淫一次。高邮市公安局根据查证的事实,于2006年12月18日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2399号处罚决定。吴某不服,于2007年9月5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12月5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分别与于某、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2)2006年12月13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吴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
(3)2006年12月6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在扬州收容教育所和王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
(4)公(治)停字(2005)年第1号责令停止营业整顿通知书,公(治)停字(2005)年第019号责令停止营业整顿通知书;
(5)2005年1月14日,高邮市公安局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0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8月17日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3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高邮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这是法律明确的授权。吴某开办的高邮市迎财浴室在2006年5月到6月经营期间多次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实有于某、杨某、王某、吴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也经过了法定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吴某放弃听证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法律不应干预,故程序合法。关于适用法律,吴某认为高邮市迎财浴室是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也就是吴某个人。因此,高邮市公安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对吴某作出了2399号处罚决定和邮公(治)决字(2006)第2400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00号处罚决定),属一事两罚。高邮市公安局则认为2399号处罚决定处罚的主体是高邮市迎财浴室,而不是吴某个人,且高邮市迎财浴室虽是个体工商户,但雇工在7人以上,按照劳动部1995年8月4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高邮市迎财浴室应以个体经济组织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见,本条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即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只能以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所列的原告是吴某(高邮市迎财浴室业主),而不是高邮市迎财浴室。但该规定仅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作了明确限定,并未对个体工商户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作出限定,诉讼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高邮市公安局依据相关的规章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以单位进行处罚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既然2399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单位,2400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个人,那么就不构成对吴某个人的两次处罚。再者,本案审查的是2399号处罚决定,吴某以2400号处罚决定为依据来说明2399号处罚决定是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显然是顺序颠倒,不能成立。因此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属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对同一当事人作出了两次罚款的情形,对吴某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吴某还认为,其作为经营人不知道经营场所有卖淫嫖娼活动,相反还经常告诫服务员严禁卖淫嫖娼,因此不属于对本单位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高邮市迎财浴室在经营期间违背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对浴室的敲背房设置门锁,玻璃用不明物遮挡,从业人员无上岗证,从业暂住人口不如实登记,对公安机关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业通知书不能执行到位,导致多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属屡查屡犯、屡教不改,完全构成“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这一法定情形。因此高邮市公安局的定性是准确的。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吴某的这一抗辩亦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邮公(治)决字(2006)第2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高邮市迎财浴室业主)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高邮市迎财浴室系上诉人开办,其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高邮市公安局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2399号处罚决定,又以同一事实对上诉人作出2400号处罚决定,属于一事再罚。(2)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在高邮市迎财浴室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并不清楚,在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不存在放任不管。因此,高邮市公安局在对高邮市迎财浴室处罚时,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第七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7)邮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和高邮市公安局2399号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1)我局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对高邮市迎财浴室的处罚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399号处罚决定是针对高邮市迎财浴室单位进行的处罚,而2400号处罚决定是针对高邮市迎财浴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进行的处罚。(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吴某如果对在高邮市迎财浴室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是明知的,则其涉嫌容留卖淫。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高邮市公安局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本次行政处罚是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2399号处罚决定和2400号处罚决定都是基于“高邮市迎财浴室内多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事实,但两份处罚决定是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分别承担不同法律责任所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在违法活动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自然人主体。实践中,业主与负责经营、治安管理人员有可能是同一人员,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员。因此,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2399号和2400号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情形。(2)关于高邮市公安局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高邮市迎财浴室能否作为单位而接受处罚。对此,高邮市迎财浴室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其雇佣的人员在7人以上,应视为经济组织。高邮市公安局将高邮市迎财浴室作为单位,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争议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
“一事不再罚”原则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该法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该法条时,我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处罚对象。即行政机关作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是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不是同一行政相对人,显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2)一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目的和动机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的违法行为。(3)处罚结果。行政机关作出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高邮市公安局虽然基于“高邮市迎财浴室内多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事实分别作出了2399号和2400号两个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两份处罚决定是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分别承担不同法律责任所作出的。2399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高邮市迎财浴室,而高邮市迎财浴室由于雇工在7人以上,按照劳动部1995年8月4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以个体经济组织论。2400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吴某,吴某是作为高邮市迎财浴室的经营、治安管理人员接受行政处罚的。实践中,业主与负责经营、治安管理人员有可能是同一人员,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员。就本案而言,虽然最终的法律责任会由吴某一人承担,但不能以此说明高邮市公安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2.高邮市公安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高邮市迎财浴室由于雇工在7人以上,按照劳动部1995年8月4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以个体经济组织论。又由于高邮市迎财浴室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故高邮市公安局对高邮市迎财浴室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岚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51 页